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0:47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职能转变的需要,加强对现有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支持生产、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一部分财政资金(不含地方基本建设支出“拨改贷”,下同),是国家财政资金必要的补充。
第二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四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改为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二)地方预算内机动财力安排的有偿使用基金;
(三)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资金;
(五)回收有偿使用资金的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五条 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四)支持县乡经济的发展;
(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六)适合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章 占 用 费
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取占用费主要是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因物价上涨以及风险的补偿。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可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可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地方
财政委托银行管理的资金,不得加收占用费。
第八条 收取的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分季度或年终一次转作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和有关预算管理事项,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各业务处室分管的有偿使用资金,统一在预算部门或资金管理部门开户,统一核算;有偿使用资金的安排、使用与回收,由各业务处室负责,
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原则上要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负责有偿使用资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须编制年度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年度报表,并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要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对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试行。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要求,现就我会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27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改变7项行政审批项目的管理方式,分别是:“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核准”、“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核准”、“股票承销商材料备案”、“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审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核准”、“期货经纪合同文本核准”及“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从业资格核准”。上述7项行政审批项目分别移交给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行使自律管理。与此相关的移交及后续管理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六、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订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3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订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4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5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6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7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8 上市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9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0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1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2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
13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证券类机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1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5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6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代表、副代表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7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类机构监管职责交接方案>的通知》(银传[1998]30号)
18 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推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
19 证券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指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0 证券中介机构聘任人员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1 证券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2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1999]53号)
23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任免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1999]53号)
24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有关材料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25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26 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审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2号)
2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