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层气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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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层气产业政策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

2013年第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快培育和发展煤层气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等法律法规,国家能源局制定了《煤层气产业政策》,现予发布。



                           国家能源局
                          2013年2月22日



附件名称:煤层气产业政策.doc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3/P020130322371979253997.doc


附件:

煤层气产业政策


   煤层气是赋存于煤层及煤系地层中的烃类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发热量与常规天然气相当,是宝贵的能源资源。煤层气产业是新兴能源产业,发展煤层气产业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快培育和发展煤层气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产业政策。
发展目标
   第一条 坚持市场引导,统筹规划布局,创新体制机制,加大科技攻关,强化政策扶持,强力推进煤层气产业发展,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增加清洁能源供应,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把煤层气产业发展成为重要的新兴能源产业。
   第二条 “十二五”期间,建成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形成勘探开发、生产加工、输送利用一体化发展的产业体系。再用5—10年时间,新建3—5个产业化基地,实现煤层气开发利用与工程技术服务、重大装备制造等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总结和推广高阶煤煤层气高效开发技术,加快突破中低阶煤煤层气开发关键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和装备。
   第四条 完善煤层气与煤炭资源综合勘查、合理布局、有序开发、高效利用等政策,加快并妥善解决煤层气与煤炭矿业权重叠问题,形成煤层气与煤炭资源协调开发机制。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企业应具备与项目勘探开发相适应的投资能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煤层气勘探开发企业应配齐地质勘查、钻探排采等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从事煤层气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安全评价等业务,应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资质。
   第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利用,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和石油天然气企业成立专业化煤层气公司,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煤层气开发利用骨干企业和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形成以专业化煤层气公司为主体、中小企业和外资企业共同参与的产业组织结构。
产业布局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煤层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全国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包括总体要求、发展目标、勘探开发布局、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关地方政府和重点企业应编制本地区、本企业煤层气开发利用规划,落实全国规划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
   第八条 加快沁水盆地和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等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建设,大幅度提高煤层气产量。加大新疆、辽宁、黑龙江、河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等地区煤层气资源勘探力度,建设规模化开发示范工程。在河北、吉林、安徽、江西、湖南等地区开展勘探开发试验。
   第九条 煤层气以管道输送为主,就近利用、余气外输。煤层气优先用于居民用气、公共服务设施、工业燃料、汽车燃料等。鼓励建设储气库等调峰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分布式能源系统,适度发展液化气或压缩气。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性输气管网,鼓励煤层气进入城市公共供气管网和天然气长输管网。输气管网运营企业应为煤层气用户提供公平、公正的管道运输服务。
勘探开发生产
   第十条 煤层气勘探开发应遵循整体部署、分期实施、滚动开发的原则,注重提高区块开发总体效率,努力降低建设运营成本,提高项目经济效益。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原则上按照评价选区、重点勘探、先导试验、探明储量、编制开发方案、产能建设、生产运营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坚持普查与重点勘探相结合,地质研究与勘探工程相结合,鼓励采用低成本的地震、钻探、测井、试井等多种勘探技术进行综合勘探,准确查明煤层气藏地质特征和各项参数,获取探明储量。复杂构造煤层气区块可通过三维地震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勘探。
   第十二条 煤层气总体开发方案应进行多方案经济技术比选,合理确定煤层气产能规模、建设工期和项目总投资,优化井型井网部署、钻井与完井工艺、排采集输技术,因地制宜采用直井、丛式井或水平井。根据产能建设实际情况,对钻井、完井、增产改造、排采等工艺技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合理制定煤层气井排采工作制度,有效控制煤粉产出、生产压差和排采速度,实现煤层气井高产稳产。统筹规划建设煤层气田集输管网,合理确定集气站、增压站位置和数量,优先采用低压集输工艺流程。
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坚持自主研发和引进相结合、基础研究和技术创新相结合,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973”计划和产业化示范工程,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发展技术咨询服务,提升煤层气产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加强煤层气富集规律、产出机理等基础理论研究,突破中低阶煤、构造煤、深部煤层、多煤层等不同地质特征的煤层气勘探开发关键技术,掌握水平井钻完井、二氧化碳助排及泡沫压裂、水平井分段压裂、高压水力喷射等工艺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煤层气开发利用重大装备自主研发,推进高性能空气钻机、连续油管成套设备国产化,提升水平井钻完井、压裂排采设备性能,研制高效压缩、液化设备和燃气发动机。
   第十七条 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空气钻进、大排量高效压裂、低压集输等先进技术,推进煤层气开采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煤层气标准体系,加快出台勘查开发、生产加工、集输利用标准。
煤层气与煤炭协调开发
   第十八条 煤炭远景区实施“先采气、后采煤”,优先进行煤层气地面开发。煤炭规划生产区实施“先抽后采”、“采煤采气一体化”,鼓励地面、井下联合抽采煤层气资源,煤层瓦斯含量降低到规定标准以下,方可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九条 在设置煤层气或煤炭探矿权的区域,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层气和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提交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综合勘查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第二十条 在已设置煤炭矿业权但尚未设置煤层气矿业权的区域,经勘查具备煤层气地面规模化开发条件的,应依法办理煤层气勘查或开采许可证手续,由煤炭矿业权人自行或采取合作等方式进行煤层气开发。在已设置煤层气矿业权的区域,根据国家煤炭建设规划5年内需要建设煤矿的,按照煤层气开发服务于煤炭开发的原则,采取合作或调整煤层气矿业权范围等方式,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煤层气与煤炭资源开发方案相互衔接、项目进展定期通报、资料留存共享等制度。煤层气开发必须兼顾煤矿安全生产,钻井井位应与煤矿采掘部署做好衔接,废弃钻井必须按有关规定封井,不得留下安全隐患。煤层气、煤炭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地质和工程资料,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安全节能环保
   第二十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煤层气企业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煤层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节能降耗,推进煤层气产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煤层气建设项目应依法开展节能评估,推广使用高效节能设备,降低煤层气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坚持最大化利用原则,加强勘探试采期煤层气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煤层气建设项目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选址应避开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敏感区域。严格执行煤层气排放标准,禁止煤层气直接排放。煤层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做到达标排放,妥善处置固体废物,避免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煤层气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有可能在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煤层气资源调查评价,增加勘探区块投放数量,为煤层气规模化开发提供资源保障。采用市场竞争方式配置煤层气资源,择优确定开发主体。提高煤层气最低勘探投入标准,实行限期开发制度,对于已设置矿业权的区块,勘探投入不足或不能及时开发的,依据有关规定核减其矿业权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煤层气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和创新能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境外资金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安全、合规、自主的原则为煤层气项目提供授信支持和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煤层气企业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完善煤层气价格政策,加强煤层气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开发、输送、利用等建设项目应根据项目投资主体、性质和规模,按照国家投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银行贷款等手续,不得享受财政补贴、税费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九条 加强煤层气对外合作管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督促引导外国合同者加大勘探开发投入,加快推进对外合作区块规模化开发。根据签订的对外合作合同和执行情况,定期调整合作区块。
   第三十条 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加强创新型、技能型和复合型人才培养。鼓励企业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在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加强政策宣传和工作协调,保障现有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研究完善煤层气开发利用扶持政策,提高财政补贴标准,加大税费优惠力度,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优先安排煤层气开发利用项目及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加强煤层气行业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完善煤层气开发利用考核机制,对煤层气开发利用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通报,根据考核结果在项目审核、中央预算内资金安排等方面实行差别化政策。
   本产业政策适用于地面煤层气勘探、开发、生产、加工、集输、销售、储配与利用等,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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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6个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6个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疫苗研发行为,指导疫苗研究单位科学地开展研究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制定了《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生物制品生产工艺过程变更管理技术指导原则》、《联合疫苗临床前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多肽疫苗生产及质控技术指导原则》、《结合疫苗质量控制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预防用疫苗临床试验不良反应分级标准指导原则》等6个技术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预防用疫苗临床前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由病毒、细菌或其他病原微生物为起始材料,经培养增殖制成的减毒、灭活的病原体,或再经纯化、裂解、亚单位(包括细菌类毒素)等方法处理制备的富含免疫原性,刺激机体产生特异性免疫学反应而达到预防某种疾病的产品,为预防用疫苗。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用病毒、细菌或其他病原微生物制备的预防用疫苗,其目的是为该类制剂提供一个共同的原则,指导制定临床前研究的方案,和确定具体的研究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应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对所预防的疾病的流行情况进行研究,包括疾病的危害程度 所涉及的人群及病原的型和亚型等;
  (三)对研制该类制品用于预防疾病的有效性、安全性及必要性进行分析;
  (四)应对该制品用于预防该疾病的利益风险比进行研究。根据该制品的预防方案可能达到的效果及可能出现的副作用或危害,对总体的利弊权衡进行评价,并提出拟采取避免或减少其危害性或副作用的措施。这种评价将是该方案能否获得批准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用于疫苗研究用的菌毒种
  研究疫苗所用的菌毒种必须证明为引起本病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如该菌毒株分离自人体,下述内容必须清楚。

  (一)菌毒株名称及来源:
  1.菌毒株名称
  2.菌毒株来源
  (1)分离菌毒株的宿主一般情况;
  (2)发病地点、发病日期;临床确诊日期、实验室确诊日期;病人病程及病人转归。
  3.菌毒株分离原样本: 咽试子、漱口液、痰液、血液、粪便、尿液、尸解标本的组织名称;取样日期;取样时病人的病期。
  4.鉴于人类的血液在同一时间内较少感染多种病毒或细菌,而咽试子、漱口液、痰液、尿液、粪便等样品难免污染其他外源因子,因此用病人血液分离的菌、毒株较适宜用于研究疫苗。
  5.分离菌、毒株的其他自然样本名称、来源、数量、取样方法等。

  (二)菌、毒株分离过程
  1.用细胞分离病毒,所用细胞名称、代次、来源应清楚,应进行细胞无菌检测、支原体和外原因子等检测;病毒分离不宜使用肿瘤原性的细胞系。尽可能使用非肿瘤原性细胞,如人二倍体细胞或Vero细胞等。
  2.用动物分离病毒,对所用动物名称、品系、级别、年龄、接种途径、饲养条件和制备毒种的动物脏器名称等须详细记载;如再适应到细胞,则还应参照上述对分离用细胞的要求。
  3.确定分离菌株所用培养基名称、种类,以及分离培养的温度和条件。

  (三)菌、毒株分离传代特性
  应包括样品处理方法、首次盲传确证菌毒株阳性代次、菌毒株确证检定方法、每代培养天数、病毒滴度、滴定方法、动物是否发病或死亡等资料。

  (四)菌毒种建立和保存
  应包括原始菌毒种代次、滴度,添加的保护剂的名称和浓度、存储条件等资料;原代菌毒种是指已适应到可生产疫苗的细胞或培养基,可稳定传代、保留抗原性、并经过检定可用于疫苗生产的菌毒种。种子批的建立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生物制品制品检定用菌毒种管理规程”的要求,应对种子批进行菌毒种的传代和限定代次的研究,以证明主种子和工作种子批在规定代次内的生物学特性与原始菌毒种的一致性。

  (五)菌毒种的检定
  1.鉴别试验:可采用血清学、生物学、核酸序列分析等方法证明为该菌毒种。明确该病原体及其它相关生物分子的基因序列及结构,并与我国主要流行株的核苷酸和氨基酸同源性进行分析以及明确其血清型、亚型和/或基因型,对该种基因型或血清型的流行情况进行分析,若存在不同的血清型或基因型,应对所选择的血清型或基因型与其它血清型或基因型交叉反应或交叉保护性进行分析和研究。
  2.无菌检查:按照现行版《中国药典》的要求进行,应符合规定。
  3.外源因子检查:按照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进行,应符合规定,取样量应足够检测试验的需要。
  4.扩增能力和感染性滴度:应能达到按生产工艺要求顺利生产合格疫苗的要求。应建立测定菌毒种扩增能力和感染性滴度的方法和标准,并提供这些扩增能力和感染性滴度与疫苗有效性之间的相关性数据。
  5.免疫原性检查:菌毒种的免疫原性是衡量该疫苗是否有效的重要指标,应制定和建立测定菌毒种免疫原性的有效方法和标准,以评估该候选菌毒种能否进行疫苗生产。
  6.减毒特性
  (1)如研制减毒活疫苗应对原始菌毒株的生物学、血清型、基因型和免疫原性进行研究;减毒方法、减毒过程、减毒程度和减毒后的生物学、血清型、基因型和免疫原性,并进行减毒前后的特性对比,尤其要对减毒后的安全性和免疫原性作出确切的结论;
  (2)应建立减毒特性指标的验证方法、动物模型和减毒后安全性的标准以及检测和警戒毒力回复的依据等;
  (3)对制备注射剂的减毒活疫苗,除一般的外源因子检测外,还应验证无逆转录病毒的污染。该验证方法可采用PERT法;
  (4)如已知该病毒具有嗜神经毒性,其验证要求可参考《IABS Scientific workshop on neurovirulence test for live virus vaccines, WHO,31 January 2005》。

  三、疫苗的生产工艺研究
  (一)建立菌毒种库
  应建立三级种子库。对种子库的遗传稳定性进行分析,明确该种子库可以传代的次数。生产用菌毒种、细胞和涉及生产的工艺技术应注意专利,应进行相关专利查询。

  (二)生产用细胞和/或培养基
  1.生产用细胞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中“生物制品生产用动物细胞基质制备及检定规程”的要求,如用传代细胞系应建立三级细胞库;
  2.生产用培养基尽可能避免使用动物来源和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原材料,禁止使用来自疯牛病疫区的牛源性原材料。

  (三)疫苗原液生产工艺的研究
  1.生产工艺的主要技术参数的确定
  (1)病毒与细胞的接种比例、MOI的最佳参数、细胞培养和病毒培养的最佳温度、培养时间和收获时间。菌毒种的接种量,培养和发酵条件等技术参数的研究确定;
  (2)灭活剂的选择和依据;
  (3)灭活或裂解条件及灭活或脱毒效果的验证,灭活效果验证的依据、方法;灭活效果的验证,应采用尽可能敏感的细胞或培养基和方法进行;
  (4)原液的浓缩和/或活性抗原的提取纯化等工艺研究:纯化和提取工艺中各种条件进行优化,纯化和提取工艺对抗原活性成分是否影响,应建立稳定的纯化工艺,包括纯化时的回收率、抗原活性和纯度等的稳定性;并制定相应的质控指标和检测方法,按GMP要求在符合GMP要求的生产环境下生产;
  (5)初步确定起始投料、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产出比的理论数据。
  2.疫苗对佐剂的要求
  目前能用于疫苗的佐剂多为氢氧化铝,而铝佐剂通常使疫苗产生的抗体滞后,且增加注射局部的副反应机率。如疫苗的抗原能满足免疫的需要,则不加佐剂为宜。如果在终制品中使用佐剂,则对以下问题应进行研究,对于已经明确有佐剂效应或者已经商品化的佐剂,只需提供该类制剂的组分或化学组成,国内外使用该类制剂的情况,无需再进行毒理和安全性研究。若国内外均未使用过该类佐剂,则必须对其作用原理、安全性及佐剂效应进行详细的研究并建立切实可行的评价方法。

  (四)疫苗的配方研究
  应对疫苗的配方进行研究,如疫苗中添加的稳定剂成分,缓冲液、佐剂、以及冻干疫苗的赋形剂成分等是否对疫苗造成影响。

  四、药理、毒理和生物分布
  疫苗不同于一般的化学药品,药理、毒理的实验要求具有特殊性,因此,该制品的药理学试验主要包括发生作用的原理、生物效价与剂量的关系、免疫程序和接种途径与效果的关系等;在毒理学方面主要考虑接种部位和全身的病理反应、以及机体对该疫苗的非期望的免疫应答反应和这种反应的持续时间。由于以上各方面是互相关联的,因此,应综合考虑药理、毒理和免疫原性或生物效价的因素。

  应建立适当的试验及检测方法来评价疫苗的免疫原性或生物效价,如果有动物模型或可建立动物模型的,可以采用动物模型直接评价疫苗的生物效价,如:对一些有动物模型的感染性疾病,可以采用病原体的攻击实验来评价该疫苗的保护效果。而且要建立剂量与生物效价的关系,通过实验优化免疫程序和接种途径。若无法建立动物模型,应建立能验证该疫苗有效性的体外实验进行评价。

  灭活疫苗的生物分布较难检测和评价。减毒活疫苗的生物分布应建立敏感的动物模型,可测定接种疫苗后的病毒血症(或菌血症)以及持续时间,排毒(菌)方式和途径,对是否呈现体内复制及感染的器官组织细胞应进行详细的研究。

  五、质量控制及检定的要求
  (一)生产过程中质量监控标准的建立及要求
  在生产工艺的各个环节和步骤中的产品均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标准,以便后续工艺的进行,保证产品的质量、工艺的稳定性。

  (二)产品的质量检定与要求
  1.外观检查:根据样品的特征建立外观的质量标准。
  2.pH值检测:可根据一般生物制品的要求建立标准,一般为7.2±0.5。
  3.纯度:主要用于评价纯化制品中含有有效成分的量和杂质的最低限量,制定相应标准,通常可测定有效抗原在疫苗中的绝对值或测定主要杂质的量推算有效抗原在疫苗中的相对值。
  4.宿主细胞 DNA和蛋白残留量检测:采用传代细胞生产疫苗,应限制疫苗中的宿主细胞DNA和蛋白残留量,进行方法研究时应建立相应的标准品,并对检测试剂的敏感性和特异性进行验证。疫苗中残余宿主细胞DNA及蛋白残留量可参考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
  5.无菌检查: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
  6.热原或细菌内毒素检查:可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进行; 也可以用其它方法检测疫苗中的热原物质。
  7.抗生素检测:预防用疫苗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添加青霉素或其他β内酰氨类抗生素;如在生产过程中添加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抗生素,应建立相应的检测方法并规定抗生素残留量的要求。
  8.灭活效果的验证:由于制备疫苗的病原体一般均对人类致病,因此应建立有效的灭活方法对该制品中的病原体进行灭活,并应对灭活效果进行验证;在成品检定中应建立灭活剂残留量检测的方法和限度标准。
  9.异常毒性检查: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的相关要求。
  10.稳定性试验:是指疫苗在常规保存温度下的稳定性试验。由于稳定性试验的结果直接与制品的效期有关,且试验观察时间较长,因此应在生产工艺确定后尽早留样进行,定期取样测定制品效力和其他相关的质量指标;对稳定性试验结果与加速稳定性试验数据进行分析对比,可为正式产品的有效期确定提供依据。
  11.效力试验(生物效价):由于用于预防的疫苗是通过机体的免疫应答反应发生作用的,因此应评价其体液免疫和细胞免疫的生物效价。在评价体液免疫效价时,应选择实验动物的品系,建立检测动物血清抗体的诊断试剂,并对该类试剂进行验证,可以计算小鼠ED50以及抗体产生的滴度,如有必要和可行,还应当建立评价抗体质量的方法,对抗体的性质进行评价,如亚型测定及抗原中和位点分析等;在评价细胞免疫效价时,应当建立检测评价细胞免疫的方法(如特异性CTL反应的方法或Elispot方法等),也可通过对细胞因子的定量检测评价其细胞免疫情况,如属于常规检定项目,该类方法应稳定、重复性好、可操作性强,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若有动物模型,可进行动物保护性实验。
  12.佐剂的质量评价:如最终制品含有佐剂,则应建立佐剂含量以及与之结合率的检测方法,并制定相应质量标准。
  13.疫苗标准品或参考品的研究:对于一种新疫苗而言,建立检测疫苗的效力、免疫原性或毒性用标准品或参考品对判断验室研究阶段与批量投产后的疫苗质量是否一致以及临床试验的评价是非常重要的。

  六、临床研究用样品要求
  (一)申请临床试验用的疫苗,按照国家GMP的要求,在符合现行中国药品GMP的生产条件下生产的。

  (二)临床试验用疫苗样品应尽量使用与临床前研究相同批的疫苗,其批量一般不少于1000人份,并能满足临床试验对疫苗量的要求。

  (三)进行临床试验的疫苗必须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质量复核。


生物制品生产工艺过程变更管理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已经取得生产文号的生物制品生产过程等发生变更的管理技术指导原则,所指生物制品生产过程变更是指生产者对已获国家药品管理当局批准的生产全过程中的任何过程所进行的任何变动。包括从开始生产至终产品的全过程,及与生产相配套的辅助设施。其中包括原液制备,半成品配制及成品分装等;变更后需重新申报按新药管理的或重新申请生产文号的不包括在此范围之内。

  本指导原则首先以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及技术指导原则为基础,并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如国家现行GMP规范要求。

  一、原则
  (一)任何生产过程的改动都是以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基本出发点,在提高或至少不改变最初国家批准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进行相关改进。
  (二)拟进行生产过程变更的生产企业应向SFDA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方案和资料,提供证明资料,说明该变更不引起产品质量的内在变化,由SFDA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确定变更的类型及应递交的相关材料。

  二、概述
  (一)生产过程变更:根据其对终产品质量的影响,一般分为以下3种情况。
  1、变更引起产品内在质量发生改变的,需要按新药申报程序进行申报为I类,请参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药品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
  2、变更可能对产品的安全和有效性有影响的为II 类,需报SFDA审批;
  3、一般不影响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为III 类,需报SFDA备案。详见下表。

                生产变更分类表

───────────────────────────────────────
        生产变更内容              类 型
───────────────────────────────────────
一、主要原辅材料
  原料或起始原材料                   I
  培养基或其主要成份                  II
  关键原辅料的来源                   II
  牛血清及胰酶等                    II
二、菌毒种库及细胞库
  原始种子库                      I
  主代种子库                      II
  工作种子库                      III
三、生产工艺
  减少或增加工艺步骤                  II
  病毒灭活方法变更                   I
  培养时间变更                     II
  分离、纯化方法变更                  II
  参数变更                       II
  缓冲液                        III
  生产规模改变                     II
四、配制
  防腐剂                        II
  佐剂(新佐剂除外)                  II
  赋型剂                        II
  稳定剂                        II
  稀释剂(新稀释剂除外)                III
五、成品
  检定方法                       I
  质量标准                       I
六、主要生产设备(如消毒、冻干、分装、发酵罐血液制品生产 I
  用离心机、压滤机)
  一般生产设备                     II
───────────────────────────────────────

  (二)生产过程变更均应进行相关的技术评价,并应进行验证。
  1.原材料或起始原材料
    * 变更理由说明;
    * 变更后产品有效成分生物学改变情况的研究数据;
    * 变更前、后的有效成分情况的改变、质量标准异同及质量检定报告;
    * 至少连续3批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质量分析报告及质量标准的修订;
    * 生产过程中有效成分检测及稳定性的数据。

  2.培养基主要成份
    * 变更前、后的培养基成份改变情况、检测方法及质量标准和检定报告;
    * 培养基成份改变对产品有效成分生物学影响的技术数据和验证资料;
    * 非BSE牛源地的证明材料。

  3.菌毒种、细胞株主代种子库
    * 种子库制备、分析、检定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成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
    * 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有效性研究,包括临床试验。

  4.生产工艺部分变更,如增加、减少分离步骤或由精制改为柱层析
    * 变更原因说明;
    * 工艺验证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
    * 两种工艺条件下产品主要有效成分生物有效性和质量的比较及稳定性研究;
    * 应根据生产工艺变更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安全、有效性研究,必要时进行临床试验。

  5.病毒灭活方法变更
    * 变更原因说明;
    * 病毒灭活验证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
    * 根据情况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6.培养时间改变
    * 变更原因说明;
    * 培养时间的优化研究资料;
    * 变更前、后主要有效成分生物学变化的研究;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产品、原液及终产品的分析、检测及稳定性研究资料;
    * 根据情况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7.分离、纯化方法的变更
    * 变更说明;
    * 验证资料;
    * 变更前、后主要有效成分生物学变化的研究;
    * 变更前、后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产品、原液及终产品的分析、检测及稳定性研究资料;
    * 应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8.缓冲液、参数改变;
    * 变更原因及变更前后缓冲液组成对比;
    * 变更前后主要有效成分生物学变化数据资料;
    * 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及稳定性研究资料;
    * 应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9.生产规模改变(单批10倍以上规模)
    * 关键设备、工艺变更后的验证资料;
    * 两种生产规模连续3批产品质量分析资料,包括生产各关键阶段中间品及终产品的分析、生物学检测的对比数据;
    * 新规模条件下产品质量的稳定性研究;
    * 根据情况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10.主要生产设备的变更(如消毒、冻干、分装、发酵罐、血液制品生产用离心机、压滤机)
    * 变更原因说明;
    * 变更后的设备和工艺验证资料;
    * 变更前、后主要技术参数的对比,及变更后的关键指标检测;
    * 变更前、后连续3批产品生产与质量分析资料;
    * 必要时进行稳定性研究;

  11.防腐剂、佐剂、辅料;
    * 变更原因说明;
    * 变更后防腐剂、佐剂、辅料的配制方法及质量标准;
    * 变更前、后产品主要有效成分生物有效性的对比研究资料;
    * 变更后产品的质量标准;
    * 稳定性研究;
    * 必要时进行适当的临床试验。

 联合疫苗临床前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联合疫苗是指含有二个或多个活的、灭活的生物体或者提纯的抗原,由生产者联合配制而成,用于预防多种疾病或由同一生物体的不同种或不同血清型引起的疾病。如果将载体疫苗和偶联疫苗的载体菌或偶联的载体成分所引起的疾病也作为其适应症时,则载体疫苗和偶联疫苗也属于联合疫苗。

  在本指导原则中根据联合疫苗的研究经验和结果,提出了有关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和要求。论及的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遇到许多技术问题,对于特定问题和特定的制品,应视具体问题具体研究决定。本指导原则亦将随科学技术发展和经验积累而逐步完善。

  一、联合疫苗研究开发中应考虑的问题
  联合疫苗的研发过程中,应对联合后疫苗各组分间的相互作用,以及防腐剂、佐剂和非活性成分等对联合后活性成分的影响等进行研究。应证明联合后的疫苗在安全性和有效性方面至少与单价疫苗是相等的。

  (一)组分间的相容性
  以往的经验表明,单价疫苗在联合后会使疫苗的安全和效力发生改变。有时联合疫苗中的某种成分会对其他的一种或多种活性组分起到抑制或增强的作用,例如:当全细胞百日咳疫苗与灭活脊髓灰质炎疫苗(IPV)联合后会使百日咳的效力下降;另外,当用活疫苗配制联合疫苗时,可产生病毒间或病毒亚型间的免疫干扰,其免疫应答比单病毒组分疫苗的免疫应答要低;由活疫苗配制的联合疫苗,也可能发生组分间的重组反应,可能使减毒活疫苗毒力回复。因此,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对联合疫苗中各组分间的相容性进行验证。应采用适宜的理化、生化和生物学检测方法,对制品的特性和组分的完整性进行测定。为了进一步证明组分间的相容性,在临床前的研究中,应采用适当的动物模型,确定联合后对各组分的效力和免疫原性是否有影响。还应当考虑到联合疫苗中的每一组分都有可能通过联合使毒力回复。因此,应当测定组分在单价时和联合时是否有恢复变异的趋势。同时,还应评价制品的再悬浮的影响,以及容器和瓶塞与联合疫苗是否相匹配。

  (二)防腐剂对联合疫苗的影响
  防腐剂或稳定剂有可能改变疫苗的效力,如DTP-IPV中的硫柳汞可抑制IPV的效力;应考虑防腐剂对组分毒性逆转的影响,还应考虑定量测定各成分或抗微生物物质的残余量,以及进行防腐剂对成品抗污染能力的研究。

  (三)佐剂对联合疫苗的影响
  应研究佐剂与其他组分间的相容性及对每一成分的吸附度,同时还应考虑多个组分若同时吸附时的吸附效率和动力学。对于未被吸附(游离)的组分在配制后吸附情况,例如未被吸附的组分是否会被吸附;已吸附的组分是否会被解离下来,即研究存放时间对佐剂吸附抗原的影响等。对于以前未被吸附过的组分,应研究吸附后对检测方法和检测结果是否会产生影响,应了解对鉴别试验或热原试验方面的影响。

  (四)非活性成分对联合疫苗的影响
  在配方的开发阶段,应当测定不同的缓冲液、盐类、稳定剂(比如乳糖、明胶、山梨醇等)以及其他化学因素是否对疫苗的安全性、纯度或效力产生有害的相互作用。

  (五)稳定性和有效期
  在稳定性和有效期的研究时,应使用三批成品考核实际贮存时间内制品的稳定性,以制定该制品的有效期。由于疫苗的有效期是从成品的效力试验开始计算的,所以还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对疫苗有效期的影响,即生产过程中和配制前每一组分的保存时间、效力试验开始前后的联合疫苗的保存时间。联合疫苗的有效期的开始时间应当是从测定联合疫苗中的第一个组分的最后一次有效的效力试验开始(或合格)之日。按有效期最短的组分确定联合疫苗的有效期,即应综合考虑各组分的有效期。所制定的成品有效期应当确保制品在其总有效期内(即有效期开始前的贮存期加上成品的有效期)各组分都是稳定和合格的。

  二、联合疫苗生产中应考虑的问题
  生产过程中应考虑的主要问题是生产的一致性,即生产的稳定性,应证明在已确定的生产条件下生产出的产品是稳定和一致的。

  (一)连续批的数量和规模
  用于稳定性研究的成品最好是用连续三批原液配制的,应在规模化的生产设施中进行,至少有一批是在大规模生产状态下生产的,以表明该生产工艺在其生产规模改变时是否会对产品的安全、纯度和效力产生影响,尤其对于吸附类产品和不易再悬浮的产品,其成品的质量有可能受到吸附效率或者联合步骤的影响。

  (二)单价组分混合时应考虑的问题
  在配制联合疫苗时每一种抗原应至少使用三批,但对已获生产文号的抗原(单价疫苗)可少于三批,没有必要对联合疫苗中所有组分的连续批进行联合配比的测定,但应当证明疫苗中每一抗原组分的生产一致性。可采用下述联合配比方法的距阵表或采用随机采样法,例如:X、Y、Z等组分配制的联合疫苗可采用每一组分的第一批联合后得到成品为第一批,即X1+Y1+Z1+...N1配制得到最终成品为批号1,X2+Y2+Z2+...N2配制得到最终成品为批号2,X3+Y3+Z3+...N3配制得到最终成品为批号3。采用这种方式配制可减少成品的批数。

  三、联合疫苗检定中应考虑的问题
  (一)一般要求
  对生产的每一批制品都要进行检测,证明其质量达到了相应的质量标准,以保证制品在安全、纯度和效力方面的质量。如果目前尚无令人满意的联合疫苗检测方法,应尽快开发新的检测方法,以测定每一种组分的含量或效价。

  (二)效力试验
  应当测定联合疫苗中各有效组分的效力,其效价应当达到单价制品的规程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规程要求时,应证明其效价降低是由于联合疫苗中组分间的相互作用所致,并证明降低的效价不会导致人群免疫后低的免疫应答。如果已经证明后序的生产工艺对原液的效价没有影响时,可以用对原液的效价测定代替对成品的效价测定,但冻干制品必需对成品进行效价测定。对含有佐剂的疫苗,抗原的吸附度对制品的效价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应测定成品的效力。效力试验应能证实组分间的相互作用使某一种组分对其他组分产生增强或减弱作用。效力试验可以用动物免疫原性试验,对每一种抗原的免疫应答以及应答的质量都应进行研究,这些研究应当包括测定抗体的分类、亲和力、亲和性、抗体动态变化或功能,例如测定中和靶抗原或毒素的能力。最好是用动物试验比较联合疫苗与单个抗原的免疫应答情况,以确定是否发生了免疫应答的增强或抑制现象。同样,也应在动物免疫原性研究中测定活疫苗株之间的免疫干扰现象。
  对于一个新的疫苗或者联合疫苗中含有人体未曾使用过的新抗原,只要有动物模型,就应当首先用动物模型对其保护力进行研究。保护力试验应当采用拟预防疾病的有毒株来攻击。应当按照经统计学和经科学验证的试验步骤对试验结果进行确认,并应详细描述。此项试验应在产品的开发早期进行。

  (三)鉴别试验
  应对联合疫苗中每一活性组分进行检定,目的是证明制品的内容物与其标签的标示相一致。

  (四)无菌检查
  联合疫苗中的各组份以及成品疫苗均应符合无菌试验的要求。对含有残余抗生素、含有未曾使用过的防腐剂或含有颗粒状佐剂的制品,对其半成品和成品的无菌试验应进行研究,并建立适宜于这些制品的无菌试验方法。

  (五)纯度试验
  联合疫苗中每一种组分均应达到该组分的纯度要求,如Hib-DTP偶联疫苗中的Hib组分,即使与已知含有内毒素的DTP配制成联合疫苗,也应当符合Hib制品热原试验的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则不要求对成品进行热原检查。此外,对组分进行纯度测定用的SDS-PAGE检测,也不适用于成品。

  四、联合疫苗临床研究中应注意的问题
  联合疫苗的临床研究与其他疫苗一样首先应遵循《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要求。由于联合疫苗是多组分的,在临床研究中对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研究与单一成分的疫苗有所不同,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安全性研究
  一般来讲,联合疫苗的安全性研究是与同时在不同部位接种联合疫苗中的每一种单价组分疫苗进行比较,例如,接种DTP-HB疫苗与分别接种DTP和HB疫苗进行比较。临床试验应是随机的,且应设对照组,如分别在不同部位同时注射联合疫苗中所含有的单价组份疫苗的对照。
  临床试验中应观察接种后的不良反应,还应进行跟踪研究,应在临床研究开始前确定不良反应的判定标准和跟踪研究方案。一般灭活疫苗应进行7天的主动监测,活疫苗应进行14天以上的主动监测,还应进行30 天电话随访或采用调查表的方式。观察的不良反应包括全身反应如:发热、不适、头疼、呕吐、哭闹,及红斑、硬结、疼痛、 触痛等局部反应;以及不常见或罕见的不良反应。

  (二)免疫原性研究
  应当对联合疫苗中所有组分的免疫原性进行研究。应当将联合疫苗的免疫原性与分别同时接种在不同部位的各单价组分疫苗的免疫原性进行比较,如果联合疫苗中的某些组分是已获生产文号的,那么,该已获得文号的单组份疫苗可以用于免疫原性研究的对照组。联合疫苗中的每一种血清型或组分在联合疫苗中均应有相应的免疫原性要求。在临床试验方案中应包含各组分免疫原性与其保护性之间关系研究的要求。
  评价每一组分的免疫原性的参数是非常关键的,应广泛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定评价疫苗免疫原性的参数以及各参数的合格标准。一般来讲,抗体水平和血清阳转对于临床保护性只起一定的参考作用。应当注重抗体的质量而不是仅仅是抗体的量,例如,抗体的亲和性、功能、抗原决定族的识别位点以及其他规定的参数对确定应答抗体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免疫原性比较研究的目的旨在证明联合疫苗接种后各组份疫苗的免疫应答与同时分别接种联合疫苗中的各单组份疫苗后的免疫应答之间是否有显著区别。研究的设计应能证明联合疫苗与原单价疫苗的免疫原性相一致,应能证明和排除在临床上抗体几何平均滴度(GMTs)和/或者血清阳转率方面的显著性差别,同时应考虑测定方法和受试者的内在变化的影响。临床试验方案中应对联合疫苗接种后各单组份疫苗的免疫应答与直接接种单组份疫苗的免疫应答可能存在的显著差别作出明确的定义,在试验假设中应清楚地表明哪些差别是将被排除的,并且以此来计算出受试人群的大小。应当对任何观测到的差别评价其临床相关性,对每一个组分在免疫剂量或免疫程序上的改变,均应有临床数据作为其改变的依据。
  用于临床验证的制品批数可以比用于生产一致性研究的批数少。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制品中含有未获生产文号的组分时,临床验证时应使用更多的批数,应至少有一批是用于生产一致性研究的制品,并且,应采用制备联合疫苗的同批单价疫苗进行接种的对照组试验,以避免由于批间的不同而引起免疫原性的不同。对所使用的疫苗批间的差异要进行分析。因此,临床试验也应考虑以上因素对临床研究结果的影响。

  (三)有效性研究
  每一组分的有效性均应经过临床试验得到证明。比较理想的临床试验是前瞻性的、随机的和有对照的。评价有效性所使用的判定终点,一般是疾病的发病率,但也可以是已经确定了的“保护性相关指标”。疫苗有效性试验中所使用的保护性相关指标,应为经过充分验证的和临床试验证明的可以保护该疾病的实验室参数。如果一个免疫学的保护性相关指标在能够确定质和量的相互关系时,就可以代替流行病学指标。具有一定滴度的某些类别的抗体与保护性具有相关性,例如免疫后破伤风抗毒素的中和抗体单位大于0.01IU/ml时,则认为可保护受试者免于破伤风的发生。
  如果联合疫苗中的单组分疫苗的保护性效力是经过证实的,这一研究结果可以作为参考资料来支持联合疫苗的研发。在临床试验时,可采用与单价组份疫苗的桥接试验来比较联合疫苗中这组份疫苗的保护性效力。
  如果联合疫苗免疫后产生的抗体水平低于单价组分疫苗,但仍能达到保护性作用的,应提供相应的数据或资料证明其保护的有效性及持久性。
  在评价制品有效性时,一般不选用病例对照试验(case-control)。由于该试验在许多方面有可能产生偏差,因此,在采用该方法时,应在试验方案中详尽地阐述如何降低偏差和采取的纠正措施。
  一般来说,测定多价血清型的联合疫苗中每一个血清型的效力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可采用相应的替代方案。应当根据目标人群中相应血清型疾病的发病率设计此类疫苗有效性的临床试验。如果临床试验的判定终点是以该疫苗所预防的各型疾病发病率的总和时,该试验应当具有相当的规模,即确保发病率低的血清型仍能有一定数量人群的数据,以评价其有效性。
  对于多价血清型的联合疫苗,由于缺乏足够数量的病例而不能够进行临床有效性的评价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用免疫原性的数据推断其有效性。如果在临床上已经证明了血清学和有效性存在着相关关系时,可以使用免疫原性数据推断其有效性。

  (四)数据统计
  临床研究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确定受试人群的大小。现在尚无计算联合疫苗临床试验受试人群大小的标准,评价主要基于统计学、临床学和基础科学的评价结果。
  多数联合疫苗的临床试验均以在不同部位分别接种各组分疫苗或接种各组份混合后疫苗为试验的对照组,受试者应当随机地分配到各疫苗组。按照受试者的特性(如:年龄或者到达试验点的日期)分组的方法不符合随机分配的原则。
  为了证明联合疫苗与单价疫苗等效性的临床试验,应当设计一个拒绝有区别的假设试验,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无区别的“无效”假设试验。为了证明发生率和比例相同或等价时,采用单侧检验是适宜的,因临床试验的目的在于证明注射联合疫苗与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无明显差异。
  如果要证明联合疫苗优于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应当设计一个检验差异的临床试验,而不是一个检验等价的试验。
  对于免疫应答,一般分析接种后的GMT或GMR(应答率的几何均值),通常是为了排除联合疫苗和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间在临床上有意义的差别。对于要排除事先规定的差别的临床试验规模,应计算考虑受试人群的大小。
  如果联合疫苗的免疫应答未显示明显地低于分别注射的单价疫苗,那么,可采用双侧的生物等价检验来分析GMT。理想的设计是联合疫苗诱导所产生的抗体滴度既不比预先规定的量太低也不会太高。
  临床结果分析时,应同时进行血清的阳转率与抗体滴度的分析比较研究。在没有保护性替代指标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阳转率与GMT间的分析和评价是很难得出结论。如果已经建立了保护性免疫的替代指标,在评价联合疫苗和分别注射的单价组分疫苗间的差别时,就应当考虑保护性免疫替代指标。
  对于评价常见的不良反应,试验组中联合疫苗为一个接种部位,而对照组为二个或多个接种部位,这种对比分析试验不是双盲的。因此,在分析时应将单部位接种的反应(联合疫苗组)与多部位接种(对照组)当中反应最严重的一点进行比较。还应考虑到在个体内的不同组分间的相互作用。
  对于不常见的不良反应的评价,临床试验中应根据疫苗目标人群的大小来确定受试人群的大小。
  对于罕见的不良反应的评价,受试人群的规模应当足够大,如果未观察到不良反应,可认为在目标人群中发生的可能性也很低。

  总之,联合疫苗的研发和临床试验不同于一般疫苗,除一般要求以外,还应充分考虑多种组分联合后产生的相互作用对联合后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影响,以及是否产生毒性逆转或重组。在临床试验时,应采用联合疫苗中各组分分别但同时接种作为对照组,由于对照组是多部位接种,给不良反应的评价带来了困难,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各组分在体内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地采用一种固定的模式研究联合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多肽疫苗生产及质控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多肽疫苗是按照病原体抗原基因中已知或预测的某段抗原表位的氨基酸序列,通过化学合成技术制备的疫苗。传统疫苗一般由两种方式制备,一种为能诱发免疫力却不致病的减毒疫苗,例如黄热病、脊髓灰质炎和麻疹疫苗或卡介苗;另一种为灭活疫苗(例如百日咳杆菌、狂犬病毒、伤寒杆菌)。多肽疫苗由于完全是合成的,不存在毒力回升或灭活不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还不能通过体外培养方式获得足够量的抗原的微生物病原体。有些虽能进行体外培养,但这些病原体有潜在致病性和免疫病理作用等涉及安全性与有效性的问题。多肽作为体内引起效应细胞免疫应答形成的免疫原,将成为一种新型的疫苗,但还有很多理论和技术问题要继续研究,目前尚无多肽疫苗获准上市。因此,应采取适当可行的途径对这种潜能疫苗进行生产及质控,并在其生产过程中积累经验,为此,应加强咨询和论证,以便提出一个确保安全有效而又适合实际的申报资料。同时,对每个方案中各个阶段的操作过程、中间及最终产品的制备,务必制定标准操作规程和质控标准,并予严格实施。

  一、多肽疫苗的化学合成
  首先应该确定天然抗原的氨基酸序列,选择和确定寻找有效肽段的方法,并寻找该肽段所针对的抗原决定簇。

  其次应选择合适的合成方法。合成中等大小的多肽也会涉及众多反应,每加入一个氨基酸需多次反应,在一个氨基酸的α氨基与另一个氨基酸的羧基缩合形成肽链之前,必须使其中一个形成高反应的活化状态,这个选择自然落到羧基上,合成因而从C到N端。如果A氨基酸的C端与B氨基酸的N端缩合产生2肽A-B,则A的N端及B的C端必须保护起来,才能转化成在A-B之间形成特异性肽的形式。此外,氨基肽的侧链基团也能与活化羧基反应,因此也必须保护起来。这些侧链保护基团必须能耐受除去α-氨基保护基团的条件,这样才能生成新的氨基基团使肽链得以继续延长。合成结束后必须除去所有的保护性基团以得到所需的多肽。多肽的合成循环包括了一系列的反应,每一循环生成一个新肽键。

  主要有两个合成策略:片段浓缩法和固相合成法(merrifield法)。片段浓缩法是经典的
合成技术。首先合成数条小肽,经纯化和去保护后结合成较长的肽,直到最后所需的序列。

  在固相合成法是将肽链一端结合于固相载体上的方法。通过在N-末端逐步加上氨基酸的方法合成肽段。

  另外也引入一些新进展包括改良的保护基因、新的固相载体、脱保护及侧链功基保护等新方法。在疫苗合成领域中,由于肽链联接或装配到需要的结构(TADPs)及免疫原性构架(MAPs)所用技术的引进,加上肽链经脂质或碳水化合物的修饰作用,使得合成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目前多应用固相法,特别是在选择和确定有效抗原表位研究方面,是合成多肽疫苗的一条可供选择的途径。

  二、多肽疫苗的生产工艺及质控
  (一)应提供研制某一疫苗的详细资料,包括选择特定抗原决定簇的理由、对抗原决定簇的检定,以及对载体、表位连接、结合剂、肽的呈递方式及佐剂等的选择理由及其相应证据。

  (二)应说明每条肽段所针对的抗原表位。内容包括对每个表位来源的说明,当不止一个表位时,应说明把不同表位相互结合到一个已知序列内的理由,此外还应对表位的类型(B、Th、Tc等)及特殊组合方式进行说明。

  (三)应当提供肽链合成的详细资料。内容包括:原料的来源和特性、使用的方法学、氨基酸的连接和脱保护,进入下一步连接的判断标准,任何加入的修饰基团(例如糖基化,脂质化)的详细情况。如果采用了液体合成法,应当提供包括对中间体有特殊说明的流程图。

  (四)如果肽单体为中间产物,应当对其分离鉴定并提供下述确证依据。
  1.主要肽顺序与预期的结构相同,例如,目标氨基酸按需要的顺序排列;修饰(脂化及糖基化)情况;
  2.对肽单体中的主要杂质(可能情况下对次要杂质)应分离鉴定。验证纯度时应采用多种技术对其理化特性尽可能多地检查,特别要注意检测生产或纯化过程中可能加入的物质;
  3.连续多批产品的肽质量应保持一致。

  (五)对肽单体或肽衍生物应建立适当的标准。对肽的纯度、总杂质、每种主要及次要杂质都应规定限度要求。

  (六)如果不能对肽单体进行全面鉴定,应提供相应说明。

  (七)应对肽的稳定性进行评价,并制定适当的贮存期。

  (八)偶联物
偶联物中多肽及其它成分除了达到适当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偶联物进行验证,其含量应能重复并保持一致,当不止一种肽结合到同一载体上时,应对每一种肽所占比例进行控制并能重复制备;
  2.最大限度降低副反应并控制到能重复的水平,这些副反应包括载体之间的交联,载体表面浓缩的未结合的偶联剂,以及对未参与结合的偶联剂的灭活等;
  3.有证据表明偶联物未改变抗原序列;
  4.应当考虑机体对载体蛋白或其诱导免疫反应的潜在临床影响;
  5.当同一载体用于几种疫苗或一种疫苗的几种不同表位时,应考虑特异性表位抑制的可能性,并进行调查;
  6.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残余溶剂或副产品的含量,并设定相应限定要求;
  7.应当设定适宜的可接受的标准,合适的参考制品可能是必要的。

  (九)载体
  肽可以联接或结合到载体上,选择载体时应谨慎,因为对载体的免疫应答可能会掩蔽对肽的免疫应答。目标人群中的一部分可能对某一载体存在过敏反应或某些载体有刺激自身免疫的危险,应避免选择这些载体。载体应有自已的档案材料及相应标准,它包括:载体的鉴定,生产一致性的证据,蛋白质的安全性以及与蛋白质、脂多糖、多聚体、脂质体等相关的一些特征试验。例如,聚合体和脂多糖应当具有可重复的分子量范围,脂多糖具有一致的单糖组分,脂质体具有一致的结构、组分。对不同成分及杂质应鉴别定性并加以定量测定,对于生物来源的载体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检测不出感染因子。

  (十)聚合、烷化或载体合成肽
  无论是与聚合肽构架(例如MAP)结合的肽,或肽单体合成后再进一步形成的聚合肽或烷化肽(例如,通过未端半胱氨酸的氧化作用),也无论是单一肽链或与其它肽链的聚合,都应有相应的证据,表明反应过程达到了最后可重复的阶段。

  (十一)佐剂、防腐剂及其他添加成分为方便操作、增强稳定性、延长保存期以及修饰免疫原的类型和免疫原性,原则上可在免疫原中选择添加许多成分。这些成分其特性变化较大,从小分子物质到大分子菌体成分及合成聚合物等各不相同,有作为非特异免疫增强剂的成分,特异性免疫激活作用的成分及直接作用于不同免疫细胞的成分。其中许多会产生自身的毒性,而且可能因与抗原联合使用而显著改变免疫反应,从而引起安全性方面的其它顾虑。传统佐剂是在矿物胶基础上制成-氢氧化铝、磷酸铝或磷酸钙,到目前为止批准使用的佐剂鲜为他类。对已获批准的以铝盐及钙盐为基础的佐剂,其标准应达到药用等级(不含重金属离子,质量恒定,具有恒定的结合特征)。由于灭菌可能会改变佐剂的结合特征,对不同批次佐剂应以可重复、持续的方式处理。对于添加剂,应提供所有成分的明确说明,阐述使用的理由。每种成分应具有适当的分析标准要求,终配方中应限定不同成分混合物的含量。此外,应全面评价配方的抗原及毒性特征,特别注意不同成分的混合可能会导致抗原发生不良的修饰作用。
  如果在疫苗中加入防腐剂,应确定其含量,该用量应既不对疫苗中的各个成分产生不良作用,也不应引起人体副反应。单剂量制剂不应添加防腐剂。

  (十二)稳定性
  进行充分的稳定性研究是研制疫苗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应确定配方的稳定性,并以此建立合适贮存条件下的最大货架期。为确保每种成分的有效性,应对到期产品的免疫原性及安全性进行实时稳定性研究。

  三、产品的质量与检定要求
  保证多肽制品的一致性极其重要,应广泛使用分析技术。应对疫苗生产工艺的各个环节和步骤的各种成分(无论以单独或偶联方式)均应建立相应的监控标准,包括原材料质控,加工过程的质控和终产品的质控,以保证终产品安全有效。
  除应符合常规的安全试验(如无菌、热原试验及异常毒性试验),针对合成多肽的特点应考虑:

  (一)纯度:高效液相色谱(HPLC)、毛细管电泳(CE)、阳离子或阴离子色谱、等电聚焦,依据分子大小的鉴别技术(分子筛层析,还原、非还原SDS-PAGE 电泳),根据疏水性的鉴别技术(反相或疏水作用层析)等相应分析的技术。

  (二)理化性质均一性的确定:氨基酸序列分析(N/C末端)、肽图、MS以及氨基酸组成(AAA)分析。

  (三)产品相关的杂质

  (四)与生产过程相关的杂质

  (五)人为修饰的检测

  (六)效力试验
  效力试验并非一定反映出在人体内的作用机制或功能活动。但是在合适情况下应包括有关疫苗功能的适宜试验。效力试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测定生物活性的方法,确认各批之间的一致性。因此应考虑活体外及活体内免疫性和抗原性测定试验。这种试验应将制品同时与参考品做比较,而且试验结果经过统计学检验。由于疫苗的作用模式会改变,有关这类试验的细节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应确定试验结果的可信限,以便确定方法本身固有的变异,为每批制品的平均值提供一个可信限幅度,并由此确定接受的标准及限值,为此应建立适宜的参考制剂。

  (七)生物效价测定

  (八)建立内部参考品:建立适当的参考品对实现这些标准也是必要的。此外,选取合适的一批中间产品及终产品(最好是选择经过临床评价的制品),就其化学成分、纯度及生物学活性进行全面检定,而后保存下来作为化学或生物参考品,可依此制定每批产品的标准要求。

  (九)佐剂、保护剂及其他添加成分:如果使用铝或钙的化合物作为佐剂,其用量不应超过常规用量范围(每人用剂量的铝佐剂含量应不超过1.25mg,钙佐剂含量应不超过1.3mg)。对保护剂及其他添加剂应确定相应的质量控制标准。

  四、临床前安全评价
  临床前安全评价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新药制品是否引起意外或不良的效应。但推荐供化学药使用的临床安全及毒性试验对于合成肽疫苗不甚相关。动物毒性试验会产生种属特异性方面的问题,因此,多肽疫苗的安全评价应考虑诸多因素。有必要采取灵活的方法评价合成肽疫苗的临床前安全性,应当充分考虑使用合成肽疫苗所产生不良免疫病理反应的各种可能性。

  必须确保使用的肽序列不具有明显的不良药理活性。因此,应筛查单体肽固有的毒性或药理作用。也应考虑由聚合或偶合而产生的作用的可能性。一种多肽可能有意想不到的次要活性,而这一活性可能会由于上述反应而得到放大并产生危害。因此,应全面检查多肽及其偶合物的药理活性。

  抗肽抗体可能与人体组织产生意想不到的交叉反应,也可引发自身免疫反应。因此,应使用人体组织测定疫苗的最后配方及佐剂是否产生意外的交叉抗体。偶合或聚合反应能产生新的表位,而仅仅评价肽单体不能解决该问题。毫无疑问安全试验是必要的,但选择何种试验则应依靠实际情况而定,并应咨询有关质控当局。对于临床前安全性试验,应广泛使用生物学、生物化学、免疫学、毒理学及组织病理学等适当的研究技术,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采用多个相关剂量并包括急性及慢性试验。

结合疫苗质量控制和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前  言

  结合(以蛋白为载体的细菌多糖类)疫苗是指采用化学方法将多糖共价结合在蛋白载体上所制备成的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用于提高细菌疫苗多糖抗原的免疫原性,如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脑膜炎球菌结合疫苗和肺炎球菌结合疫苗等。结合疫苗的生产及质量控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药品GMP要求。其制造及检定方法的标准操作规范、验证和修订应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或认可。

  本原则适用于多糖-蛋白结合疫苗生产的质量控制和临床研究。

  应根据疫苗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安全防护等级分类,在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条件下进行各项生产用菌种的操作。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培训,并应采取适宜的防护措施,例如免疫接种相应的疫苗。必须制订详细的和切实可行的紧急处理措施,确保一旦发生细菌溢出、渗漏等其它细菌播散事故时,可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避免危害人身和环境的安全。

  一、结合疫苗生产的质量控制原则
  (一)多糖抗原生产的质量控制
  1.生产用菌种和培养基:生产用菌种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当局批准方可用于制备多糖抗原。应采用种子批系统。从原始种子批传代、扩增后冻干保存为主种子批。从主种子批制备工作种子批。主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菌种的各种特性应与原始种子批一致。工作种子批用于生产。应验明各级菌种库菌种的记录、来源、历史和生物学特性,并进行各项必需的生物学特性鉴定。如:形态、培养特性、生化反应和血清学试验等。必要时可采用核磁共振(1H或13C)、核苷酸序列分析等特殊鉴定方法。
  培养基成分应尽可能避免使用动物源性材料,禁止使用来自疯牛病疫区的牛源性材料。
应通过监测细菌的生长速度、pH值和多糖的产量,保证不同批或不同培养罐中细菌生长的均一性。
  应在培养过程中及杀菌前取样进行纯菌试验,可采用革兰氏染色镜检和平皿划线接种培养等。若发现染有杂菌应废弃。

  2.精制纯化多糖:精制纯化多糖应逐批进行鉴别试验、纯度和分子大小测定。应制定多糖纯度的合格标准。通常应在-20℃以下储存精制纯化后的多糖,以维持其稳定性。为控制精制纯化多糖的质量所进行的测定包括:
  (1)鉴别试验:通常应用血清学反应进行多糖鉴别试验;
  (2)分子大小分布:应采用凝胶过滤或高效液相色谱(HPLC)等适宜方法测定纯化多糖的分子大小分布,并建立相应的KD 值合格标准,不同批纯化多糖的KD 值应保持一致;
  (3)采用冻干保存的纯化多糖,其水分含量应合格;
  (4)多糖含量:应采用特定的方法测定糖含量,如磷含量测定、唾液酸含量测定和核糖含量测定等方法;
  (5)杂蛋白含量:应采用Lowry 法、BCA法等方法测定纯化多糖中蛋白杂质的含量,应同时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品作蛋白测定对照;
  (6)核酸杂质含量:应采用紫外260nm测定等方法测定纯化多糖中核酸杂质含量;
  (7)应采用家兔热原试验或鲎试验定量测定方法测定纯化多糖中的热原质及内毒素含量;

  3.修饰处理后的多糖:多糖与载体蛋白结合前通常需先经化学修饰,即活化(例如可采用溴化氰活化多糖)。应采用适宜的方法检测化学修饰的效果, 即活化度测定;另外,可采用凝胶过滤或高效液相色谱等适宜方法测定活化后多糖的分子大小分布,以确保多糖-蛋白结合反应的批间一致性。

  (二)载体蛋白的质量控制
  载体蛋白生产用菌种和培养基的质控原则与多糖抗原生产用菌种和培养基的质控原则相同。

  结合疫苗常用的载体蛋白包括有:破伤风类毒素、白喉毒素无毒变异蛋白(CRM197)和B群脑膜炎球菌外膜蛋白等。

  如果采用已有国家标准的破伤风类毒素和白喉类毒素等作为载体,其各项质量指标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的要求,尤其要注意确保载体蛋白的纯度。
  采用国外已通过临床试验验证的安全有效的CRM197 蛋白、B群脑膜炎球菌外膜蛋白等作为载体,应参照国外相应的质量标准,对其特性和纯度进行质量复核:(1)可采用HPLC法等适宜方法测定CRM197 蛋白的纯度,其纯度应在90% 以上;应确保CRM197 蛋白的氨基酸序列正确无误。如果与白喉类毒素在同一车间生产,应建立能区分CRM197 蛋白和白喉毒素的方法,并应符合中国药品GMP要求。(2)可采用SDS-PAGE 图谱分析测定纯化后B群脑膜炎球菌外膜蛋白复合物的组成;其脂多糖的含量不应超过8%;家兔热原试验应合格。

  采用上述以外的其它蛋白作为载体,应参照上述蛋白载体质量标准要求,结合其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和复核。

  可采用血清学方法进行载体蛋白的鉴别试验。用于检测载体蛋白理化特性的常用方法包括:SDS-PAGE 图谱分析、等电聚焦分析、HPLC测定、氨基酸分析、氨基酸序列分析、旋光度测定、荧光分光光谱分析、肽图谱分析和质谱分析等。

  如果载体蛋白与多糖结合前需进行活化处理,应建立测定蛋白活化程度的方法,以确保批与批之间的一致性。

  (三)多糖-蛋白结合物原液的质量控制
  不同的结合疫苗可能采用不同的多糖-蛋白结合工艺,但均需要进行多步反应。为了确保多糖-蛋白结合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和批间一致性,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方法。由于结合反应可能影响多糖的结构,多糖-蛋白结合后(单价结合物未混合前)应进行多糖的鉴别试验。此外,还应对纯化后的多糖-蛋白结合物进行以下检测:

  1.应采用适宜的检测方法,确证多糖-蛋白结合物原液经过纯化后,多糖-蛋白结合反应中所使用的试剂(如溴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招标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组织处理有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部运作的投诉、举报。负责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
  (二)服务合同估算金额25万元以上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
  (三)估算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
  (四)采购合同估算金额50万元以上的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九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经批准之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经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邀请招标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可以预见并需要事前准备的经常性发生的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工程,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3个以上合格的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时再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具体的承包人。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之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经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将审核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内部应当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集体决定方式择优选择承包人,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费用或造价。订立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3名以上具有招标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办理的事项,除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供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批准文件或本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并已经取得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可行性研究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招标应当使用规范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或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发布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确需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须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或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15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费用。
  (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或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时予以退还。
  招标人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7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
  (四)投标报名条件设定的资质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采用摇珠、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内容有密切联系,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内容的规模及性质对应,有效时间限于招标之前的3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公开标底并合理设置投标报价上限,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标底。
  第三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交货、服务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已经完成工作量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结算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交货或服务全部完成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少于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施工招标不得超过80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担保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30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少于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四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百分之十的可以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尚未确定中标人之前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六条 担保可以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数额超过100万元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不可撤销银行保函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
  (一)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次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仅适用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以及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或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第二阶段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可行性研究、造价咨询、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排名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和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根据招标人介绍情形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以召开招标答疑会议等形式进行解答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发放给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解答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担保条件、履约担保条件、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5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个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对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投标人:
  (一)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以及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除1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余成员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定性评审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选择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为合格投标人。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二)定量评分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并按照百分制设定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指标权重及评审细则。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在8个以上12个以下的,其投标人全部成为合格的投标人。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2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序,依次选取不少于12个合格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交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名的投标人名单。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三)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四)合格的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名单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期满之后的3个工作日之内,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根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八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方面的评审。
  第四章 投标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禁止直接隶属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五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订立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及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订立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审查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同意。变化之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前未经资格审查或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体的资质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主办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主办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以联合体主办人名义提交的投标担保,对联合体各成员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及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不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文件。
  无论投标担保来源如何,都仅向投标人退回。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和指定接收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开标会议现场或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资料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经评标委员会认可的细微偏差补正以及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投标。
  第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招标人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在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一般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需要委派代表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某种专业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50人的,应当安排异地抽取专家。招标内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或国家公务员。
  (四)在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可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六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根据招标文件和自身专业知识对每一投标文件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建立统一的评审标准,使对投标文件的评价具有可比性。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评价的事项进行讨论,需讨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各自独立量化计分的评审事项,进行算术平均或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明显背离多数成员意见,幅度超过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陈述理由。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澄清的,应当同时听取投标人关于相应条款的理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并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表决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和评标结论。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间应当为投标截止时间。
  第七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重大项目的开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第七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指出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或评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有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经指出之后仍然拒不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评标活动应当封闭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标结束之前自行发表对投标文件的评价意见,不得在中标结果公布之前以任何方式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八十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并说明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下列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范围、性质。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标准。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
  (四)评审使用的相关表格。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应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应当众拆封及宣读。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投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至指定地点及指定接收人。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密封。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数据大量雷同,有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
  (五)投标人拒绝对细微偏差作出补正。
  (六)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重要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隐去投标人名称、相关人员姓名以及除招标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名称等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文件存在招标人不能接受或虚假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四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补正后不会直接对中标结果构成影响。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补正细微偏差,投标人书面同意作出补正之后,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了细微偏差不利量化标准的,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就细微偏差作出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
  第八十五条 经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确认的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两阶段评标办法的,第二阶段评审时因为废标等原因导致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在第一阶段评审的有效投标人之内按照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替补。
  第八十六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外,不再对开标、评标时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未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十九条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以该中标人的中标价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违反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均属无效。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确需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九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订立合同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并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担保。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招标中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有效期终止而投标人不同意延长。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公示期满之后,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予以经济补偿,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加盖投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署,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或串通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四)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九)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行为之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与招标人相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2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3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的,处以与投标人相同的处罚。
  (三)投标人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标段投标,如果不同标段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依次开标,则投标人在其中任何一个标段投标有以上第(一)及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其他标段的投标资格将一并被取消,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将中标项目整体或肢解之后转让的,转让无效,处以所转让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担保不予退还,没有提交履约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数额的,中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2年以上5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放弃中标的。
  (二)拒不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四)因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或裁定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标期间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其他好处的、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各个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 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订立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内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之内均包含本数在内,低于、少于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