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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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




  《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4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2月17日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2月1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和公路建设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实行一次性招标、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关键工程可以进行方案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四)至(九)项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和勘察设计收费证书;
  (二)近五年完成的主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获奖情况以及社会信誉;
  (三)正在承担的和即将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
  (四)拟安排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应用软件投入情况;
  (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有分包计划的,提交分包计划和拟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布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五)勘察设计原始资料;
  (六)勘察设计协议书格式;
  (七)投标文件格式;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投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备规定资格,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
  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清单组成。
  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投标书;
  (二)授权书;
  (三)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四)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
  (二)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
  (三)拟进行的科研课题;
  (四)工程造价初步测算。
  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勘察设计费报价;
  (二)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通过资格预审后的更新材料,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应当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和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进行公证的,应当有公证员出席。
  第三十三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运输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者由交通运输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对项目的技术建议,勘察设计周期及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和报价进行分别打分评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第一个信封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人的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经综合评审,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二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投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
  第四十一条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二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进行方案招标的,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投标方案,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七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行贿、受贿、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视情况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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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的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


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

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

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

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


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


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


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


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

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

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

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

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

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

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


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


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


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

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


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


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


,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


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


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

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 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


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


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


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

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

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

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

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

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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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客观事实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29日
  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显然是这一原则
的必然要求。但是这一原则如果被不恰当地滥用,就会导致始料所不
及的后果。在法律实践中,错把法律事实当做客观事实来认识与评价,
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哲学上的客观事实,既已存在,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
存在。法律事实,则只是人们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
事实,而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人们所面对的
案情,都不过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乃至律师依照法律程序竭力恢复
的案件真实情况而已。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
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证据的限制,有的
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根本甚至永远都不可知。警察、检察官、
法官除了根据法律程序采集和运用法律证据来证明、再现案件事实之
外,就只能是根据其主观的臆想,而离开证据的臆想,绝对是不可靠
的。因此,证据就成为了司法官员作出法律决定的惟一凭据。只有证
据才是司法官员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途径,任何脱离证据的臆想,至
多只是寻找证据的先导,而不是证据本身,也不是法律事实。因而,
我们必须反对不顾证据的“实事求是”,因为那才是真正的“不实事
求是”。
  离开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去寻求所谓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主观臆
想。表面看似乎是在寻求实事求是,然而却实在是对实事求是的误解
。因为实事求是在法律上的体现只能是搜集证据并根据证据最大限度
地恢复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这种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作出判
定。这里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本身。这正是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认识的无限性与可知论的辩证统一
和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
  在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极为
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中的“事实”一词,所指的也只能和只应是法
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是实事求是哲学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它与实事求是原则在
不同的层面上成立,具有并不相同的意义,不可随意地将二者等同起
来,否则,就有可能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以违背实事求是的
结果告终。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只能寻求法律事实,而不能冀望对
于不属于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事实”的找寻,做无用之功,否则,
不仅事倍功半,严重者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法律被扭曲,
破坏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