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道德/盖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6:44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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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道德

盖阔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命题,一直是法学界中诸多学者思考与研究的。但是,迄今为止,仍没有哪派学说能成为通说。我想在这里讲述一下我的观点。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学理含义:
  1、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道德的特征:
  (1)、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马克思说过,在把握世界的过程中,我们通常从科学上把握、道德上把握以及从艺术上把握。在这三种方式中,道德上把握就是识别善恶。
  (2)、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即《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来维持。强制力的不同,源于保证其实施的力量相差异。
  (3)、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象其它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3、道德的功能
  (1)、道德的调节功能: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具有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以协调人民之间的的能力。
  (2)、道德的教育功能:道德的教育功能是指道德能通过评价和鼓励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观念、塑造理性人格,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
  (3)、道德的认识功能:道德的认识功能是指道德反映在自己的特殊对象—个人同他人、社会的利益关系,反映的结果表现为道德标准,道德理想等。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
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法与道德相区别:
  1、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SUPERSTRUCTURE)的不同范畴。前者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2、法与道德的规范内容不尽相同。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益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即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应当做什么,并不一定要求社会或者他人对其承担等量的义务。
3、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
4、保证法与道德实施的力量不同。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等诸手段。
5、法与道德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
6、法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可以说大多数的社会关系即可以由法和道德共同调整,也可以由它们各自调整;但是也有少数的社会关系只能由道德来调整。
7、法与道德的发展前途不同。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二)、法与道德相联系
对法与道德的联系问题,主要有两派观点: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是国家的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与道德之间、“实然的法”(LAW AS IT IS)与“应然的法”(LAW AS IT COUGHT TO BE)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自然法学认为,只有体现道德的法律才是具有法律品质(RECHTSHARAKTER)的法律。
中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有自己的特殊国情,法与道德的关系也有特定含义和理解。结合中国国情,法与道德的联系分述如下: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三、运用法律传播道德
道德对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它是考察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那么,如何来提高道德素质呢?我认为我们应该深刻领会法与道德的矛盾关系,采取“自相矛盾”方法,用一方制约另一方,以达到双方平衡发展的最终目的。
(一)、法的肯定。
在尊老爱幼、恋爱关系、诚实信用、见义勇为等不适宜运用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我们虽然不能为这些社会关系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可以为它们规定具体的行为后果。譬如,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以鼓励这种行为,间接肯定该种道德现象的正确性。
(二)、法的否定。
就是要运用法来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对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制裁,避免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复杂性。对一个事物反面的否定,就是对其对立面的肯定。否定性后果让人们知道,那些行为是非道德的,从而,深刻领会真正的道德。并且,它也符合事物发展的全过程,即“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否定之否定”往往比“肯定”更深刻。
(三)、依法治国避免对社会主义道德的侵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有利于避免对道德的侵害;有利于维持即存的社会道德观;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道德权威性;也有于法律的顺利实施,一切依法行事。
  (四)、适当的法律宣传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CULTURE CIVILIZATION)建设重要手段,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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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82号令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屋评估机构专业评估人员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合法用地以及房屋产权调换,根据不同区位、用途、面积等因素,估算和判定拆迁评估价格的行为。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是指房屋价格和房屋合法用地价格。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以外的补助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公正、客观、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和擅自改变评估结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拆迁评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称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房屋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应当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拆迁人应当积极组织协助拆迁评估。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有效书证,配合拆迁评估。
第七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公开、透明确定评估机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少于200户的选代表3人、超过200户的选代表5人与拆迁人派出的2名代表共同参与投票或者抽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法确定代表选择评估机构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从公布的评估机构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承担拆迁评估工作。
第九条 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本市和外埠的评估机构,均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我市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的评估费用标准支付评估费用。
受委托实施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检验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评估范围、评估时点。同时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评估委托后3日内,应当将组成的评估人员名单以及注册登记的许可证和资格证书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评估鉴定标地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评估鉴定的。
第十二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房屋产权调换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受委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和土地权属档案以及有关房地产交易的信息,房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四条 拆迁评估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较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并定期公布。
拆迁房屋评估应当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被拆迁房屋区域补偿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成新、朝向、层次、结构、用途等因素进行。
第十六条 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相同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和类别进行的房地产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合法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结合房屋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价格的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机构进行分户评估。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类评估结果,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采取分户评估方法确定评估结果和补偿金额。
实施裁决前由于被拆迁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住宅房屋简单装饰装修除外)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确定。
住宅房屋简单装饰装修,是指进户防盗门、铝合金或者塑钢窗、居室普通木地板、餐厅厨房以及卫生间普通墙砖地砖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在100元以下的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分类评估结果或者分户评估的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评估,可以采用一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非住宅房屋的评估,应当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采用一种评估方法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拆迁当事人应当提供拆迁评估所需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查勘。
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作为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拆迁评估人员和拆迁当事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拆迁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具拆迁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现场公示期满,拆迁人将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无误差或者误差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评估结果超出误差范围的,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评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复评结果或者另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
评估结果与鉴定结论误差不超过5%的,以评估结果为准;误差超过5%的,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城市规划师、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我市上一年度不同区域、用途、结构的存量房屋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以及房屋产权调换价格进行评估、对评估机构的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同时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技术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申请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必须有具有资格的房地产估价师1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否定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评估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它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以专家鉴定结果为裁决依据;原评估机构按程序对被拆迁房屋已复评的,以复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已复评的拆迁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另请评估机构评估的,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的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结果或者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标准作为裁决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发布


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办法。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青机构),应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簿。统一签发的登记簿作为登记证明。
二、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在青拟居留一年以上的,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和本人简历的副本或影印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人居留证》。居留不满一年的,领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三、在驻青机构内工作的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非外籍入境人员及其眷属,在青拟居三个月以上的,应在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及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本人简历影印件、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照片两张,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青岛市居住证》。
四、驻青机构如申请变更登记簿内原登记项目,应于变更前三日内持登记簿及其他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驻青机构撤销时,应将登记簿缴原签发机关。居留人员离青、离任或出境不再返回时,应将所持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遗失证件者应立即向市公安局报告并在《青岛
日报》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五、《青岛市居民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留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六、驻青机构聘雇的中国籍公民,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件到青岛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驻青机构聘雇工作人员或委托服务事宜应按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85)199号通告的执行。
七、港澳台企业、华侨企业、“三资”企业、其他海外经济组织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青各工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等机构工作的非外籍入境人员及其眷属亦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八、领取《外国人居留证》、《青岛市居住证》及登记簿,或者办理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费。
九、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本办法由青岛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青岛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为办事机构。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