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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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9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社会主义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洱海最高水位1974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海区,以及西洱河节制闸到一级电站进水口的河道,属洱海管理的范围。
罗坪山、标山、马鞍山、点苍山、旗鼓山、后山等洱海流域的山脉为洱海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它的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必须统筹考虑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强科学研究,防止对资源因过度利用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
良性循环;要树立全局观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在自治州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洱海周围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村、社,各族人民都有责任保护洱海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洱海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治理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洱海生态环境、水资源、生物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治理。造成洱海自然资源破坏和水污染的单位及个人负有整治和改善的责任。
第六条 为确保洱海地区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生活用水及水产、航运、旅游等事业的全面发展,维护洱海广大海区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必须严格控制洱海水位。最低运行水位为1971米,最高蓄水位为197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此正常水位范围内进行。
控制洱海水位各出水口的节制闸,由洱海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严禁在洱海界桩以内建房、围海造田、筑坝和兴建其它建筑物与构筑物。
第八条 洱海水源主要山脉的森林,有关县、市、乡、镇、村、社都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严防山林火灾;荒山秃岭,要按山林权属负责造林绿化,提高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流失治理,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海域环境。
第九条 恢复、改善洱海自然景观。距离界桩以内五米、界桩以外十五米的岸滩,为洱海环海林带,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林业、风景园林部门统一进行规划,加快营造。各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将绿化任务分地段划到村、社,采取义务植树,村社管护或直接划到农户进行绿化和管护。

界桩以内的,可委托村社或个人代管;界桩以外的岸滩,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在不影响景观的前提下,由林业部门指导对个人所造林木进行修枝打杈、合理间伐、更新。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在规定期限内不积极绿化造林的,要征收荒芜费。
注入洱海的主要河道的水源林、防护林,由当地林业、水利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十条 为防止和减少流沙充填洱海,对注入洱海的河道,由大理市、洱源县分别进行治理。洱海沿岸入海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在洱海周围和水源附近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厂矿、企业。原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标准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水污染治理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保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保护洱海水域水质的良好状态,防止水体受到污染,禁止直接或间接地向洱海水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严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海滨地下。
禁止向注入洱海的河流沟道和海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不准排入海内。凡有跑、冒、滴、漏油污的船舶,不准在洱海水面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 保护洱海周围的农业生态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洱海周围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提高农药、化肥施用技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作物和水体的污染。减少农业氮、磷流失入海对洱海营养化的影响。
第十四条 加强对洱海周围具有重大科学文化、风景旅游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等自然遗迹以及名木古树的保护。严禁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在沿海其他地段开山炸石,由所在县、市环境保护、风景园林部门会同乡、镇、村确定范围,避
免破坏地貌及生态。
第十五条 凡利用洱海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或物种繁殖,必须通过试验研究,经洱海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审定,确系对洱海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产生破坏或失控的项目,方能进行。
第十六条 加强洱海水域生物资源、珍稀动植物、候鸟和蛙类的保护,严禁捕杀、破坏和交易。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对洱海水的利用,应在保持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合理分配生产、生活、灌溉及发电用水量。用水单位必须节约用水,提高水循环使用率,做到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各有侧重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一起上的原则,加快水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每年定期封海禁渔。在封海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封海区域捕捞作业。
对亲体、幼鱼及名贵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的主要水域,定为全年保护区。禁止机拖鱼、虾、螺船和鱼鹰进入捕捞。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必须改革和取缔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控制捕捞强度和渔网具数量;合理确定洱海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主要鱼类的起水标准;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渔滥捕行为。
对食用水生植物类,如海菜、菱角等和新引进的优良品种要合理轮采。并注意留种、留株。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及个体,合理利用适合于养殖的水面和天然饵料资源,发展养殖业,建立鱼种基地,保护、发展优良土著鱼种,积极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渔政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凡从事渔业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领取《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按照证书中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养殖使用水面、时限和渔具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
犯。
《渔业许可证》和《水面养殖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加强洱海航运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港航监督机关负有对洱海各类船舶、渡口、码头、导航设施和航运秩序,实行统一管理和查处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
各类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关对船舶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持有船舶合格证和船员技术合格证书,并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的,方准航行。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洱海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积极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在统一规划的原则下,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海上旅游点和各种服务设施的建设,创建沿海疗养区和水上体育活动区,逐步把洱海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胜地。沿海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村镇
规划的布局实施,禁止乱占乱建。

第四章 统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本着以水养水、以海养海的原则,凡享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国家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除国家和地方对建设洱海的资金投入外,应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征收经费。凡属交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标准如期交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为加强养殖业的管理,合理使用洱海水面,维护网箱、围网养鱼的秩序,向养殖户征收养殖使用费。
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航监督部门向海上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征收管理费及航道养护费;向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码头堆放费。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向污染洱海的企业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洱海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保护洱海环境,进行环海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发展水产事业,保护渔业资源的增殖,投放鱼种;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有关洱海旅游景点设施投资以及洱海管理经费。
企业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快治理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资金管理,坚持取之于洱海,用之于洱海的原则。严格预算制度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结余资金可接转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
第二十八条 洱海管理局是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洱海的职能机关。大理市和洱源县各级政府及州、市、县有关部门应支持、协助、配合洱海管理局行使管理洱海的职权。
洱海水域中的治安管理,分别由大理市、洱源县水上公安派出所负责。
洱海航运安全管理由州航运管理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洱海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自治州总体规划,制定管理和建设洱海的近期及长远规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统一管理洱海水闸,严格按计划控制水位,负责制定水量的运行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搞好环海绿化及入海河口治理。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积极总结推广治理和开发洱海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建立健全洱海水资源管理档案制度,逐步完善洱海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属违反本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故拖延或拒交水资源费的,自收到交水资源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交纳者,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仍不交纳的,洱海管理局有权通过有关部门强行扣交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奖励和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州人民政府分别制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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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软件企业来说,大部分的软件知识产权发生形式表现为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因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每个软件知识产权维权的重点。
而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难点在于如何收集相关证据以及如何判定侵权?关于如何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原则是“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 ” (过错推定) (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具体分为三个方面:
1、实质性相似判断是难点。司法实践中除了通过简单的对比可以判定外,更多的须依赖专家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因为软件著作权侵权本身涉及到专业的技术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往往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认定。
2、接触,即以前曾有研究、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的机会,例如曾经的合作伙伴、销售代理、曾为权利人单位员工等等;
3、排除合法解释法:抗辩的理由一般表现为独立开发中设计巧合、表达方式有限、不同的计算机语言以及来源于第三者(善意)等。
“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是国际通行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准则之一。
“实质性相似”指被控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主要分为两类情形:
一是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
二是非文字部分相似,主要靠定性分析来,量化分析比较困难。
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主要方法:
一是对照法:即对侵权软件和被侵权软件进行直接对比。这种对比包括两段源程序对比、源程序和目标程序间的对比、两段目标程序间的对比。
二是测试法:通过对两个软件进行测试,如果各中间结果都基本一致,则应属于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
三是逐层分析法:判断两个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有时不能拘泥于将两段程序做直接的比较,以相似之处的数量的多寡来认定,而是要从系统设计、功能设计、结构顺序、结果的输入输出等方面逐层分析。
四是整体感觉法:对于“整体上的相似”的判断要求有一个独特的观察角度,即普通软件用户的角度。
五是“掺假”发现法:即在计算机程序中加入一些对程序运行没有意义和作用的指令和符号,如开发者的姓名,单位或者废程序段等等;或是采用很难为盗版者所发现和修改的独特的代码序列,作为“伪装记号”来保护程序。这样,在进行技术鉴定时,如果发现两个软件的这些随机性很强的无意义特征都相同或基本相同,则可以成为证明实质性相似的有力证据。
单凭“实质性相似”并不能判断侵权行为。独立开发时的设计巧合、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等也可能导致软件程序的相似。所以在认定“实质性相似”后,还要判断“接触”事实。
这里的“接触”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前曾有研究、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的机会。我国在法律实践中借鉴了“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并引入“排除合理解释”,修正为“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即在认定了实质性相似和接触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通过对“实质性相似”的合理解释来否认侵权。
“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举证“接触”的可能性,侵权人举证其“合理解释”。
通过这两个环节,可以更合理地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当然,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接触事实,则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兼具“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双重属性,确定“思想、表达二分”的具体法律标准一直是个倍受争议的问题。
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编码(Code)即文字性(Literal)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通常认为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两部分的界限非常清晰,随后的难点在于在编码和功能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模糊区域,是仅通过编码与功能目标的划分所难以规制的。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所谓程序的非文字(Non-Literal)部分,这部分中间区域哪些属于思想,哪些属于表达,是有待进一步的法律标准来明确的。
美国判断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方法参考:
1)SSO法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尝试。
所谓SSO,即计算机软件的结构(Structure)、顺序(sequence)和组织(organization)。
程序的结构就是一个程序的各个组成部分的构造以及数据结构;程序的顺序,就是程序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的先后顺序,也就是所谓的程序的“流程”;程序的组织,则是程序中各结构及顺序之间的宏观安排。
SSO法则认为,虽然被告的程序与原告的程序代码完全不同,但二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或相近似,仍构成侵犯著作权。这一法则确立于美国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每一个子程序,乃至细分的各级子程序,都可能既是思想同时也是思想的表达,程序的各个层次又存在着相应的结构和顺序, SSO法则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软件作品的思想,逾越了著作权法的界限。
从计算机软件发展规律来看,开发新软件总要借鉴前人的思想,SSO标准只会强化大公司的垄断地位,不利于鼓励竞争。
同时,在侵权行为认定中严格适用SSO标准将使得对软件的反向工程在法律上变得非常困难,从而遏制可兼容性产品的开发。软件用户在软件的价格、品种等方面也会失去选择的机会,将窒息软件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软件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有悖于著作权法的宗旨。
2)“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
该判定法认为,判断被告软件中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侵犯了原告软件的著作权,应分三步有层次地认定,而不能不加分析地判定结构、顺序和组织相似,就一定构成侵权。
第一步,“抽象法”。把原告、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剥离。如果两部作品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身相同,即使这种相同十分明显也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此,可将软件程序分解为由低到高的不同层次。随着层次的上升,越来越多的“思想”被凸显出来,从而使能够被推定为“思想表达形式”的因素越来越少。
第二步,“过滤法”,即将不受保护的资料与受保护的表达分离开,以限定原告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受保护的资料在认定上主要有三种方法:
其一是融合学说。该学说认为,当某一思想只有唯一的或为数极少的表达时,则表达与思想融合为一,其中的表达不受著作权保护。
其二,通用元素说。该学说认为作品的表达包含字面表达与非字面表达,字面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非字面表达只有属于独创性时才有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三,公有领域因素说。认为一切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料都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
第三步,“对比法”,即经“抽象”和“过滤”之后,把剩下部分进行对比,如果被告作品中仍然有内容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可认定为侵权。具体对比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摘要层次”测试法。即将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做出一系列抽象层次不等的摘要,然后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相似是在思想观念上,就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如果两者的相似在表达上,则构成实质性的相似。该检验法一直是美国法院判定实质性相似的占支配地位的方法。
二是“一般读者”检验标准。指在对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上应从作品的一般读者的角度来考虑。在特定的侵权纠纷中,什么样的人可以作为一般读者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因此,对该标准的使用多依赖法官或陪审团的感觉。
三是“作品所针对的读者”检验标准。
这是对“一般读者”标准的修正,指如果作品所针对的读者较为狭窄,读者需要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那么法院调查重点就是接受作品所针对的读者,或者接受那些具有专业知识读者的举证。
“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发展了“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对判断“实质性相似”提出了新的具体判断准则。但该判断法操作难度较大,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信息化时代,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创新能力关系到国家竞争能力,必须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严格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当前,最重要的是要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重点和难点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案件具体情况不同,采用的认定方法也不同。
司法实践中,应综合采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 “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等办法,对软件侵权进行认定。同时,要注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避免在“合理使用”、“权利穷竭”、“反向工程”等情形下滥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规则。
最后,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分为全部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原则,具体的计算标准为:
(1)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2)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
(3)使用盗版软件按正版软件计价;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
2004.05.29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4〕18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抚州市搞活
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搞活房地产二级市场的暂行办法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业现代化,搞活繁荣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各县可参照该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办法。

  (二)抚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临川区青云街道办事处、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文昌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办事处、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北镇、孝桥镇等辖区内的房地产二级市场的交易管理。

  (三)本暂行办法中的二级市场是指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一)允许职工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党政机关、政法部门、学校、医院等特殊性质单位,如办公区与生活区同在一个大院的,其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事先征得单位同意。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应先购买全部产权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统一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费政策

  (一)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下同)]上市交易,契税暂按成交价的2%向购房者征收。住房交易手续费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套收费标准为50元,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收取工本费10元(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20元,由购房人交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按2%税率征收契税,非住宅用房暂按4%税率征收契税。在房屋交易时缴纳契税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以实物补偿形式置换住房的,其面积高于原拆迁面积的,仅对其面积差额按新房价征收契税;拆迁安置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的,免征契税。

  (五)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拆迁后一年内,以补偿的货币新购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建立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一步简化房地产发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各相关单位在市房产交易中心内设立统一的办事窗口,公开办事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涉及房屋交易的有关费用在市场内实行“一单清”。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其他存量房上市交易,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加强管理部门职能,完善房地产交易秩序

  (一)土管部门应完善商品房开发用地供应机制,商品房开发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竞卖方式出让。进一步完善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操作程序,推进土地储备,实施“熟地”出让。凡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开发商不得出售房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下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相配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阶层群众的住房需求,逐步改善广大市民的居住条件。

  (三)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指导体系。适时发布房屋租赁、存量房屋买卖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价格信息。

  (四)工商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以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环节为重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炒卖楼花、合同欺诈、面积缩水、虚假广告、违法中介等行为。强化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建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管理和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

  六、落实购房落户政策

  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可参照购买商品房入户规定办理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七、本暂行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八、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务院和省政府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