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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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对全省矿产资源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审查、考核、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制定、执行。
第四条 “三率”指标的制定原则:
(一)有正规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设计指标制定;
(二)无正规设计的矿山,应由矿山企业根据具体生产条件并参考本行业及其他矿山“三率”指标,结合采矿设计制定;
(三)缺少地质矿产资料的矿山企业,应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计算出采矿工程控制的储量,按年消耗储量与采出的矿石量确定开采回采率;结合生产实际指标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确定采矿贫化率指标;
(四)开采分散、零星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在立项时提出“三率”指标方案;
(五)开采属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角、残矿、矿柱等矿产资源,根据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可采储量与实际采矿量制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指标,系指矿山(矿井)的开采总回采率、采矿总贫化率。
煤矿企业主要是考核采煤回采率、煤含矸率和洗选煤回收率。
第六条 “三率”指标的核准程序:
(一)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二)除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区) 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三)无主管部门的采矿者提出的“三率”指标方案,直接报送所在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四)“三率”指标属阶段性的考核标准,当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后,应按照规定的核准程序重新制定和核准“三率”指标。
第七条 对难以提出“三率”指标方案的矿山,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核准程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审查、核准、备案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核准权限正式下达执行。
第九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下达的“三率”指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并具体进行考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应作为确定回采率系数的参数之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地质测量专业人员,负责“三率”指标方案的制订、核准方案的执行、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定“三率”指标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及“三率”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应当在矿山企业平时考核和自查的基础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重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十四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重点内容是:
(一)“三率”指标的制订、执行及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三率”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
(三)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及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三率”统计台帐建立及实际统计情况;
第十五条 “三率”指标考核及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检,并填报《“三率”指标考核表》和自检报告,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考核意见后,于当年3月底以前按核准“三率”指标的权限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实际开采回采率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确定回采系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对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的制定,考核及执行情况按下列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和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地质矿产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其他国有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需要地质矿产部门可派出矿产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及考核结果,分别按矿种汇总,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省地质矿产局。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进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查看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文件等,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更正;逾期不报送或不更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要求报送“三率”指标方案的;
(二)对“三率”指标未列入生产计划,不进行实际考核,不按时上报考核结果的;
(三)在“三率”指标实际考核中,伪报有关数据的;
(四)地质矿产部门调阅有关资料拒不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落后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造成资源浪费严重,地质矿产部门提出建议不予改进的;
(二)连续两年“三率”指标考核达不到要求,造成资源损失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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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
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 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
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划拨土地和收回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园地和城镇郊区的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多少确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2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5分以上1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至7倍;每人
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上5分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6至8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挪用,不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占用。
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吸收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用后,所在县要相应调整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可以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搬迁造成生产经营企业停产、歇业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费外,还应按拆迁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纯利润,根据双方协议期限,由用地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占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上有青苗和附着物的,应向被占用土地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华侨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住宅用地,使用城市郊区土地,每户不得超过2分;使用川地、原地,每户不得超过3分;使用山地、丘陵地,每户不得超过4分。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经审查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许私自转让或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停业后应限期交还场地,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该地年
产值2至10倍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并处以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数额的5%至2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交还土地而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耕地,荒芜满1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荒芜满2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追回的款物,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1987年9月29日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进程,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决定精神,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不再实行标准价售房和标准价集资建房,公有住房出售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对新建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要按照本《细则》规定,采用成本价付款方式出售全部产权;已用标准价集资
在建的住房,也要按照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向产权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由部分产权向全产权过渡,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二条 购房人申请成本价购房,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市级国家机关,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陕办发〔1996〕7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三条 新建及腾空旧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按照竣工和腾空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已售部分产权的旧公有住房和以标准价集资建设的住房的成本价,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出售或集资当年的成本价确认。
此次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环城路以内砖混一等)执行。市级机关预分房就位安置,也按此价格一次买断,并享受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2.22元)、成新折扣(每年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现房折扣(每平方米27
.8元)、一次付款折扣(14%)。各种折扣后的全产权最低限价为每平方米238元。不得出现倒找钱。
关于工龄折扣的计算办法:工龄折扣的计算年限,按购房职工1993年底前夫妇双方工龄和计算。
离异、丧偶或夫妇双方只有一方工作的,计算工龄折扣时,按职工工龄1.5倍计算工龄折扣额。
已故职工的配偶购房时,可将职工在世时的工龄与配偶本人的工龄合并计算;配偶无工作的,可按职工在世时工龄的1.5倍计算。
现已离退休职工购房,工龄折扣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工龄计算时间,从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该职工1993年底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止。
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房改中其在校学习期间,可参照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分房年限。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价,按地段、楼层、朝向和使用功能等因素适当调节,调节率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后,凡以成本价购买已购公有住房剩余产权,一律按过渡当年成本价确认。
各类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房改办、市级机关房改办认可资格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市国资〔1994〕13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新竣工和腾空旧公有住房出售计算公式:
每套(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
(二)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住房过渡到成本价时,补交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成新折扣率×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成本价×(功能调节率+楼层调节率+朝向调节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本套(户)建筑面积×(1-已购或已集资个人产权比例)。
第五条 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贷款办法按1997年1月9日市政发〔1997〕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在一年的过渡期内,购房人资金不足时,在职人员可申请预借公积金(月工资总额的20%),申请预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借款人在十年内离退休,其借款数额要分段计算:在职期间按工资总额的20%计算,离退期间按每月60元计算。
还款采取逐年抵扣借款人公积金的方式,扣完为止。本人与有关部门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由市财政、银行运作,购房手续办完后,产权证发给本人。在还款期间如遇本人亡故等某种原因个人不能还款时,由法定继承人用现金还清。如遇调出,必须结清借款,否则不予办理调离手续。
考虑到离退休人员购买住房需要支出的实际情况,由财政供养的离退休人员,可申请预借十年的住房补贴(每月60元)错支顶帐。顶帐办法可采用财政拨补或直接抵扣,由财政出钱转为公积金。
预借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全部转到市政府行管局。
关于公积金的预借和还款办法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房改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市人事局、市政府行管局等单位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购房职工填写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夫妇双方住房履历表及清房具结表。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并经申请购房职工单位及配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将购房职工人数、购房总面积统一汇总列表,并写出售房申请报告。
(四)产权单位上报售房申请报告时,应同时上报如下资料:
1.属新竣工住房的,应附评估报告;
2.属腾空旧房或已购住房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应附评估报告复印件;
3.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证明书;
4.单位清房验收报告;
5.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
(五)审批权限。
三万平方米以下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提出售房申请报告,上报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审定批准;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有住房,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转报西安市房改办。
(六)审批主要事项:
1.审查职工购房资格;
2.组织中介机构评估预售新竣工住房,复核腾空旧房或要求过渡为全部产权的住房评估报告;
3.核定住房成本价;
4.出具正式批文。
(七)资金归集与管理。
职工所交购房款、物业管理基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此次市级预算内单位的售房款由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收取,在提留15%维修费和扣除评估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参照陕政办发〔1997〕40号文件精神,集中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级机关住宅基建项目。
物业管理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在购房款中扣除,交物业管理中心,用于市级机关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八)取得房产证书的住房,可进入住宅交易市场,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后,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关于购买公有住房超标加价部分的产权问题:
(一)在1996年6月底以前已作加价处理的超标部分,计为全部产权;
(二)在陕办发〔1997〕7号文下发后,清房中对超标部分已作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三)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仍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文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八条 凡以成本价全额集资并购买了全部产权,未享受政策优惠的住房,进入市场交易时的优惠办法另作规定。
第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及有关规定,按照《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适用范围
《西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如原有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级机关、事业单位房改办负责解释,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1.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2.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3.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4.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附表1:
地段类别划分及调节率
-------------------------------------
|方 向| 地段划分 |类 别|调节率(%)|
|---|--------------------|---|------|
| |环城东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东路-金花路 | 二 | -3 |
| |--------------------|---|------|
| 东 |金花路-万寿路 | 三 | -6 |
| |--------------------|---|------|
| |万寿路-氵产河 | 四 | -10 |
| |--------------------|---|------|
| |氵产河以东 | 五 | -15 |
|---|--------------------|---|------|
| |环城西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西路-西稍门 | 二 | -3 |
| |--------------------|---|------|
| 西 |四稍门-土门 | 三 | -6 |
| |--------------------|---|------|
| |土门-氵皂河 | 四 | -10 |
| |--------------------|---|------|
| |氵皂河以西 | 五 | -15 |
|---|--------------------|---|------|
| |环城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南路-南二环路 | 二 | -3 |
| 南 |--------------------|---|------|
| |南二环路-红专东、西路 | 三 | -6 |
| |--------------------|---|------|
| |红专东、西路以南 | 四 | -10 |
|---|--------------------|---|------|
| |环城北路以内 | 一 | 0 |
| |--------------------|---|------|
| |环城北路-联志路 | 二 | -3 |
| |--------------------|---|------|
| 北 |联志路-龙首北路 | 三 | -6 |
| |--------------------|---|------|
| |龙首北路-北二环路 | 四 | -10 |
| |--------------------|---|------|
| |北二环路以北 | 五 | -15 |
-------------------------------------
附表2:
公有住房朝向调节系数
--------------------------------
| |朝东向,居室全部东晒,没有西晒 | -2% |
| 东 |--------------------|-----|
| |朝南向,居室全部东晒或部分东晒 | -1% |
|---|--------------------|-----|
| |朝西向,居室全部西晒 | -5% |
| |--------------------|-----|
| 西 |朝西向,居室部分西晒 | -3% |
| |--------------------|-----|
| |朝南向,居室全部西晒或部分西晒 | -3% |
|---|--------------------|-----|
| 南 |居室全部朝南或部分朝南 | 0 |
|---|--------------------|-----|
| 北 |朝北向,居室全部北阴 | -3% |
--------------------------------
注:朝向调节系数指对一套(户)住房总建筑面积的调节。
附表3:
公有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
| 8 |-11%|
|-------------|----|-----
| 7 | -7% |-10%|
|-------------|----|----|-----
| 6 |-5% |-6% |-9% |
|-------------|----|----|----|-----
| 5 |-1% |-3% |-5% |-7% |
|-------------|----|----|----|----|-----
| 4 |+8% |+6 |%+5%|-3% |-6% |
|-------------|----|----|----|----|----|-----
| 3 |+10%|+9% |+7% |+6% |+4% |-3% |
|-------------|----|----|----|----|----|----|-----
| 2 |+7% |+5% |+3% |+5% |+3% |+4% |-1% |
|-------------|----|----|----|----|----|----|----|-----
| 1 |-1% |-1% |-1% |-1% |-1% |-1% |+1% | 0 |
|-------------|----|----|----|----|----|----|----|----|
|层次 调节率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二 | 一 |
| |----|----|----|----|----|----|----|----|
| 楼层 调节幅度| ±25| ±20| ±15 | ±11 | ±7 | ±4 | ±1 | 0 |
-------------------------------------------------------
注:八层以上住宅楼房,其六层以下无电梯层次按六层楼房进行调节;
六层以上有电梯的各层按100%计价,顶层可减15%。
附表4:
西安地区公有住房使用功能
调节项目及调节率
---------------------------------------------
| 调节项目 | 概 况 |调节率(%)|
|------|-----------------------------|------|
|①垃圾道 |无垃圾道 |-1.0 |
|------|-----------------------------|------|
|②客厅 |有厅但集中净使用面积小于4平方米 |-0.5 |
|------|-----------------------------|------|
| |厨房、居室之一无窗户,需人工采光;相邻建筑物间距<2米(不| |
|③采光 | |-0.5 |
| |含自建、临建) | |
|------|-----------------------------|------|
| |厨房、卫生间之一或全部无排气和通风孔;从底层到顶层厨房 | |
|④排气通风 | |-0.5 |
| |共用排气井 | |
|------|-----------------------------|------|
|⑤户外 |居屋、厨房、卫生间之一在户外(非独门独户)者 |-2.0 |
|------|-----------------------------|------|
| |居室之间或与厨房相套(其中三居室有一间独立、四居室有两 | |
|⑥套间 | |-1.5 |
| |间独立者除外) | |
|------|-----------------------------|------|
|⑦门打架 |两扇门相互影响不能同时开启 |-0.5 |
|------|-----------------------------|------|
|⑧刀把居室 |居室呈“刀把”形,且“刀把”处开间<2米 |-0.5 |
|------|-----------------------------|------|
|⑨小卫生间 |卫生间净使用面积<1.5平方米 |-0.5 |
|------|-----------------------------|------|
|⑩漏水 |屋面、墙体、卫生间、厨房之一漏水较严重 |-0.5 |
|------|-----------------------------|------|
| |居室开间<3米;墙体、楼板屋面板破损;住房在铁路两侧80米| |
|⑾缺陷 | |-2.0 |
| |以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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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