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2:34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审批,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查,核发技术经纪人证书;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与管理;
(九)技术出口的申报;
(十)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一)根据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可以承担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
(十二)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持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
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城市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管理、监察、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的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各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一年后,该家庭方可重新申请实物配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29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兰州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有效治理城市汽车尾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国家相关汽车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和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生产改装、设备总成引进、维修保养和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兰州燃气化工集团、中油甘肃兰州销售分公司为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全市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办公室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委托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兼任;专家组由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专业及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四条 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整体推进、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政府鼓励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实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天然气加气站和燃气汽车改装、营运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和行业规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环保、建设、科技、公安、规划、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察、财政、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推广燃气汽车系统工程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布局、审核和建设;
(二)天然气加气站验收以及运营;
(三)天然气加气站主要设备及部件的检测鉴定;
(四)燃气汽车车辆的改装、维修;
(五)燃气汽车车辆整车(样车)及车载气瓶的检验、检测;
(六)燃气汽车车辆的登记、年检和注销;
(七)燃气汽车车辆的日常监督检测;
(八)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引进设备总成及零部件的检查鉴定;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专家组负责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实施中的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天然气加气站可研初设审查、竣工专家验收和燃气汽车改装专家验收。
第十条 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应当加快天然气城市管网建设,保证全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的燃气供应、供气质量和压力要求。
第十一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审核、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兰州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兰州市加油(气)站2005——2010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兰州市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和部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拍卖制度,其相关投标拍卖规定和程序依照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兰州市城市天然气加气站规划布局;
(二)具有天然气加气站经营权;
(三)具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具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具有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预评意见;
(六)具有稳定的天然气供应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天然气加气站,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会同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对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审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在天然气加气站设计和建设中,应当选用和使用由国家公告定点企业生产的主要设备和关键部件,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书、质量检测报告和安全标记。
第十六条 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竣工后,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
验收合格后,天然气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持验收报告办理相关经营登记,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天然气加气站销售的车用压缩天然气的相关理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燃气汽车改装计划,并对全市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统一认定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燃气汽车改装的范围是城区公交车、出租车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并逐步向其他车辆推广。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汽车生产制造资质或是汽车生产制造企业委托授权的企业或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或现已取得车辆改装资质;
(二)具有专用的改装和维修场所、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具有完善的生产、安全、环保等管理制度;
(四)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燃气汽车专业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向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兰州市燃气汽车系统工程领导小组在收到设立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统一审查和确认,并对认定企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的相关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检测规定和工艺程序。
第二十二条 获得认定的燃气汽车车辆改装和维修厂应当为改装后的燃气汽车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和相关服务承诺保证。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加气站天然气价格应当纳入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享受工业用天然气价格。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加气站需用的供水、供电价格,享受工业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五条 对改装后的燃气汽车,经环保部门做相关检测合格后,加贴“绿色环保天然气汽车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