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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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内河)运输管理规定

吉政发〔1983〕2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城乡商品交流的需要,合理调整运输分工,减少社会商品流通环节,将整个公路(内河)运输搞活管好,依据国家有关运输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内河)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以国营运输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内河)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从事运输。对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要一视同仁。

第二章 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
第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实行合理分工,将运输车船划分为营业运输和非营业运输两种:
营业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动服务,领有营业执照,单独核算和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人车(船)运输以及装卸、搬运、包装、转运等业务。
非营业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船)参加的运输。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部门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其他物资运输。农
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第六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速商品流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运输任务。
第七条 国家重点物资、港站集散物资、抢险救灾及军用物资、公铁路分流物资,以及其他紧急运输物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任务,指定单位承运,并监督其及时完成。
第八条 指令性运输任务以外的物资运输,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异地或跨行业托运。
第九条 营业车辆到外地驻在,执行运输任务,须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冲击当地指令性物资的运输任务。
第十条 交通部门经营的公(水)路客运企业,在保证干线公(水)路客运的同时,应面向农村、山区、工矿区,为城乡旅客服务。公路(内河)客运原则上由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经营。目前交通部门尚未开辟的路线,允许城乡集体和个人购置小型车(船),从事客运营业。经批准营运
的非交通部门的客车(船)必须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路线营运,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必须使用统一票证。
各种型号的拖拉机均不准从事客运营业。

第三章 运输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参加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条件进行审查,并会同工商行政、财税、物价等部门,对营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者执行运输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农村联户、个人使用机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须首先提出申请,经交通主管部门签注意见,车(船)和驾驶员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或考试,领取牌证,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运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建立帐户
,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一切经营非机动车(船)从事短途运输和在当地车站、码头从事包装、装卸、搬运、转运业务的城乡个体和城镇街道的运输组织,必须持乡政府或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四条 营业运输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经省税务局检印的结算凭证,汽车运输要使用《吉林省公路行车路单》。无统一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报销,银行不予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非营业运输车(船),临时参加营业运输,必须经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证件,统一安排运输和结算运杂费。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船)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输价格,不准变相提高运价;经营非机动车(船)的客货运输的个人可执行个体业者协会的运价或由经营者与用户议价。
第十七条 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征收,国营、集体企业的收费率为1%,对个体运输业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和工商行政管理费的费率合计为2%。
运输管理费主要用于省、地、县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运输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定。
第十八条 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未经省政府批准(公安部门执行紧急任务除外)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运输检查人员要标志明显,服装整齐;运输检查证、章和戳记由省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等单位和个人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
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检举各种违章行为作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不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结算凭证,私自收取与核销运杂费者,处以运杂费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运输者,除追缴应纳费用外,处以运费总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抬高运价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或限制货主择优委托承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5、用不正当手段拉拢、贿赂货主、车主者,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6、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外,情节严重者吊销行车证照。构成刑事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凡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涉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按期限缴纳,谕期不缴纳者,每过一天加罚1%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一律使用省统一制订的罚(没)款凭证,并将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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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结合海南省的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下文简称常委会)要充分发扬民主,维护和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保证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并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主任召集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列席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常委会会议。因故或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中,属于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的问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议案先交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必要时可通知提案者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必要时可先在分组会议上认真审议。通过决议、决定要采取积极而又审慎的态度。对重要议案及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两次审议的做法,即头一次进行初步审议,然后交给专门工作班子调查研究进行修改,或者印发给各有关方
面,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下一次会议再审议通过。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上述机关主动要求汇报工作时,常委会应及时举行会议听取汇报;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某一专门问题,要求上述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报告后,应进行认真的审议,并可交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部门须作补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部门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责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
第二十三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须提交任免报告,附有任免呈报表及简要材料,包括简历、表现、任免理由等。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在表决前要认真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要负责答复。如果对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争议或呈报任免的人员有些问题一时弄不清,应当暂时不付表决,待弄清情况后再提请审议。
第二十五条 任免的人员通过后,由常委会公布并发给任命书。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进行详细说明某一问题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任免案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用表决器表决,也可以举手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举手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用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

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

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撐镒蕯)。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