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6:46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辐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救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
(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方针政策;
(二)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医学应急准备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医学应急救援措施;
(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
(四)负责医学应急救援时的组织工作及其后果的卫生学评价等。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专家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技术建议与咨询;
(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
(三)指导并参与核事故应急放射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核事故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方法、技术的研究,在卫生部核应急办的领导下做好国家级医学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响应工作;
(二)负责实施各级医学应急机构技术骨干培训和演习;
(三)负责起草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
(四)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和交流,建立相关数据库;
(五)参与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长期医学观察,指导抗放射性药物的贮存与使用;
(六)参加制定核事故时保护公众的剂量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导则,协助核设施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核事故卫生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必要时参与核事故现场的放射性污染监测;
(八)负责日常的值班工作,通讯联络,资料接收、传递;事故时的医学应急救援情况通报,总结报告的起草,并能随时转为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指挥中心。
第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报卫生部核应急办备案;
(三)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各核事故医学应急单位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人员的救护和医学处置的准备与救援工作;
(四)根据核电厂周围人口的密度,建立核电厂周围30至50公里范围内的放射性背景资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况、饮食和生活习惯、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技术力量的分布以及气象、交通、通讯能力的资料数据库;
(五)开展核电厂运行后周围公众的放射卫生评价,定期对生活饮用水、食物以及主要居民点近地面空气等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定期向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提供有关调查、监测和评价资料;发现问题随时报告;
(七)开展对核事故可能波及地区的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培训,对核电厂周围居民进行有关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卫生部核应急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编制的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包括详细的场内医学应急方案,并在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评的同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有关专业机构,为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技术后援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各级、各类卫生医疗单位必要时都有承担核事故应急医学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抗放射性药物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响应
第十五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本底、周围公众健康情况的调查和卫生学评价,并将调查、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其它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其主要内容是:
(一)目的、基本任务;
(二)应急响应组织、职责、程序;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医学应急准备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它物资;
(七)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组建应急专业组,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第十八条 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定期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接到发生核事故的通知时,应立即按规定的响应程序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与卫生部核应急办和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建立约定的通讯联络方式。
通讯联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可靠的通讯手段,确保专用线路在事故期间绝对畅通无阻;
(二)各通讯联络点、联络人、替补人应定期进行通讯演习和检查,以保证事故时的通讯联络畅通;
(三)用于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械等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分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内医学应急组织和人员进入戒备状态;人员到位,设备、食品等应急物资准备就绪。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场内医学应急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并通知场外有关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 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厂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核事故发生、发展的情况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饮用水源等防护措施。
控制通道、撤离、避迁等防护措施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报告办法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公众,告知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核事故现场的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必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穿着防护服装,尽可能地避免过量的照射。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处于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核电厂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赶赴现场协助工作。
在核事故处于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下派出人员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参加医学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的终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场外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情况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受污染地区居民的健康监护工作。并对受过量照射的人员进行医学随访观察,根据病情确定观察时间。
第三十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向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四章 培训和演习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应急办负责制定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编制统一的培训教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卫生部核应急办制定的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制定当地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家和地方应急组织宣传教育大纲的指导下,结合医疗、卫生的专业特点,开展对核电厂附近的居民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核应急办负责组织不惊动公众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演习,每三至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学应急培训、演习后应当进行评估,并由卫生部核应急办做出书面总结,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向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条例》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执行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工作中所必需的资金,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上报。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根掘,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有激化矛盾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设分支机构的,也可在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当地县级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适当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三)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建立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工作制度;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六)协助仲裁委员会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组织培训仲裁、调解人员,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考试、考核、聘任,并对仲裁员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促裁庭开展工作;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大中型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和处理省级单位、中央驻晋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特别重大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内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五)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或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审理。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争议案件负有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同意撤诉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因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进行鉴定等事由使仲裁庭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仲裁庭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分担;
(四)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六章 期间 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时,为有效期间。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机构,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

为进一步推进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技财务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及科研补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并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对部属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部属独立科研单位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进行管理。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由部提出建议,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二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减少速度将视发展情况而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三分之二留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三分之一经国家科委批准,由部用作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科技贷款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仍应由科学事业费拨给。
第三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觉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四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包括合同收入、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中试科研产品销售以及其它等收入,其收入减去成本、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后的纯收入,全部留本单位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五条 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政的可能安排,实行经费包干。这类单位在完成国家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法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的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留用的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按以下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1.留用的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全年平均职工人数计算,在人均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2.超过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第六条 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其所得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五、二、三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三项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效益”的原则,按部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条件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提取和开支,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例、改变提取条件以及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凡应在三项基金下开支的,不得挤占课题或试验产品加工成本,也不得挤占包干经费。
奖励基金可以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但职工福利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奖金。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规定,原资金渠道不变。
第九条 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技术合同制。根据项目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有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条 部下达的临时性的科技工作任务及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各科研单位要努力完成,部不另拨经费。其它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工作任务,其经费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科技合同经费一般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项设备购置费;(八)经济收益。
纵向合同经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1.一至五项和第七项经费按实际需要计算;
2.管理费按一至五项经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3.经济收益按一至七项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二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必须实行科研课题经济核算,建立和完善科研课题核算制,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对项目成果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按规定不计入资金总额,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和津贴,其余部分按部规定的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第十四条 为了深化科技改革、科技财务要促进、支持科研单位逐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增强科研单位面向社会的活力。对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管理;对经营不好,效益较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的科研院(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包括划分成若干独立的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等。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促进他们多出科研成果,保护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根据偿还能力,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技术开发流动资金。
科研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按有关规定以科研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有权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应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一计提。提取的费用,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内部科研试验使用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发设备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的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三十作本单位的收入,其余部分列入本单位仪器、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1.科学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
2.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4.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6.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科研单位,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按以下方法计算: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2.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相应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3.社会公益、技术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上述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资金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超过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超过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一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百分之二百。
各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据以核定当年免征奖金税的限额。
第二十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承担部系统内的科技合同,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收入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包括科技合同、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等所有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年度决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科技投资的效益,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科研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财会人员应面向科研,服务经营,参与决策,当好领导的参谋,深化改革,增强科研单位的活力,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