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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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做好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改字[2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将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修改后的检察官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检察官法,深刻认识检察官法修改的重要意义

  检察官法自1995年7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依法管理检察官,提高检察官的素质,促进检察官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对检察官法的修改,是遵循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重要举措,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官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增加了对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的义务,提高了检察官任职条件,确立了初任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完善了对依法选拔任命检察官的监督措施和检察官的回避制度,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配备提出了原则规定,并加强了对检察官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检察官法的修正案,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反映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希望建立高素质检察官队伍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保障公正执法,推进依法治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使检察官的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不仅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学习领会好,而且要宣传贯彻好修改后的检察官法,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检察官的自觉性,严格依照检察官法的规定,规范检察官的行为和检察官管理活动。

  二、不断强化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

  从2002年1月1日起,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拟担任检察官的人员,必须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力措施,全面落实《2001年—2005年全国检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抓紧抓好对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的现任检察官的培训,实施在职检察人员“万人续本”计划,积极鼓励支持在职非本科学历人员参加“专升本”教育,切实加强检察人员学历教育和培训工作,以适应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任职条件规定的要求。

  三、下大力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人选的选拔培养工作

  现在距2003年换届还有一年半时间。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选拔培养正副检察长的人选作为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同当地党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修改后的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条件,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选拔、培养正副检察长人选,对目前尚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选要按规定及时进行专门培训。今后凡不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不能作为检察长候选人或副检察长人选。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抓住实施修改后检察官法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强检察系统内的干部交流,盘活检察系统人才资源,对于按照检察官法规定条件配备正副检察长确有困难的地方,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商地方党委通过跨地区、跨单位调剂的方式,交流配备干部,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这些地方担任正副检察长。

  四、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以实施修改后的检察官法为契机,落实《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进一步深化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队伍。高检院将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确定检察官及各类检察人员的配备员额比例,研究部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切实把检察官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高检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正在进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有效机制。今后,检察机关进人,要优先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修改后的检察官法顺利施行

  实施修改后的检察官法,是一项紧迫而又严肃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高度重视,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适用大学本科学历条件目前暂时确有困难的地方,提出适当放宽学历条件的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不再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纪律,依法办事,在修改后的检察官法施行前,严禁随意降低任用条件,突击任命检察官。同时要注意做好思想工作,教育检察人员识大体、顾大局,正确理解和对待国家对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的重大改革,确保队伍的稳定。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学习贯彻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的情况和在实施准备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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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理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办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的器械。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计发[200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引导、促进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国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原则
林业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下称进口单位),应本着服务林业建设、保障林业发展的原则,结合我国林业“科教兴林”、“走出去”等战略的实施以及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从保障林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加速林业科技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扩大林产品及林业机械设备出口创汇、推动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等基点出发,着重引进当前林业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以及加强林业部门能力建设的相关产品。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二、 管理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司)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机电办)作为其二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业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三、 机电产品进口办理程序
(一)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国家对部分种类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目录由商务部定期发布,其他机电产品进口不受此限制。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凭商务部或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进口产品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如进口旧机电产品,则应当持商务部或者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国家质检总局或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 拟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应持从事机电产品进出口的资格证书或组织机构证书、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产品进口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等申请材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如进口汽车产品,还需按照商务部发布的《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提供相应材料。
(三) 根据《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对机电产品的分类,进口产品属于商务部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单位需将申请材料报送局机电办初审,局机电办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通过“机电产品进口申报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经商务部审批同意并反馈局机电办后,局机电办通知进口单位到商务部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产品属于局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局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在按照以上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属于下列情况的, 另需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该投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2.属于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政府间财政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3. 属于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严格依照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规定》进行国际招标,局机电办负责对林业系统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五) 《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进口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商务部或局机电办重新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一) 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以及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严格服务于所属项目,不得另作他用,局机电办将对项目进口机电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 进口单位须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办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手续,如擅自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发现,局机电办将在1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