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4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规范煤炭开采秩序,强化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和履行煤矿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煤炭生产开采活动,严禁无证非法私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井建设和开采煤炭资源的,要依法予以彻底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生产。对“四证”不全、证照过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越层越界的,严禁违法组织生产。擅自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责令退回本井田范围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退回本井田范围内)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关闭。
第五条煤矿企业要强化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及有关法规,违规、违章组织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下达安全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秩序全面负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杜绝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现象。对于无证非法生产煤矿,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六条标准”彻底关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行政村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对本村范围内的违法采矿活动未及时监督和巡查,致使无证矿在5日内未能发现和制止,并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和管理。
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本月内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在查处无证矿、越层越界矿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在3日内未组织查处或在30日内无查处结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依法开采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不严格执行图纸交换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县(市、区)营以下煤矿的越层越界采矿一个月以上未发现或发现后既未制止也未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域本月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非法生产或应关而未关闭煤矿及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到发现无证矿、应关而未关闭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报告或举报后,未组织关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于监督检查不力,致使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有三个县(市、区)本月出现六处以上(含六处)无证煤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副市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企业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停止作业”决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二)拒不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拒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四)拒不执行“关闭”矿井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六条标准”强制关闭。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的执法监督管理,在查处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时,应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严格执法,协调配合,并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的开发监督,强化采矿许可证管理,对采矿许可证过期或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未依法处理的,对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煤炭生产许可制度,依法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或矿井设计安全专篇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矿井竣工投产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的不得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核准的矿井不得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的煤矿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生产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或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销售、买卖矿产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对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经营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注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不予及时注销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煤矿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指令和处罚决定,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上报。不依法作出整改和处罚决定或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致使重大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力度,强化对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监督,对无证矿井、证照不全、证照过期矿井或停产整顿矿井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对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对建议依法追究非法私开矿主及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不能及时归案或侦察移送超期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六)供电部门要严格煤矿企业的供电管理,为非法、违法矿井提供电力的,在查处非法、违法煤矿过程中,未按规定拆除电力设施的,对有关部门按规定移送停供电意见书不予执行的。给予县及其以上供电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资格,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到位的合力。坚持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吸纳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合理化建议,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执法决定不能落实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上限加大对事故矿井业主的经济处罚力度。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煤炭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事故发生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具体实施由事故调查组在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上级批复机关审查批复。事故报告一经批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认真落实,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对不按批复落实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煤矿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由发现隐患的执法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对不予落实的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非法采矿的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
第二条 合作方式包括:
1.互派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少量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5.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越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负责制定交流计划以及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混委会每年开会一次,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逐事商议。
3.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动植物品种、苗木和样本等,其费用互免,由供方提交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办理交接证件。提供方有责任协助办理必要的海关、检疫等有关手续。
4.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在对方国家工作和生活期间应遵守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科学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和环境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必要时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平 黎贵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