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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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在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1991年7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我部建设[1991]150号《关于改进和调整部分勘察设计不合理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精神,在新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未颁发之前,对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标准暂作以下调整,以应急需。
一、现行的1984年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按单项工程概算百分比收费的部分,仍继续执行现行标准,暂不调整。
二、现行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中,凡按实物工程量收费的部分,可乘以1.4的调整系数。乘此系数后,不得超过原国家建委、国家计委、财政部(79)建发设第315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取费试点的通知》中规定的平均费率水平(见附表)。
三、民用建筑收费标准已包括相应的电视电讯、消防系统和建筑装饰设计收费,如有特殊要求时另议。对现有建筑物进行专门装饰设计时,根据装饰设计的复杂程度,按装饰费用的3-5%收费。
四、现行市政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吕,凡按生产能力收费的部分。可乘以1.6的调整系数。乘此系数后,不得超过(79)建发设字第315号文规定的平均2%的费率水平。
五、一般园林工程设计收费,可按单项工程概算的3-5%收费,复杂工程设计收费另议。
六、凡在工程设计中采用新技术、筇能技术,并有较好经济效益,经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以及中标的设计方案,可增收设计费的3-5%,以鼓励设计技术进步和繁荣建筑创作。
七、对外开放地区和特区的设计收费可适当放开,进行市场调节,略高于本收费标准。其他部门和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设计单位之间也不得以降低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中外合资和外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可参照国际标准收取设计费。
九、本通知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仍按原协议执行。

附表: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收费率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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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 工 程 概 算 投 资(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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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300以下┃301-1000┃1001-3000┃3001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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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2.0 ┃ 1.9 ┃ 1.8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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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1.8 ┃ 1.7 ┃ 1.6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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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1.6 ┃ 1.5 ┃ 1.4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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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1.4 ┃ 1.3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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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 1.2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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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特级工程在上表一级工程控制费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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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监察部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的规定

(1992年11月16日监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中相互协作配合,提高办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外地监察机关予以协作配合的,可以提出请求,受请求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监察机关查办政纪案件需要向外地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收集证据的,可以委托当地监察机关办理。但需要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三)、(五)、(六)、(七)项调查措施调取收集证据的,应由办案机关派员直接办理,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委托外地监察机关代为送达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等监察文书,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及时予以送达,并代办送达手续。
  第五条 提请委托调查取证、委托代为送达的监察机关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委托事项的内容、涉及单位、人员、目的和要求及委托单位的负责人、承办人等。委托书须以机要信函、电传等方式送达。
  第六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应在收到委托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将委托调查事项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回复委托监察机关;因故确实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应向委托监察机关说明理由。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采取补救措施的监察决定,需要在外地执行的,可以请求当地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中发现属外地监察机关管辖的违法违纪线索和材料,应及时移送外地监察机关。
  第九条 因查处政纪案件需要,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调查的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各自负责处理属本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协商、通报各自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受委托监察机关依照委托监察机关的要求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监察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监察机关因超越委托范围或者不正确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受委托监察机关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监察机关”,是指提出委托或者请求的监察机关管辖以外的地区的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和处理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26号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和处理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早年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责任主体认定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浙环[200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现有单位对其前身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的义务问题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的义务主体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因此,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由前身单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现有单位没有对其进行申报登记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责任问题

1、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2条和第34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如果其填埋场所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该填埋单位必须限期改造,或者将已经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移至其他符合条件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3、企业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原企业所承担的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企业承担。如果企业变更前有关各方就企业变更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承担依法达成协议的,可按其协议处理。

4、如果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原单位已经破产、解散或者无法认定的,用于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土地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承担。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