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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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业经2000年8月1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为了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等18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废止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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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发布机关 |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 号 |
|--|-------|------------|--------|-------------|
| | | |1955年1月 | |
|1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 |辽〔55〕林字第444号 |
| | | |30日 | |
|--|-------|------------|--------|-------------|
| |辽宁省人民委员|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1956年2月3|辽〔56〕工业字第552 |
|2 | | | | |
| |会 |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日 |号 |
|--|-------|------------|--------|-------------|
| | | |1980年4月 | |
|3 |辽宁省人民政府|燃料油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 |辽政发〔1980〕107号|
| | | |17日 | |
|--|-------|------------|--------|-------------|
| | |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1984年6月1| |
|4 |辽宁省人民政府|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 |辽政发〔1984〕86号 |
| | |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日 |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个|1984年11月| |
|5 |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4〕175号|
| | |体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布告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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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发布机关 |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 号 |
|--|-------|------------|--------|-------------|
| | |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1986年8月 | |
|6 |辽宁省人民政府|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 | |辽政发〔1986〕87号 |
| | |行) |23日 | |
|--|-------|------------|--------|-------------|
| |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1986年12月| |
|7 |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6〕145号|
| | |法 |31日 | |
|--|-------|------------|--------|-------------|
| |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1987年5月8| |
|8 |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7〕46号 |
| | |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日 |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1987年7月 | |
|9 |辽宁省人民政府|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 |辽政发〔1987〕81号 |
| | |合作企业的暂行规定 |23日 | |
|--|-------|------------|--------|-------------|
| |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1987年12月| |
|10|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7〕171号|
| | |金暂行办法 |28日 | |
|--|-------|------------|--------|-------------|

| | | |1988年12月| |
|11|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 |辽政发〔1988〕96号 |
| | | |14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扩大利用外资专项优|1990年12月| |
|12| | | |辽政办发〔1990〕84号|
| |办公厅 |惠办法 |27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1994年1月3| |
|13| | | |辽政办发〔1994〕1号 |
| |办公厅 |法 |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1994年3月8| |
|14| | | |辽政办发〔1994〕7号 |
| |办公厅 |法 |日 | |
|--|-------|------------|--------|-------------|
| |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1991年9月5| |
|15|辽宁省人民政府| | |省政府令第13号 |
| | |管理办法 |日 | |
|--|-------|------------|--------|-------------|
|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1年1月 | |
|16| |辽宁省星火奖励办法 | |辽政办发〔1991〕5号 |
| |办公厅 | |29日 | |
|--|-------|------------|--------|-------------|
| | |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1980年4月3| |
|17|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0〕70号 |
| | |若干规定 |日 | |
|--|-------|------------|--------|-------------|
| | |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1987年5月 | |
|18|辽宁省人民政府| | |辽政发〔1987〕54号 |
| | |理的暂行规定 |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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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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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努力开展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镇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证》;
(二)农村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者,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就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要求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三章 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一次工作岗位空缺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用方式、人数、条件;
(三)被招(聘)用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和所需要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试用期限及劳动合同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和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用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行署(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区、后外省;
(二)优先招(聘)用失业职工,新建、扩建的用人单位,应当招用一定比例的失业职工;
(三)优先招(聘)用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各类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或者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招(聘)用一定数量的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及优秀退役运动员;
(五)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及考核成绩,并书面通知被录用者;
(六)填写《就业登记表》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并向批准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七)自公布录用名单之日起30日内,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者就业的;
(二)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业的;
(三)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四)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2名以上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到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办理用人单位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并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服务;
(五)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六)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劳务协作以及劳动人事档案管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召开各类职业招(聘)用洽谈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就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考核成绩或者未填写《就业登记表》、《录用人员花名册》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收取金额总数2至3倍的罚款;给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扩大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二)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人员就业的;
(四)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召开职业招(聘)用洽谈会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违法的招(聘)用简章(广告)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被招(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由批准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用劳动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第66号)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