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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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在我省经营水路运输,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厅、局(委)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水路运输的行政职能部门。
省交通厅和水运较发达的中心城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设航务管理局(处),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工作。县以下航务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要求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置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经营省际货物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对方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内跨市运输的,抄报对方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对方县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
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筹建企业、订造和购置船舶,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将现有船舶投入营业性运输的,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报送《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三)渔业船舶需从事社会运输,承运其他部门货物的,应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四)个体、联户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经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五)军队(武警)船舶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或利用回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开业申请手续。
(六)“三资企业”需在我省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应向省交通厅报送《“三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申请书》(附表三),由省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第八条 对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审批权限:经营省际海运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核,报交通部审批;经营西江干流跨省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转报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内运输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县内运输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跨市运输的,由省航务管理局审批;经营市、县内运输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外省船舶在我省境内(含由我省境内口岸至港澳)营运的,必须经省交通厅及其授权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贷源条件,以及本地总运力和总运量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审批机关应于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接到《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给予答复。
第十条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填报《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对不予批准的应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须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部门,应将其批准开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运输船舶及增减情况,每半年汇总
一次(附表八),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经逐级签署意见后,呈报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并凭批准文件办理
船舶检验、入户手续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减少运力,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
“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第十八条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和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如需取消航线、减少班次或改变停靠港(站、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计划,分指令性运输计划和指导性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防洪、抢险、救灾、军需品运输以及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包括甘蔗、食糖、粮食、煤炭、化肥、矿石等)、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跨市运输计划,由省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综合平衡。
(二)指令性物资、需要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联运物资的市内运输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平衡。
第二十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承运方(负责承运的企业、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和托运方必须根据《水路贷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第十一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物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还要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按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所有营运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各营运企业、单位、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济成份的水路运输企业的社会分工原则如下:
(一)专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交通水运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运输物资及主要海、江、河、湖干线的客、货运输。
(二)外贸、物资、商业等系统的水路运输企业和船队,主要承担本统的物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可承担部分社会运输任务。
(三)个体、联户船舶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有条件的,经批准也可参加干线贷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根据物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在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前,暂按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法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和摊派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计收服务费用所使用的票据的印刷、发放、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建材部门以及其他运输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委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附表十)。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副表十一)。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督促上述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运输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港澳线运输
第三十条 要求经营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和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舶(包括从事运输的渔船、工程船),由企业(公司)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载重量千吨以下的船舶,报省交通厅审批;载重量千吨以上和“三资企业”的船舶,由省交通厅转报交
通部审批。
新建(购置)航行港澳线的运输船,须报省交通厅审批。 报批手续和附送资料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由省交通厅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十二)。经营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广州港务监督办理《国际海员证》(集体企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来往港澳通行证》),向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到省边防局办理《航行港澳船
舶证明书》后,方可航行。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航行港澳线的船舶,连续三个月不去港澳运输的(修船期除外),当地航政(港监)部门可收回船舶国籍证书,报经省交通厅审查批准,收回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停止其航行港澳线。
第三十三条 航行港澳线的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公司),应在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交通厅报告参加港澳运输的实际船舶数、载重吨位数以及完成的客、货运输量数,同时抄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有营业执照,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水路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应责令其停止营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三)有营业执照和运输许可证,但无有效般舶或船员职务证书的,交由航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处理;
(五)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或无票运输的,视情节轻重,按当航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给予罚款;
(六)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七)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停业;
(八)超越经营范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航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九)不服从管理,不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扰乱水路运输秩序,伪造、涂改、转借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收缴其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其非法收入,责令其停业整顿。
罚没款项按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复核确定的罚款、停业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补办手续的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的附表,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细则》规定的格式印制。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回工本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19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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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34岁以下的;

  (二)35岁至44岁的;

  (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

  (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15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先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超过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3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为7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500元。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0元。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局。

  市医保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医保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医保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医保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第三十四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医保局和区、县医保办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个人的有关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史等资料。

  个人门诊急诊就医的次数或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出正常情况的,市医保局可以对其采取改变费用结算方式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其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科室和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暂停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支付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医保局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社会化管理过渡期)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为本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过渡期,过渡期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

  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济南、杭州、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外经贸审计工作的严肃性,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和采纳审计意见,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加强和改进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我部关于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中审计决定系指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中所列的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执行的事项,以及审计机构向本单位其他部门、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要求其协助落实或监督落实的与审计有关的事项。批准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准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审计意见系指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有关被审计单位改进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的建议。
第五条 经批准的有关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应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报上一级外经贸审计机构。对于需要落实到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的事项,由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责任人。
第六条 对于需要本单位其他部门、机构协助落实或监督落实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审计机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及时落实并向发出通知的审计机构报送有关情况。
第七条 对于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执行,包括:补缴有关税款;上缴有关款项;追回或偿还有关款项;对有关事项进行清理;冲转有关帐目和改正有关报表、报告等。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执行审计决定结束后,应按审计机构要求的时限,将有关证明材料及执行情况说明书面报送审计机构。
第九条 对于审计机构提出的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审计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认真研究分析,并及时向审计机构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批准单位负责人提出,并附必要的申诉材料,并通知审计机构。批准单位负责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一)原处理无不当的,维持原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执行;
(二)原处理错误或不当的,可部分或全部撤销原审计决定、审计意见。
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审计意见照常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申诉,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构及协助落实或监督落实的部门、机构应催其执行,并向批准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不按要求报送审计决定、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审计机构应催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前款规定催促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拒报审计决定、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经批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由批准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认真审查被审计单位报送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并对审计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发现原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有错误或不当的,应当主动进行复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应将审计决定、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报告批准单位负责人,并抄报上一级外经贸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