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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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企业职工下岗分流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好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有关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以产定员的原则,核定出企业所需的人员,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下岗及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及促进再就业的
措施,并充分听取工会或者职代会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再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一次性下岗分流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0%或者一次性下岗分流人数超过50人,其下岗分流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生产经营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以下人员下岗进中心:配偶方已经下岗的职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适应期未满的复转军人、单亲抚养子女或赡养无经济来源老年人者。
第五条 对于以下人员,企业不得安排下岗进中心:
㈠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限内的;
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职工和中心签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下岗职工不愿变更劳动合同签定《协议》进中心的,以及已经进中心、在规定期限内不签《协议》的,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的协议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其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不满三年的,协议期应与合同期限一致。协议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中心为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下岗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中心缴纳。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缴交。
第八条 进中心协议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仍未实现再就业的职工、企业与职工签定内部退养协议,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低于当年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的70%。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企业承担。住
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缴交。
第九条 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中心介绍就业或不参加中心组织转岗培训的,企业和中心可以依据《协议》停发其基本生活费,企业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职工进中心后在其它单位重新就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职工在中心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进中心后在本企业重新上岗的,《协议》中止,由企业和职工按照新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职工再次下岗的,继续履行原《协议》。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交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对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岗职工,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长期外借”、和“放长假”等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应停止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解除、终止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财政部门可按“三三制”原则,将其在中心期间可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剩余部分,拨付给企业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职工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在本企业的劳动关系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情况。如果劳动者有要求的,企业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
第十七条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15日内办理移交职工档案手续。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提供档案寄挂服务,市社会保险服务公司可提供代缴养老、医疗保险服务,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下岗分流人员在原企业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的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或在房改时同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指导企业依法处理好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强对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负责所属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工作,重点做好重组、兼并的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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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市人民政府第183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

                    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339项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和委托215项行政审批事项,调整135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106项行政审批事项。
  各区、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通过改革切实提高效率,严格责任,强化管理,优化服务,严禁擅自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已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和公开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审批运行的监督。对下放和委托到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分级审批的除外),市各相关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同时要加强对各区的指导、培训和监管,明确责任链;各区对市级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认真对接,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好审批职责。对调整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坚决取消审批,规范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强化监管责任,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
  1.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39项)
  2.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共215项)
  3.调整作为日常性监管工作的事项(共135项)
  4.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06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3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罪犯胡治雄(男,现年22岁)因流氓和盗窃罪于1984年被分别判刑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十一年。在此之前,胡于1982年曾因流氓活动和结伙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一次十天。一次十五天。1984年在追究其流氓犯罪行为中,除了新的流氓犯罪事实外,也对胡的上述违法行为作为流氓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对胡两次被行政拘留的拘留期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文的规定,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折抵刑期。这里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只要是以前被行政拘留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认定,都应折抵刑期。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批复所指的“同一行为”是指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胡的流氓犯罪仅是判决认定流氓罪的一部分,不属于“同一行为”,应不予折抵刑期。不知上述哪一种理解适当,特予请示,请给予答复。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