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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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按民族习惯食用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条件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 采购、保管人员及饭店厨房的主理厨师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
民;(三) 从业人员中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经销单位不小于50%,生产单位不小于25%。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标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改业的,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原核发机关,不得私自销毁或者转让。
第十条 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一条 清真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清真屠宰畜禽的要求。
第十二条 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必须专用。
第十三条 清真饭店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就餐的顾客应当劝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回清真标牌、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标牌的;(二) 私自销毁、转让清真
标牌的;(三)加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专供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五)清真屠宰场不符合清真屠宰畜禽要求的;(六)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库房的;(七)对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物品
进入清真饭店未进行劝阻的。
第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罚款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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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4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获准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在境外有养老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可以根据其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经办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7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已经使用,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产品;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机电产品;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机电产品;

(五)大型二手成套设备。

第四条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对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内容包括:

(一)检验货物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

(二)核查货物数量、规格、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装箱单所列相符;

(三)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第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后、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备案手续: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外经贸部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地方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不需要外经贸部门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预检验。

第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完成预检验工作,并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的,换发《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可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及对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资格的认可和培训工作。未经认可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和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到货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和《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允许进口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核查单证,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品,必要时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到货地检验检疫机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复印件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达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的检验项目包括:开箱检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一)开箱检验包括核对旧机电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新旧情况和包装情况;

  (二)安全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检查机件安全状况是否良好、操作功能是否正常、电气系统是否灵敏可靠、防护装置是否安全可靠等;

  (三)环境保护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对货物进行辐射检测,检查有无漏水、漏油、附着或者夹带污物、泥土、超标准排烟及噪音超标准等。

  第二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检验问题,以及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明文件报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