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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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9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促使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切实保持清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证人员办证要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坚决反对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一切向前看的错误倾向。
第四条 公证人员要养成重事实、依法规、讲文明、有礼貌、遵制度、守纪律、拒腐蚀、永不沾的良好职业道德。
第五条 公证处要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办证制度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公证员实行挂牌服务,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公证费收费规定》,设专人按标准收取公证费,公证人员不得自行收费。对收费标准中未列出的公证事项,应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相近的公证事项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减免收费要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七条 公证处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经费开支。按规定提留的公证收费,应用于发展公证事业、公共福利事业及其他正当支出,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用途。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公证处主任的责任。
第八条 公证人员必须忠实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办证程序完成出证工作,不得私自办证,不得违法办“人情证”、“关系证”,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吃请、馈赠,不得向当事人索贿或谋取其他私利。
第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人事、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为谋取私利出具假证的;
(四)为谋取私利给违法或规避法律的行为出错证的;
(五)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偷盖公证处公章私自出证的;
(七)直接或间接经商办企业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非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司法行政机关并可给予停止执行职务,撤销公证员职务处分。但撤销公证员职务需报司法部批准。
第十条 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制定的《涉外人员守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谋取私利,私自与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联系,违者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公证处要设群众投诉意见箱,认真处理群众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保护检举、揭发人。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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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其他补碘措施为辅的综合防治办法控制和消除碘缺乏危害。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生产、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证书》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定点生产、加工食用盐。


  第五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对生产加工的碘盐进行检验。不合格碘盐不得出厂。


  第六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食用方法同时使用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三)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合格碘盐标志;
  (四)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内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五)有生产日期、保存方法和食用方法说明;
  (六)有《食盐定点生产证书》及《卫生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七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1千克以下的小包装(畜牧业用盐包装应小于50千克),并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关于食品包装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批发、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工农业生产、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供应。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及零售单位必须按下列标准保持合理的库存:
  (一)碘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应超过本企业6个月并不少于3个月的正常销售量;
  (二)碘盐零售点库存一般不应超过其3个月的销售量,交通不方便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碘盐库存不应超过6个月的正常销售量。


  第十条 对碘缺乏病流行严重,推广碘盐困难较大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以防治其他疾病为目的,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必须报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得许可后再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批,获准后方可生产和在指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二条 因疾病不能食用碘盐者,可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碘盐的分配、调拨实行计划管理。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供应,保证向居民供应合格碘盐。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采取措施,保证碘盐及时运送。


  第十五条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碘盐卫生监督工作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卫生、盐业等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供销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畜牧业用盐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尽快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的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特困户),均依照本规定解决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困户,是指有本市居住所在地正式户口,每一户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户籍的常住户口,人均居住面积在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第四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全社会动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按照轻重缓急、先易后难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
  第五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签订解困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解困办),承担住房解困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标准,人均使用面积要达到七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解困办审核批准后,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中直、省属、松花江地区在哈单位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批准,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第九条 特困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住房;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单位有自有生活区的,可自建解困专用房;无自有生活区需要购买住房的,可购买统一建设的解困专用房。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职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担不低于二百五十元,其余资金,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向职工集资建设住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特困户职工参加。特困户职工应承担的集资款,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住房向职工出售或分配的,必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特困户,不受附加条件的限制。
  第十三条 特困户无工作单位、属于社会救济户的,由市住房解困办安排租赁解困住房,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通过合作建房或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有特困户的单位分配住房的方案,应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的住房解困办审查批准,并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特困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解困任务未完成的,单位的领导不得分房。
  第十六条 特困户住房当年动迁改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应提出申请,并附特困户名单,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审查,报市住房解困办批准后,发给《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
  第十八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设施费、电权费、电增容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大煤气工程集资费、教育附加费、中小学教师建房集资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在税收上给以照顾,凭《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免交费税手续
  特困户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缓交房产税。
  第十九条 在解困期间内,每年从国家补贴、市机动财力和综合开发效益中统一划拨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社会救济的特困户的住房。
  第二十条 解困专用建设计划,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年度解困方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无特困户的单位,新建住房分配后腾出的市直管公有住房,统一交市住房解困办,做解困专用房。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空闲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做解困用房。
  第二十三条 特困户在工作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对已解决住房的特困户,要及时填报《解困处理结果联系单》经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市住房解困办。
  第二十四条 特困户个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资、单位补助购买的解困专用房,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有,充许继承,经产权共有人同意,可以出售,产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职工出售住房时,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收回免交的税费和补助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出售住房的增值部分,按单位和职工出资比例,划分双方应得的份额。
  特困户通过合作建房按综合造价解决的住房,产权归特困户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出售。出售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免交的税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
  第二十五条 特困户购买解困住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支付。房屋的管理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的解困专用房,可在一定时间内,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或维修。
  第二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单位和个人出售或出租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挪用解困专用房。
  (五)非特困户骗取解困房。
  第二十八条 市解困办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住房解困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全市住房解困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掌握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度,组织经验交流。
  (五)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特困户单位的市主管部门,要成立住房解困办,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住房解困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住房解困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将特困户名单、解困时间、解困途径、解困责任人、解困结果,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解决特困户的住房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