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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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二条 (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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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7日 昆政发〔1995〕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各类娱乐餐饮以及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文化娱乐的室内场所。
  其中国家有专业性规范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为方便监督管理,娱乐场所划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如下:
  (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为小型娱乐场所;
  (二)使用面积在50至200平方米以内的为中型娱乐场所;
  (三)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娱乐场所。


  第六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人代表负责的防火责任制。法人代表必须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工作。


  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方案说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会同文化、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采用难燃或非燃材料;
  (二)中、大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其吊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它部位可以采用难燃材料;
  (三)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装修中所用的窗帘、地毡、顶毡、墙毡必须选用阻燃材料或经防火阻燃剂处理后的材料装修,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同时宽度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小型娱乐场所必须有一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净宽不得小于1.2米;
  (二)中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2米;
  (三)大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不少于两个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4米。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出入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
  (二)不得设门槛、踏步;
  (三)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橙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营业时,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照明电路必须是双回路。严禁使用不合格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一般不得使用超过60W的白炽灯,使用镇流器的灯具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灯具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特殊需要安装超过60W灯具的最大功率不得超过500W;其引入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安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吸顶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作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红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它非燃基座上。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配线(24V以下除外),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难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电气线路的接头应加接线盒保护。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配电室(箱),应设置在专用安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餐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二)娱乐场所中餐饮用火必须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时,备用的液化石油气储量不得超过实用量的一倍,且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餐饮串联使用液化罐时,从供气间直至桌下管道应穿金属管保护,并且固定。在总管上设关闭阀;
  (四)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五)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熄灭清除;
  (六)营业中或者营业活动结束后,应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


  第十八条 每处娱乐场所中的餐饮用火,只能使用单火源(即使用焦化制煤气,不能同时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煤油灶)。使用电炉时,必须经供电专门机关批准专电源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奋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加座。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作为主要疏散楼梯;
  (二)地下设施内原则不设娱乐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直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少于1.5米, 同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疏散走道和楼梯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固定式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30分钟。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应急照明灯必须采用固定式灯具(不含疏散走道和楼梯),配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按每15平方米一个配备;
  (二)中型娱乐场所按每20平方米一个配备;
  (三)大型娱乐场所按每25平方米一个配备。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配置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
  (一)中型娱乐场所,必须引入室内消火栓,并设置自动报警设施;
  (二)大型娱乐场所,除引入室内消火栓外,还应设置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三)娱乐场所周围120米以内,必须要有消防水源;
  (四)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除安装室内消火栓外,都必须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内必须按下列标准配备轻便型干粉、1211、二氧化碳、泡沫灭火器:
  (一)小型娱乐场所每10平方米配一个;
  (二)中型娱乐场所每15平方米配一个;
  (三)大娱娱乐场所每20平方米配一个;
  其中,影剧院不得少于30个。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内的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失灵损坏的,必须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六条 设在娱乐场所内的值班室、工作人员住房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短捷向外的安全通道;
  (二)不准使用可燃材料搭建;
  (三)不准使用火源。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指导,监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整改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必须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和定期培训指导。更换法人代表时,必须上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原执行的公共消防规章制度依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省、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或者装修完毕的娱乐场所,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直至符合本规定为止。拒绝整改的,一律停业直至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3月间派出四个工作组到河北省正定县、广东省南海县、中山县、福建省晋江县、北京市西单区等基层人民法院。对学习和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的情况综合通报如下:

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作为一项主要工作列入了工作计划,有的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对这项工作是重视的。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1月底,接到“总结”之后,就在正定县集中了25个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各县正、副院长23名、审判员2名),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研究、边改进的办法,对学习和试行“总结”进行了典型试验,收效很大。北京市西单区人民法院,2月间,在号召普遍积极试行的同时,又指定个别合议庭,对试行情况先进行总结,拟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正定县人民法院还采取一个审判员和两个陪审员开庭审理,其余审判人员到庭旁听的办法,互相观摩,边做边学。这个“总结”不仅为法院领导所重视,也受到了审判人员的普遍欢迎。有的审判员在接到“总结”之后就自动订出学习和试行的个人计划。很多审判人员说:“有了较完备的操作规程了”。
“总结”的下达虽然不久,但是上述基层人民法院初步试行的结果成效是显著的。主要是: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试行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初步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改善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工作的质量。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同几年来审判程序实践经验的累积、领导上的重视和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对审判程序的正确认识分不开的。

根据这次检查试行的情况来看,“总结”的各项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并在试行中又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但是发展尚不平衡。目前,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各地在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时加以注意。
(一)对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都组织预审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在预审庭上,多数审判人员能够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案卷、证物,就案件的侦查是否合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起公诉有无根据等问题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这对正确地决定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起了应有的作用。但也还有少数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或者为了照顾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因而在预审庭上,对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有无证据和是否构成犯罪审查不够,就草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合法以及对检察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必要的审查,普遍不够重视。这是由于对预审庭的任务和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其结果是将不应交付审判的被告人交付审判,削弱预审庭的制约作用。
(二)不少审判人员注意和加强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对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在开庭前亲自进行调查;对公诉案件,都认真做好预审庭的审查工作,这对正确地审理案件是非常必要的。但也还有个别的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检察院审查,或者已经亲自就地调查,或者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在预审庭审查清楚了。因之,在开庭审理时对事实调查比较草率,对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和民事当事人的辩解重视不够。有的对应该传唤也可能传唤到庭的证人,不进行传唤,证人的书面证言有的也不当庭宣读,甚至个别案件不经开庭审理,仅根据就地调查材料就作出判决,这是不对的。显然是对开庭审理前的一切活动,都是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开庭审理是在“三头”对面和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及群众监督情况下,经过法庭上事实调查、辩论等程序来进行的,它是全面地、深入地认定案件事实的保证。所以,加强开庭审理工作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方法之一,必须引起各地法院注意。
(三)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一般都注意了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执行了依法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审判制度,这对贯彻各项审判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过去有了较大的进步。对于陪审制度一般做到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阅卷、共同或者分别调查、共同研究,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审判员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认识不足,而不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这是错误的。目前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是依靠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被告人多是只从事实上进行辩护,从犯罪的情节、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来进行辩护还是不够,这点在审判案件时应加以注意。有的法院对于重大复难案件的审理,要求做到有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这是很好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权利没有认识,往往不能或者不敢行使诉讼权利,这与审判员交代诉讼权利不通俗或者未充分给当事人以行使的机会有很大关系,应当进一步加以改进。
(四)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注意了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进行调解。民事案件经过调解而达到双方和解息讼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有的在婚姻案件的调解上,创造了很多新的经验,这都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可能通过调解息讼的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有的未经调解或者调解工作做得差,就进行审判。还有的审判员调解案件不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而是“和事佬”,结案完事,既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也不能起到教育群众的作用,这是不对的。在调解工作中,有的法院除了审判员进行调解外,也有由书记员、接待人员单独进行调解的,并以“调解员”、“承办员”、“接待员”等署名制发调解书。“总结”规定“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和判决有同等效力”,这种用非审判人员署名制发调解书是不妥当的。有的人民法庭,由于人少事烦,书记员在审判员的指导下,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达成协议制发调解书时,经审判员审查和署名,这是一种暂时办法,今后应逐步做到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工作。
(五)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均已建立,一般都能够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对贯彻集体领导原则和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起了很大作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的不分轻微的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致审判委员会负担过重,影响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对于应该讨论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不进行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因成员流动性大,经常开不成会。现在有的法院正根据实践经验对于加强审判委员会制度,如何划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职权加以研究总结,以达到既加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又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有的法院的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合议时邀请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有的院长或者庭长认为必要时也参加案件的评议,但不参加评议的表决,这对于加强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领导和监督,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是有好处的。


根据本院所检查的这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学习和试行“总结”的初步经验,对今后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提出如下四点意见:
(一)审判人员普遍地对“总结”表示欢迎,重视“总结”的学习和试行这是很好的,但有少数审判人员尚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有的有自满情绪,认为“这些都是我们的经验,没有什么新东西”;有的认为这个“总结”是修改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而来的,只适用于城市不适用于农村;有的借口“总结”不是法,认为可试行可不试行。说服和端正这些不正确的认识,是开展学习和试行“总结”的一个重要问题。应该说明,这个总结是在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和补充,它是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各地审判程序经验的提高,因而它比一个人、一个法院、一个地区的经验是更完备的。这个总结虽然不是法律,但它是遵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是贯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办法,在刑、民事诉讼法未颁布前,可以作为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方面的重要依据,同时是贯彻依法办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保证,因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地积极地学习和试行。
(二)从这几个基层法院的检查结果证明,学习和试行“总结”成效的大小,关键在于领导。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该钻研各项审判程序,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亲自办几个案子,取得实际经验,这样对于加强学习和试行工作的领导,是有很大好处的。对于学习和试行“总结”的领导,不仅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计划,统一布置,还应及时检查学习、试行的情况,研究解决学习、试行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新的经验。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的初步情况表明,这个总结是切实可行的,可以普遍试行,但对学习和试行情况的掌握和推动,还应当采取掌握重点指导一般、点面结合的办法,否则,光有一般布置而无重点经验以指导全面,是容易自流的。
(三)认真学习“总结”是正确试行“总结”的条件之一。学习时不但要明确各项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还必须领会各项审判程序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认真学习,还要认真试行,“边学边做、学用结合”是学好做好的重要保证。不少同志体会到在学习开始往往有“差不多”的思想,学习深入后,即感觉还差不少,特别当实际试行时,又感觉有很多生疏的地方,并非真懂。经验证明,只有不断学习,不断研究,不断实践,才能领会“总结”中各项审判程序的精神实质,更好地改进工作。有的法院按“总结”规定的内容逐段逐项钻研;有的法院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检查、边研究,又去试行的做法;有的法院组织干部互相观摩,这对于审判程序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收到了较大的效果,值得各地法院仿效。
(四)这个“总结”虽然是各地法院审判程序经验的综合提高,但是还有不完备之处,如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界限、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界限、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民事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问题,均尚未作具体规定,还有待于今后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总结新的经验、求得解决。有的法院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有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界限不清的案例,邀请有关政法部门共同研究总结,划分初步的范围,交付试行。有的法院对划分独任审理案件和非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也采取了同样总结案例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某些困难,又提高了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积累了审判实践的经验,这也是值得各地法院仿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