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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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免税国产汽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注册学习毕(结)业和进修(包括出国进修、合作研究)期限在1年以上回国工作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 上述人员购买免税国产汽车,应事先由本人到所在地海关(下称备案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并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及证明文件(正本):
1.本人有效护照;
2.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人员证明》;
3.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留证明;
4.聘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5.进境时经海关签章的有效申报单证;
6.备案地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海关验核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单证文件,对符合条件者签发《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下称《准购单》),予以注册备案。
第五条 申请人持海关签发的《准购单》直接到汽车生产厂家(或生产厂家设在备案海关所在地的销售门市部)购车,生产厂家凭申请人所持的《准购单》和海关通知,按免税外汇价格计价供货。并定期向海关报告销售情况,报请办理核销结案手续。
第六条 上述人员购买的免税国产汽车,视同免税进口车辆,海关监管年限为6年。从提货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过户转让。免税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过户转让,车辆所有人须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补税。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过户转让的车辆,交通部门凭海关出具的证明,办理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过户转让手续。新车主须补缴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八条 购买免税国产汽车的上述人员,每年应主动将其车辆报海关进行年审。其免税车辆已满监管年限,应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管理手续。
第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车辆无故不接受海关年审,未经批准私自转让或非法倒卖者,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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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振 兴 软 件 产 业 行 动 纲 要
(2002年至2005年)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近年来,我国软件产业的政策环境不断改善,增长速度明显加快,软件产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逐步增强。但总体上看,我国软件产业规模偏小、技术创新能力不强、缺乏国际竞争力。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 0〕1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发展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尽快提高我国软件产业的总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特制定《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以下简称《行动纲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振兴软件产业指导思想:贯彻"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努力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积极扩大出口。依靠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推进结构调整,壮大产业规模,提升国际竞争力,逐步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业体系,实现我国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
发展目标:到2005年,软件市场销售额达到2500亿元,国产软件和服务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60%;软件出口额达到50亿美元;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软件产品,形成若干家销售额超过50亿元的软件骨干企业 ;软件专业技术人才达到80万,人才结构得到优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大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系统。
  二、发展思路和工作重点
  实现2005年软件产业发展目标,要针对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制约瓶颈,采取有效措施,把政府的引导、扶持作用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结合起来,把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与积极扩大出口结合起来,把培养人才、完善人才激励机制与引进国外高层次人才结合起来,推进软件产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一)鼓励应用,内需拉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
  发展软件产业必须坚持以应用为主导。我国国内市场潜力巨大,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这一优势将更加明显。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是拉动软件产业发展的重要动力,也是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着力点。
  充分发挥政府的带头、引导和组织作用。政府部门要率先垂范,带动企事业单位和全社会使用正版软件和国产软件。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软件产品和信息化系统工程实施政府采购。通过电子政务、现代远程教育、农业信息化、制造业信息化、数字电视、"数字奥运"等一批国家重大信息化应用工程,组织实施软件产业化示范项目。
  通过制定利用信息技术提升传统产业的鼓励政策和技术装备政策 ,促进传统行业、骨干企业在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中积极采用信息技术。在机械、化工、冶金、有色、石油、电力、造船、轻工、纺织、汽车、制药等行业中,选择一批重点企业,建立信息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和示范生产线。鼓励和引导软件企业与应用行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重点开发大型行业应用软件、行业应用中间件、工业自动化软件、嵌入式软件等产品。
  促进服务业大力采用软件产品和服务。金融、旅游、商贸、社区服务等行业要通过采用软件产品和服务,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培育和发展文化、娱乐软件市场,用健康向上的娱乐软件占领文化阵地,满足城乡居民不同层次文化生活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坚持开放,扩大出口,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
  要充分利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扩大开放,大胆吸收和借鉴符合国际惯例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增强软件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完善政策,促进出口。利用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和其他软件园区的现有条件,建立若干个软件出口基地。实施适合软件交易特点的出口管理办法,为软件企业扩大出口创造条件。支持软件企业承担委托加工项目 ,逐步提高出口软件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逐步把我国软件出口拓展到应用服务、系统工程承包和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推行软件工程过程管理,提高软件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增强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加快软件出口服务体系建设,研究建立与重点市场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行业组织的信息交换机制,研究分析国际软件市场和技术发展动态, 为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服务。
  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利用外资力度。吸引海外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我国软件产业。鼓励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软件研究开发机构和生产企业。通过与国际著名信息企业合资、合作,壮大我国软件产业规模,培养高层次的系统分析、设计和管理人才,提高我国软件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出口能力。
  把"引进来"和"走出去"结合起来,在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对外投资的同时,支持有竞争力的企业跨国经营,到境外设立研究开发、市场营销和服务机构。
  (三)深化改革,鼓励竞争,形成一批软件骨干企业。
  发展壮大软件企业特别是骨干企业,是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基础, 也是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关键。要在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市场体系建设等方面,为软件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深化体制改革,整合软件产业资源,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软件产业发展规律的企业成长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软件行业竞争秩序,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以行业应用为重点,引导软件企业通过改组、联合、兼并以及上市发行股票等多种方式,发展专业性产品和增值服务,加快形成一批具有行业特色、产业优势、规模效应和品牌形象的龙头企业。支持和发展系统集成、集成电路设计、网络服务、信息系统咨询和维护、外包等信息服务业,逐步完善软件产业体系,培育专业化的软件服务企业。鼓励各行业内的软件开发部门转变经营机制,走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发展道路。
  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加强产学研用结合 ,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与技术,提高软件骨干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力争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信息安全的关键技术领域取得突破。推行软件开发过程管理、项目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重视标准化和质量体系建设,推广应用软件构件和复用技术,提高企业工程化管理能力,实现软件工业化生产。
  (四)面向市场,培养人才,为软件产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要把人才队伍建设,营造用好人才、吸引人才和培养人才的良好环境,作为发展软件产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制度创新,完善人才激励机制,稳定和扩大高级管理人才队伍,造就一批技术骨干和项目管理人才。面向企业和市场需求,通过学历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快培养软件经营管理人才、国际市场开拓人才、精通行业应用的高级软件人才,改善软件人才结构。大规模培养软件初级编程人员,满足软件工业化生产的需要,扩大就业。加强国际合作,采取多种措施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
  三、主要政策措施
  继续全面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认真解决制约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矛盾和问题,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各有关方面要充分发挥作用 ,通力合作,加大对软件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以软件产业化为目标,以重大软件技术创新为重点,以骨干企业为主体,建立一批国家软件工程中心,继续加强软件产业基地建设。国家科技经费向软件产业倾斜,重点支持面向产业化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研究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构件库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鼓励跨国公司与我国企业、大学、科研机构等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基础软件、工具软件等方面制约软件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加强软件标准的研究与制订,逐步完善软件标准化体系,重视软件评测工作,促进企业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二)优先采用国产软件产品和服务。
  制订政府采购软件产品和服务的目录及标准,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软件产品和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实行招标制、工程监理制,承担单位实行资质认证。鼓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化建设中,与软件企业合作开发或积极采购国产软件产品和服务。
  (三)加大对软件出口的扶持力度。
  针对软件贸易特点,进一步完善软件出口管理办法,为软件企业出口提供便捷服务。软件出口基地内的软件出口企业可以开立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账户,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支出为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支出及经批准的资本项下的外汇支出。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出口企业在境外设立研究开发、市场营销及服务机构,并在用汇上给予支持。中国进出口银行通过提供出口信贷方式,支持软件产品出口,开拓国际市场。把软件工程国际合作纳入我国同有关国家的双边合作谈判,发挥双边经贸联委会的作用,推动形成软件产业双边合作框架协议。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支持软件出口企业在境外开展宣传、推介和参展活动。
  (四)落实投融资政策,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以软件产业为试点,逐步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市场,实现非上市软件企业的资本流动,吸引社会资本增加对软件产业的投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软件产业融资渠道,促进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为保证资金来源,"十五"期间,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向软件产业的投入不少于40亿元。其中,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 863"专项经费、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经费、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可用于软件产业发展的资金,通过调整结构,向软件产业倾斜,集中不少于30亿元的资金专项用于软件产业;同时,为了确保软件产业发展目标的实现,体现国家政策的导向和扶持作用,2003年至2005年,中央政府再安排10亿元,专项用于支持软件产业发展。
  (五)落实软件税收优惠政策。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在我国境内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加快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企业认定,切实保证软件企业所得税退税工作的顺利进行。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六)整顿软件市场秩序,加强行业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坚决打击软件走私和盗版活动。各级政府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要为购买自用正版软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和规范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协助政府加强反垄断、反倾销、反盗版工作,制止不正当竞争。加强软件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研究,尽快建立软件产业统计指标体系,为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建立软件产业现状和政策执行情况的定期评估机制,对软件产业运行情况和相关产业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引导软件产业发展。
  (七)加速软件人才队伍建设。
  加快国家示范性软件学院和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扩大招生规模,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课程和教材建设。积极开展与国外教学机构、国际著名软件企业和国内软件企业的联合办学,多模式、多渠道培养软件人才。做好智力引进工作,重点引进软件高级管理人才、系统分析和设计人才。通过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等方式,方便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参与国际交往。大量吸引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鼓励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
  (八)进一步做好《通知》的落实工作。
  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履行职责,狠抓落实,相互配合,增强合力, 推动我国软件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5年)

中国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1995年2月28日批准,于1995年7月1日生效)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 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 语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其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一项巨大开支,双方应协商确定能够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费用和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于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第八条 认证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及其译文,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协助的请求

  第九条 请求的内容
  一、所有协助的请求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调查取证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调查取证或诉讼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请求的目的,以及所寻求协助的性质;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二、协助的请求还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如有可能,作为调查取证或诉讼对象的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对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序或要求的详细说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请求调查取证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据相信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可能发现证据的陈述;
  (四)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证言的说明;
  (五)如遇转借证据的情况,保管证据的人员,证据将移送的地点,进行检验和归还证据的时间;
  (六)如遇在押人员作证的情况,在移交期间实施拘押的人员的情况,移交在押人的地点和交还该人的时间。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该项请求得以执行,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被请求方允许的其他情况下,请求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在此后应迅速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条 延期
  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取证或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暂缓提供协助,但应迅速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请求方。适当时,通知应附有送达证明或已获得的证据。
  二、送达证明应包括日期、地点和送达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件的机关和收件人签署。如果收件人拒绝签署,送达证明中应对此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将其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将已在其境内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请求方到场作证,但须经该人同意且有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对移交到其境内的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并在作证完毕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交还被请求方。
  三、请求方接到被请求方有关无须对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的通知时,应恢复该人的自由,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提供协助或证据的人员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邀请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被请求方应向被邀请人转交上述请求,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项请求。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其境内作证的证人或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迫该人在与请求无关的任何诉讼中作证。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未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是,证人或鉴定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双方均不应对未按照请求或传唤到请求方境内的人进行威胁或予以惩罚。
  四、主管机关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时,应保证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五、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文件和物品的转递
  一、当协助的请求涉及转递文件和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无误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转递给请求方的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和物品,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予以返还。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转递文件、物品和记录应符合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证明,以使它们可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第十八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并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

  第二十条 犯罪记录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该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前一方的犯罪记录和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报、证据或者这些情报、证据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予以公开或使用。
  二、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但为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时则不受此限制。
  三、请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请求方同意时,不应超出请求书中所说明的目的公开或使用所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协助
  一、本条约不应损害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条约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应持续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加 拿 大 代 表
      钱 其 琛          安德烈·乌莱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