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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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承担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职能部门,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县人民政府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述两个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建水县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范围是:
(一)古城片区:由石桥、朝阳东路至朝阳西路转清远路接环城南路沿铁路至石桥止,以及马市街——燃灯寺街传统风貌街区;
(二)燕子洞——颜洞岩溶洞群景区;
(三)红河——焕文山民族风情景区。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是:朝阳楼、文庙、指林寺、燃灯寺、朱家花园、学政考棚、玉皇阁、土主庙、崇正书院、小桂湖、燕子洞、云龙山寺、东林寺、崇文书院、双龙桥、天缘桥、大新桥、文笔塔、碗窑村古窑址、纳楼司署、张家花园、黄龙寺、黑龙潭、东山坝龙潭等。重点保护对象

实行三级区域保护。
第七条 古城片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建水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建水县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 在古城片区内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九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护维修责任。并同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接受县文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立碑刻文,设置标志,标明保护范围。禁止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禁止毁坏和移动保护标志。

对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应当造册登记,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保持原有的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控制地带除按规定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在景区控制地带不得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葬坟以及其他破坏景区的活动。
景区内应加强植树造林、封山管护。古树名木应当挂牌立标,建立档案。严禁砍伐和破坏。
加强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严禁捕杀珍稀禽、兽、昆虫。
第十一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一)、(二)项手续后再向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实施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传统风貌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必须征得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国家所有。确需变更其使用权的必须报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参与名城的开发与建设,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利用名城古建筑、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进行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和文物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维修。
基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资源费和文物保护费;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投资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擅自改建、添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涂抹、刻划文物,或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使用、管理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所受损失的三至五倍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景区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葬坟的,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款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盗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捕杀野生珍稀动物,有捕获物的没收其捕获物,并处以相当捕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文物使用单位在接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书以后,不按期进行修理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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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前款规定中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按政策规定提出名单,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拟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扣除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三)基金的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

  (五)上述四项资金不足支付时,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划入的资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在筹集的养老保障基金中,按6000元/人划入个人帐户,其他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申请用地单位应当自征地批复下发之日起90日内将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从次月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从实际征地时间的次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标准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继承。被征地农民在未领取养老保障金之前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之和;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金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

  第十一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

  对已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保的,政府给予不超过1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补贴资金先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城保待遇,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享受城保待遇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在退回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后,按办法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四章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保障

  第十三条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属于《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和《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规定确定的保障对象,已筹集的保障资金由各区(开发区,下同)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一并提供具体人员名单),在扣除按照合政办〔2004〕11号文件规定标准已支付给享受待遇人员的保障费用后,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原按每人6000元建立的个人帐户(未建立的,按每人6000元建立,已享受待遇人员其个人帐户余额为:6000元-50元×已领月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8年5月起保障金的标准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至260元。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1988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征地,并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及程序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不包括已进行就业安置或已参加城保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保障对象。

  对已达到领取保障金年龄的人员,自2008年5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60元发放保障金。所需资金由市、区按照3:1的比例筹集。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4〕1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适应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委会应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保障监督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委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协助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依法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等;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制止赌博活动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村委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等;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委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委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委会。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委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七条 村委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民政工作)、计生文卫、生产管理等二级工作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二级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委会可以不设下属的二级工作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分工负责各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有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委会的成员。
第十条 村委会要坚持办公会议制度。村委会每月要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一次汇报会,年终一次总结会,也可以根据特殊情况随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由村委会主持召开一次,听取村委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村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讨论各自工作。
第十一条 村委会要建立学习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学习一次有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文件,不断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村委会成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本村三年任期目标和年度发展计划及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村委会要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务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村委会的收支帐目、工程招投标、救济款物发放、义务工分配、招工就业指标、计划生育、户口管理、房基地分配、干
部工资奖金收入和村重大发展规划等都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委会决定事项的时候,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村委会进行工作要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委会应当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编入村民小组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六条 村委会具有自治权。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但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所在地的村委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
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七条 村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村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村委会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