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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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各级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管理。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运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必须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取得淤地坝使用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划定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管护人)树立标志。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l亿立方米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l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至50万立方米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禁止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禁止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等工程和设施;禁止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第十条 禁止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一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病险水库可予以报废,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可降低等级使用。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定期组织对大坝进行安全鉴定,查明病害。  
第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险加固  
第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所辖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他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洪抢险  
第二十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入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抢、撤"方案。负责收集并及时组织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意见;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责实施技术指导。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严格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侧水情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二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大型淤地坝由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四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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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短其考验期限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短其考验期限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审监文字(1991)第18号《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减其考验期限的请示》收悉。关于这个问题,我院1991年10月10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请你院按此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减其考验期限的请示

粤法审监文字(1991)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提请对假释罪犯缩减考验期限的案件。罪犯谭立德因犯受贿、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2月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3年4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台山县公安局因谭犯假释返回原单位后接受监督改造,遵纪守法,表现积极,提请对谭犯缩减假释考验期限。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7号《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精神办理,并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认为:一、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假释考验期限即是尚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期,缩减假释考验期实际上就是减刑,对假释的罪犯再予减刑,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只要不再犯新罪,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也就不再执行了,因此,对被假释的罪犯不存在减刑问题。鉴于目前对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能否可以减刑无据可依,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1991年10月30日


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胚胎、精液、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及种畜禽选育、生产、经销、利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畜禽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畜禽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选育、引进和审定
第十条 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生产需要。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选育种畜禽,应当根据品种的标准,制定出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并应不断选育提高。
第十二条 各地种畜禽场的建立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每育场(父母代场)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种畜禽必须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的种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二)单系品种和配套系品种应当从原种场或上一级繁育场引种。
(三)从国外引种的,必须凭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
第十五条 省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审定工作;市地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种畜禽质量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畜禽场应配备种畜禽质量鉴定员。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的质量鉴定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质量鉴定员,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质量鉴定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定与新品种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省的畜禽品种志。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
第十八条 种畜禽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育场进行生产。原种场应当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育场应当以扩大繁殖从原种场或上一代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第十九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三)有符合生产要求的生产装备和良好的卫生隔离条件;
(四)场长应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并有一定数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第二十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级原种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四)种畜禽专业户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管理,每年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孵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禽孵化生产经营合格证》:
(一)省级原种场和祖代场、省属的孵化场,应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的孵化场,市地所属孵化场,应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三)除本条(一)、(二)项之外的其他孵化场(户),应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二十二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饲养标准和管理规程进行规范化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品种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的生产质量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五章 种畜禽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公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必须实行人工受精配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对地方良种的开发利用,以开发促保种,通过选育不断提高种质。
第二十八条 种畜冷冻精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生产,严格执行冷冻精液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冷冻精液,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精液品质优良、健康的特级、一级种畜。
第三十条 家畜人工授精,应当在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工授精站(点),并应按照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及系谱资料的种畜禽或种蛋。
非种畜场繁育的种畜,必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和检疫合格,符合品种改良规划,方可准许配种。

第六章 种畜禽销售
第三十二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十三条 国家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凭批准的品种证书申请发布广告,没有批准证书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商品畜禽价格强行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销、利用不符合种畜禽、冷冻精液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对用户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鸵鸟、山鸡、海狸鼠、蜂、蛹等其他畜(禽)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