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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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第1147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双方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的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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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经济、贸易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检查缔约双方在经济、贸易领域合作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研究缔约双方在经济、贸易领域扩大合作的可能性,提出和审议有关合作问题的建议;
  三、协商并签订必要的协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会议将在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喀土穆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由各自政府指派。
  会议召开前,由缔约双方指定的人员商定会议议程、草拟有关文件,共同做好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四条 双方政府各自确定一个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双方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赛义德·艾哈迈德·赛义德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县级供电企业行业性质定性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1999〕2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趸售电,不改变电力产品的基本性质,不存在加工和生产环节,税收上一直是按商业企业对待。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规定商业企业购进的货物只能在付款以后才能抵扣进项税额,对电力企
业的影响较大,考虑到电力产品的特殊性,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独立核算的县级供电企业在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其进项税额计算可比照工业企业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