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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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民政、公安、电力、交通、新闻、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条 计划免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长介苗、破伤风类毒素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计划免疫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的疫苗。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条 采购、供应计划免疫疫苗,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管疫苗,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
按种疫苗,可以收取接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乡(镇)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对与计划免疫相关的传染病暴发及流行地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深入疫区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补种规定的疫苗,并补办《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别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称职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后,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小组申请复核。上一级的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者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计划免疫接种保偿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由计划免疫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补偿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当卫生事业费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计划免疫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预防保障机构应当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承担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
套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经费,列入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疫情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积极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推行计划免疫责任制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不另收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金中列支。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疫苗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额不满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或者违反规程进行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条二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免疫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与计划免疫有关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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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晋办发(2001)14号


通知

各市(地)、县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党组(委),各人民团体党
组: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晋发〔1999〕3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等,结合我省干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用人不当,在群众中反映强烈或对工作造成损失的,要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凡是违反《条例》和《规定》,作出干部任免决定的,一律无效,并由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应根据具体情节进行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或给予党纪处分。
第四条 民主推荐的组织者,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参加推荐人员的范围、推荐程序等拟定推荐方案并对推荐工作负全部责任。对在民主推荐中不按推荐方案进行,发现有搞串连或者其它非组织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的,甚至隐瞒、谎报民主推荐结果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在组织(人事)部门工作的要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条 党委(党组)向上级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召开常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参会人员不能少于班子成员的2/3。所推荐的人选必须是一年内民主推荐中得票数较多或较集中的。否则,推荐人选无效,并对作出决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时,必须按规定填写领导干部推荐卡片或写出署名推荐材料,并对推荐材料所述内容负责。如推荐的人选有明显错误,甚至有严重问题的,推荐人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七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在综合民主推荐、年度考核及分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需要等,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一般情况下,对民主推荐位于前列,并且得票数达到实际参加推荐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单个职位定向民主推荐前5名的,方可列入考察对象。如遇特殊情况需列入者,应当说明理由,并存入推荐材料中,以备查用。任何人不得个人确定考察对象。对违反规定确定考察对象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或干预组织上确定考察对象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有关责任者,进行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组长要对考察工作全面负责。考察组成员如违反《条例》和《规定》中规定的考察原则和程序,或者擅自变更考察方案,造成工作失误或者给考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考察组成员对考察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如果在考察材料中未能如实反映或者没有如实向组织汇报,甚至隐瞒事实真相,造成用人失误的,要对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或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考察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纪律。考察期间不准接受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赠送的任何物品,不准参加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举办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规定》讨论决定干部,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一律无效,并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各级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干部,在选任干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守法纪,按章办事。一般情况下,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工作即将调动时,不允许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要事先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属于破格提拔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子女在与领导干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或系统提拔的、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又重新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任职前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对领导秘书或身边工作人员的提拔调整,要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领导秘书选配、管理、安排的暂行规定》(晋办发〔1999〕33号)。任何人不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打击报复。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干部任命讨论决定之后,正式行文之前,要按照《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关于对干部选任程序监督审核的暂行规定》和职数审批的有关规定,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呈报干部选任程序执行情况和职数情况,要将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组织部部务会议和常委(党组)会议记录等资料和职数情况上报供审核。党委(党组)的主要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责。对不按此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命无效,上级党委要根据情况对该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上级党委组织部由干部综合部门和干部监督部门共同对被任命干部的职数、任命程序进行审核。对因不认真审查而引起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干部工作的情况。违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失察失误的认定及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严格甄别,分清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干部个人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主要承办人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追究责任时,需对干部作出党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纪委受理。对应受党纪处分,但能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需对干部进行诫勉、组织调整或免职、降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组织(人事)干部违反上述规定受到党纪处分的,一般应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航道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辖市(区)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水利、电信、电力、广电、铁路等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未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确定的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尺度对辖区内航道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迁移或(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进行赔补偿,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损坏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赔偿。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计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赔补偿金用于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当事人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管理范围建设临跨过河设施,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航道、航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疏浚、清障、打捞、吊装作业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共印3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