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印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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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30日,能源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7]1号文件精神,我部制订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1.在京事业单位和各水电勘测设计院一律按部规定的办法执行。
2.京外事业单位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政府的规定执行,若地方政府尚未制订实施办法,在征得地方政府同意后,也可按我部规定的办法执行。
按上述规定执行后,不得再改变执行办法。
3.部管干部的工资晋升须报部审批,各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工资晋升一律报水规总院批准后执行。

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7]1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后确定职务工资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晋升职务的工作人员,提职后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的,按新任职务最低等级标准执行。专业技术人员按人薪发[1990]8号文修订的新标准执行。
二、1989年10月1日以后晋升职务的人员,原职务工资已在新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与同类人员相比,德才条件相同,组织领导能力和业务水平相同,工作年限相同,其职务工资符合下述条件的,在不出现新的矛盾的前提下,可以提高一个工资等级。
(一)行政人员
1.提职后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
2.提职后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二档的,196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副司(局)长,1974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副处长,197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
3.提职后原职务工资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倒三档及其以上,符合附表1规定的。
(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聘为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职务工资已在新聘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符合附表2规定的。
职务工资已在表1、表2规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高后的工资等级不得超过本单位同职务、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
三、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又兼有行政职务人员,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后,未按本专业技术职务进入最低档工资的,其行政职务晋升后,可按本文的规定执行。
四、由高职务改任低职务的工作人员,除按干部管理权限明确保留原职级待遇的人员外,其余都应按新任的实际职务根据以下原则重新确定职务工资:
1.1985年工资套改时,以本人标准工资直接套入基础职务工资两项之和的,以及工资改革后晋升职务时,工资已在本职务工资最低档及其以上的人员,其职务工资不予变动。
2.1985年工资改革时按职务套改工资和工资改革后晋升职务的人员,凡进入本职务最低档工资增加过工资的,应将其进档增加的工资予以取消;不属于进入职务工资最低档调升的工资,可在降低后的职务工资基础上按降低后的职务工资的级差累加。
五、下列人员不得按本规定升级
1.享受待遇未任实职的行政人员;
2.只有任职资格未正式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
3.贯彻国发[1989]82号文时根据地方规定已按1989年9月30日以后晋升的职务调整工资的人员。
六、调整工资由地方组织实施的单位,干部提职后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中办发[198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提高工资的审批办法
提高工资的人员须填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变动增加工资审批表》,部管干部由干部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执行,其他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执行并填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务变动增加工资审核名册》(表式附后)报部备案。水电勘测设计院报水规总院批准执行。
八、凡1989年10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前晋升职务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提高一个工资等级,增加的工资(含离退休费)一律从1991年9月1日起执行。1991年9月1日后晋升职务,提高工资等级增加的工资,均从任免机关批准任职之下月起执行。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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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建 |56年|62年|68年|72年| |
|工资额(元)| 国 | | | | | |
|职 务| 前 |底 前|底 前|底 前|底 前| |
|------------|------|------|------|------|------|------|
|正 局 |180| | | | | |
| |及以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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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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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建 |56年|62年|68年|72年| |
|工资额(元)| 国 | | | | | |
|职 务| 前 |底 前|底 前|底 前|底 前| |
|------------|------|------|------|------|------|------|
| |160| | | | | |
|副 局 | | | | | | |
| |及以下| | | | | |
|------------|------|------|------|------|------|------|
| |150|140| | | | |
|正 处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 | | | |
|------------|------|------|------|------|------|------|
| |140|131|122| | | |
|副 处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
|------------|------|------|------|------|------|------|
| |131|122|113|105| | |
|正 科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
| |122|113|105| 97| 89| |
|副 科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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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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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建 |56年|62年|68年|72年| |
|工资额(元)| 国 | | | | | |
|职 务| 前 |底 前|底 前|底 前|底 前| |
|------------|------|------|------|------|------|------|
|教 授 |180| | | | | |
|------------|------|------|------|------|------|------|
| |150| | | | | |
| 副教授 | |140| | | | |
| |及以下| | | | | |
|------------|------|------|------|------|------|------|
| |140|131|122|113| | |
|讲 师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 |
|------------|------|------|------|------|------|------|
| | |113|105| 97| 89| |
|助 教 | | | | | | |
| | |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及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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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职务中均含相当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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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法律形态/封闭公司/公开公司/公司法体系一元化
内容提要: 现行公司法上,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着结构性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虽属封闭公司,但没有涵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却容纳了公开公司和封闭性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结构导致了封闭公司适用不同规则,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公司法改革的取向是整合封闭公司资源,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涵盖所有封闭公司,并使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公开公司特点,不再涵盖发起设立的公司。在此基础上,同一法律形态的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以利公司法现代化。同时,实现公司法体系一元化,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并轨,这是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应有内涵。


一、引言

公司法的结构是有不同意义的。规范结构是公司法结构的一种重要形态,由于公司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需要拘束力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对行为后果作出不同效力判断的规范,因此公司法就有了由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结构。前者,包括两种重要的规范,即选择适用的规范,仅在当事人选择才适用的规范;排除适用的规范,即仅在当事人不排除时才适用的规范。后者,也包括两种重要的规范,即效力否定规范,指设定效力条件或否定效力的规范;管理规范,即规定一定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不规定否定效力的规范。以上,是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构成所不可能缺少的,不存在谁更重要的问题但是,基于公司法的性格,随着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提高,公司法的改革总是向强制性规范减少、任意性规范增多的方向发展。

公司法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态,是表现公司法律形态的规范及其相关规范的结构。有的学者提出,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商事公司法的共同结构是什么?虽然很少有公司法学者问及这一问题,但回答这一问题对公司法的比较研究来说至关重要。各国公司组织形式内在的共性令人瞩目,从而提出公司法的五大法律特征:法律人格;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经营管理;以及投资者所有权。[1]根据这五个特征,有学者将公司法律形态结构视为多元的附属性或者部分性的公司立法结构。前者,如外商投资公司的专门立法。后者,如分别界定公司实体形态的公司立法结构[2],实际是一般公司立法结构。在这种公司法结构中,并非所有公司法律形态都具备上述五个特征。譬如,凡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该公司均不实行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

公司法结构不是为了存在而存在的,它总是要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存在与发展的。当它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时,就不可避免地要对它进行改革,尽管人们提出问题的角度有差别。自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来,公司法的改革也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有些话题一直延续到现在,诸如股东股权的确认,资本制度的完善,公司治理的健全,公司收购中的董事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诉讼的特点等,至今都是人们探讨的重心。无疑,这些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促进了公司法的现代化。但是,这些方面的改革并不具有上述结构性的内涵。现在,我国已积累了公司法实践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有必要、有条件进行不同于上述个别性领域特征的结构性改革。但是,结构性改革的范围宽广,不可能在一篇论文中进行较彻底的讨论,加之2005年《公司法》在规范结构改革已取得进展,本文仅将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作为探讨的范围。实现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规范与公司法一体化的问题与现有公司法内部公司法律形态机构改革不完全相同,它还涉及公司法体系的完善,但两者是有紧密联系的,因而在本文一并讨论。

二、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是公司法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元素

改革是公司法发展与现代化的动力。因此,自有公司法律制度以来,人们一直在进行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这是公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为人们采用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而后,1892年的?怨?状戳擞邢拊鹑喂?局贫取U饬街止?拘翁?⒋妫?冉饩隽舜笮凸?镜纳枇⒂朐擞?奈侍猓?参?蹲收呓?⒅行⌒凸?荆?捎霉?拘问骄???峁┝朔奖恪5鹿?д呷衔??队邢拊鹑喂?痉ā返木?靡庖宀⒉谎怯凇豆煞莘ā?3]。当今?怨?挠邢拊鹑喂?靖叽?0万。可见,在公司法律形态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命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是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典型。进入19世纪,美国开始有了自己的成文公司法,1811年的纽约州《普通公司法》开了这一立法的先河。自此,美国的州法和联邦法都曾进行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改革。第一次重大改革,是以马萨诸塞州1830年的一项法律以废除股东无限责任为契机,确认有限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从而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成为公司中的主体;第二次重大的结构性改革,是增加了较传统公司形态更为灵活的有限责任公司(LLC)。这次改革开始于1977年怀俄明州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各州相继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确认了这种公司形态在整个美国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地位。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一样是法人,但股东之间有如合伙人一样的灵活关系。并且,只是由股东缴纳所得税,公司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也贯穿于我国公司立法之中。我国早期的公司立法是在50年代的私营经济和公私合营经济的范围内进行的。1950年12月29日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4]规定了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五种公司形态,大体上与建国前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相同。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5]是规范公私合营企业(即公私合资并由国家派代表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的法规,但从其内容上考察,它实质是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规定。

两个法规表明,早期的公司立法虽然粗糙一些,但却全面确认了公司的主要形态。1956年第一季度末私营工商业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不再有发生作用的领域,有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规范也随之暂时消失。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颁布并执行《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不论盈亏,均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私股息率的幅度为一厘至六厘。同年7月26日,国务院在其《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的若干问题的指示》中将私股息率统一规定为年息5%,连续支付七年(后又延长三年)。至此,私股的股份实际上变为债,私股股东变为债权人,《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暂时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公司的法律形态结构不再存在。1979年,有限责任公司率先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恢复。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确认了我国现存的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态构成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立法者考虑到,即使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仍然采用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但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数量较少,并且,投资者如选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可以分别选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对于建国初期曾经规定的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及其他公司形态未作规定。

显然,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局限于公司形态增加,它也表现为公司形态的减少与调整中。再者,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专注于公司形式的变化,而是结合公司形态变化而富有生命力内涵的革新。这种改革,是公司法和市场经济实践互动的结果,而这种互动大多表现为公司法对市场经济需求的满足。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亦即采用鼓励投资,方便投资的法律措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创造资本流动的环境。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着眼点恰恰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个别性地暂时地解决这些问题。

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推动者是投资者,因为他们是改革成果的享用者和受惠者,对市场经济的需求反映最敏感。换言之,市场经济是不是需要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投资者最先能够觉察出来。并且,市场的需要总是透过投资者的需要体现出来。

观察公司的发展历史,股份有限公司最先出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最全面地反映了上述公司的五大特征,为促进投资、推进资本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越来越成为大型公司的代表。由此,不能不发生疑问:公司只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经济只需要大企业?显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有不可替代的多种产业存在,大、中、小企业对其各有适应性,不能试图让投资者都采用大企业,也不能仅要投资者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相反,投资者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小企业;不仅需要股份有限公司,也需要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形态。

尤其是当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唯一公司形式时,实际上,有限责任也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唯一的享有者。其他投资者不能在投资设立企业中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如果说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进步,它使投资者摆脱了从自然人企业到合伙企业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困扰,那么,有限责任原则仅适用于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大企业,中小企业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如果不重视这种公平原则惠及市场经济需要的各种企业的必要性,仅仅着眼于大企业,则将打击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投资者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利益,则无法进一步刺激他们投资的积极性,中小企业难以发展。正像美国马萨诸塞州的法学家所指出的,“这种让个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把制造业的资本从马萨诸塞州抽走了。……不少人已经看到,它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十分严重的。”[6]所以,人们产生了通过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这表明,公司法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不断地解决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与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狭窄的矛盾。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最先发现者是投资者,利益的驱使使他们成为了这一改革的推动者。正是在投资者推动下,?怨?诠煞萦邢薰?局?獯丛炝擞邢拊鹑喂?荆幻拦?诠?局邢仁瞧毡椴捎昧擞邢拊鹑危?潭?丛炝擞邢拊鹑喂?荆?LC);我国舍去了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形态,仅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态。

三、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应使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更有实际意义

(一)中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法律规则

2005年的《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工作者将该规定视为关于公司形式即公司形态的规定[7]。

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另一种体系也对公司形态做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第1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合营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以上表明,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与采用其他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外,均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至少有一个外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包括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仅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外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作出规定的,该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该规定所称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对外国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要求外,基本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二)学术界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分点的选择

基于人们对公司法现象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对于上述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特别是对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别,有不完全相同的观点。有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一个资合公司,但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2)各股东的出资共同组成公司的资本,但这些资本不需要划分为等额股份。(3)不对外发行股票,设立程序相对简单,设立成本较低。(4)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灵活。(5)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其股东的权利转让一般受到章程的限制,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那样可以自由流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程序;(3)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4)如果章程不限制,公司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8]有的则在肯定上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同时,还强调两者的差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股份性、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封闭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募集的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公开性。[9]有的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键区别不在于股东人数之多寡,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分为等额股份。[10]

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理论描述可以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两者区别点的挖掘。但是,许多问题需要再认识。

资合公司到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这个问题,既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创设国的态度,也要注意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在资合公司标准面前,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德国并不将有限责任公司兼有的人合性看得那么重要,而是强调资合公司是两者的共同特征。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立法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创设的资合公司的第二种形式[11],或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一种小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创设的[12]。就我国公司法的实践而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权的计算、决议通过采用的“资本多数决”、普通股股利分配的标准,均表现了资合公司的特点。因此,以资合公司标准揭示两种公司形态的差别,是很难取得满意结论的。

资本划分等额股份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实际意义吗?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须划分为等额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则不要求其划分为等额股份。这种区分无疑会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提供方便,但?]有改变它们资合公司的本质与共性,而只是作为资合公司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而作为其间的区分点并无多大意义。上述的区分点是有意义的,但其不具有本质性。本质的问题是孰封闭孰公开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封闭性与公开性的差别何在?这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无疑,从我国公司法现状出发,完全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封闭公司、公开公司(也称“公众公司”,以下相同)对应,将会遇到严重的困难。股份有限公司包容性太强了,以至于它应有的特色被淹没了。如果将它作为公开公司,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如其中的上市公司),但没有将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如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涵盖进来;如果将其作为封闭公司,显然又被忽视了公开公司(如其中的上市公司)的一面。换言之,以公开性揭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难有准确性的,也不利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同样,将封闭公司视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范围上也是失当的,封闭公司远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大。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国外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关注是与我国学者类似的。他们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描述为: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14];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象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15],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16]。但对于公开公司的揭示则不完全与我国学者相同。他们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但不限于上市公司)是公开公司。换言之,公开公司是通过证券市场筹措资金,股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柜台交易公司等[17]。公开公司的最狭义的意义,是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8],但现在对公开公司坚持如此狭义的理解已经比较少了。这里,关键是公开与封闭的本质差别。问题不在于公司经营规模的大小,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公开募集,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流通。[19]

四、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一体化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消毒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本省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消毒,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对动物及其产品和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采用物理方法和化学药物,消除、杀灭致病的微生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消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消毒的技术指导和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消毒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和屠宰、加工生产车间等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消毒池,对出入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七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后处理。

第八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消毒措施,并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及牲畜、牲畜产品、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强制消毒。

前款规定的一类、二类和三类动物疫病,是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病种。

第九条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是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普查消毒外,还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并在封锁令解除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的消毒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必须重新进行消毒。

第十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品种,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预防和扑灭一类动物疫病所需的一般消毒药品,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特殊消毒药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采购、贮存和供应。

第十二条购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由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和扑灭措施所需消毒药品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起动物疫病暴发性流行,致使畜牧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