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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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计〔200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水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调整和优化农业区域布局是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应对入世挑战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进一步深化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减小趋同性,避免盲目性,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逐步推进新的农业生产力布局的形成,综合考虑各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市场条件以及农业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产业基础等因素,我部着重对沿海和经济发达区、粮棉主产区、大城市郊区、生态脆弱区等四大类型区域农业结构调整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提出了《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指导结构调整时参考。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

  我国地域辽阔,区域之间农业发展的自然资源基础、生产技术水平和外部环境都有很大差异。随着市场对资源配置调节作用的不断增强,农业在区域之间进行合理分工与协作是大势所趋。根据各区域的资源特点和市场条件,合理配置农业资源和生产要素,因地制宜地确定农业发展方向和重点,减少结构调整的盲目性和趋同性,逐步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力布局,是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形成合理的农业区域分工,从发展优势产品入手,大力培育优势产业区和产业带,提高农产品竞争力,是应对入世挑战的重要措施,对于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和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在继续推进我国农业东、中、西部三大地带合理分工的基础上,现就不同类型区的农业结构调整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结构分区调整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客观要求,抓住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以增加农民收入为基本目标,以优质化、专用化、品牌化农产品为主攻方向,从提高我国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增强竞争力的大局出发,着眼长远发展,合理确定各区域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逐步形成比较合理的农业区域分工格局。

  调整农业区域布局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和渐进的过程,应按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坚持以下原则,逐步推进。

  (一)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立足市场多样化、优质化的需求,着眼国内外市场,突出区域特色,选择市场前景广阔、生产潜力大的产业和产品,集中力量加快发展壮大。

  (二)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综合考虑各区域在资源禀赋、生产规模、市场区位、环境质量、以及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因地制宜,扬长避短,把潜在的优势转变为现实的经济优势。

  (三)依靠科技进步的原则。针对区域特色,优化农业技术结构,加快区域性农业科技创新步伐,大力推广成套农业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发展的科技含量。

  (四)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立足现有基础,考虑农民的传统习惯和承受能力,搞好服务和引导示范,稳定家庭承包经营,把自主权真正交给农民。

  (五)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从我国农业发展的全局和长远出发,合理有效地利用农业资源,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不同类型区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

  综合考虑农业自然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市场条件、以及农业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产业基础等因素,当前重点提出四大类型区域农业结构调整的分区指导意见。

  (一)沿海和经济发达区

  这类区域自然条件较优越,农业生产力水平较高,农村非农产业比较发达,城市化水平较高,沿海地区毗邻港澳台及日、韩和东南亚市场,区位、资金和技术等比较优势明显,有利于发展外向型农业。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主要面向国际市场,大力发展高科技农业、出口创汇农业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加快推进产业化经营,把农业建设成为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基础产业,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

  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一是以标准化、优质化、规模化为重点,大力发展名特优新蔬菜、水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业;二是以设施化养殖为重点,大力发展优质、多样化畜产品和名特优水产品为主的养殖业;三是以加快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重点,大力发展现代生物技术产业;四是以提高附加值为重点,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

  长江三角洲地区要重点发展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蔬菜、花卉、名特优水产品等产品,建成规模化、高标准的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东南沿海地区要以高标准设施化栽培和工厂化规模养殖为主,大力发展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农产品生产,重点发展面向港澳台、东南亚和欧美市场的优质高档“菜篮子”产品,促进热带、南亚热带花卉、水果、中药材、名特优水产品等规模化生产。环渤海地区要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农产品生产,有条件的地方发展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农产品,主要面向日、韩等东亚市场,着力开拓俄罗斯和欧共体市场,重点发展蔬菜、水果、海水养殖等产品,加快农产品生产的标准化和产业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农产品加工深度。

  (二)粮棉主产区

  这类区域是我国大宗农产品的集中产区,农业生产基础较好,具有发展粮、棉、油等大宗产品生产的明显优势。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压缩普通品种,发展适应加工需要的优质、专用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大力发展养殖业,建成全国最大的畜产品生产基地;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粮食转化,延长产业链条,增加后续效益。

  农业结构调整重点:一是稳定提高粮、棉、油等产品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商品粮基地、加工专用粮和饲料粮基地建设,提高优质专用粮食的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水平。大力调整粮食品种和品质结构,发展优质、专用和无公害产品生产。二是积极发展畜牧业。充分利用农区丰富的粮食和作物秸秆资源,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的家庭养殖和专业小区养殖。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草食型畜牧业。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疫病防治体系建设。发展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饲料作物“三元”结构种植,提高饲料饲草作物产量,实行农牧结合。三是推进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产业化经营。大力培育重点龙头企业,推广“公司+农户”等产业化经营模式,发展壮大中介流通等组织,拓宽农产品收购、加工、转化、销售渠道,促进产业化经营。

  东北平原地区要调减普通玉米品种种植面积,大力发展饲用、加工专用型玉米品种。扩大大豆种植面积,突出发展高油大豆生产。适当控制水稻发展规模,压缩干旱缺水地区的水稻种植面积。建设肉牛产业带和奶源基地。

  黄淮海平原地区要稳定小麦生产总量,适度调减严重缺水地区的小麦种植面积,大力发展优质专用小麦。扩大高蛋白、高油、高淀粉含量等加工专用玉米种植面积。加快饲料业、酿造业等的发展,促进玉米加工转化。积极发展高蛋白大豆。搞好国家优质棉花基地县建设,形成稳定的棉花集中产区。大力建设中原肉牛肉羊产业带。

  四川盆地及长江中下游平原地区要适当调减早稻面积,扩大优质稻、加工专用稻比重,适当发展优质杂粮、杂豆。改良品种,培育名牌,建设油菜、柑橘、蔬菜、花卉、中药材、茶叶、蚕桑等经济作物优势产业带(区)。巩固生猪、家禽、水产品等传统优势产品,发展草食型畜牧业,提高规模化水平,大力培育肉类加工龙头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三)大城市郊区

  大城市郊区农业是我国农业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市场区位优势明显,农业现代化水平较高,具有显著的多功能特征。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以服务城市为中心,注重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合理分工,着力发展集生产、生态、文化、观光、教育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都市农业。

  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一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逐步扩大“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范围,搞好农产品的分级、加工、包装、贮藏和运输,积极发展集中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营销方式。二是完善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近郊区地处城乡结合部,市场信息灵敏,应加强销地批发市场和信息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流通服务设施,把近郊区建成农产品和市场信息集散中心,既可为城市居民提供丰富的农产品,又可为农民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服务,引导远郊区建设面向城市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三是大力发展设施农业。引进推广适宜设施栽培的优良品种和成套技术,加强农业生产标准化综合示范区建设,提高农业科技含量和附加值。四是积极发展观光生态农业。发挥农业在教育、观光、生态等方面的功能,开展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采用现代农业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积极发展高科技农业,促进大城市观光生态农业快速发展。重点加强远郊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为市民提供“回归自然”的良好生态环境,逐步建设成为大城市的绿色生态屏障。

  (四)生态脆弱区

  这类区域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农业生产水平较低,但具备发展特色农产品、草地畜牧业和生态渔业的优势。农业结构调整的基本方向是,结合退耕还林、还草、还湖,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切实提高牧区畜牧业发展水平,把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与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

  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一是加快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步伐。在搞好生态林建设的同时,发展有利于农民增收的经济林和人工草场。保护和建设天然草地,实行划区轮牧和舍饲圈养。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二是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加快发展优质棉花、糖料、水果、蔬菜、花卉、中药材、牧草、烟叶、茶叶、蚕桑、脱毒种薯和名特优水产品等具有传统优势的产品生产,建设专业化、规模化的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三是大力发展特色农产品加工业。既要发展大规模的现代加工业,又要注重发展各种地方风味和特色产品的传统产业和作坊,把特色初级产品变为特色加工产品,形成区域经济支柱和独具特色的农产品加工体系。

  黄土高原地区要结合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的实施,加强基本农田建设,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发展优质小杂粮和苹果等优势产品生产,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西北内陆地区要发展节水农业,加强优质高产的糖料、棉花、瓜果生产基地建设。重点发展葡萄、香梨、啤酒花、牧草、枸杞等特色农产品。调整畜群结构,加强品种改良,转变养殖方式,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加快草场建设,提高牧区畜牧业发展水平。西南高原地区要在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的基础上,抓好中低产田改造,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加强烤烟、茶叶、中药材、热带亚热带水果、花卉、反季节蔬菜等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青藏高原区要调整农牧业结构,加强草原建设,发展特色无公害农产品,提高牧区畜牧业发展水平,实现农牧民增收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三、促进农业结构分区调整的主要措施

  (一)制定规划,加强宏观指导。调整和优化农业区域布局是一项长期任务。我部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研究制定全国农业区域布局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所在区域农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深入研究分析本地比较优势,从实际出发,树立全局观念,着眼农业长远发展,研究制定本地农业区域布局规划和实施意见。农业各行业也要研究制定相应的规划,加强指导。

  (二)研究制定农业产业的区域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区域主导产业的发展。对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应研究制定包括优良品种引进、名牌产品开发、农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等一系列鼓励的农产品出口创汇的政策,扶持外向型农业的发展。对大城市郊区,要加大对农业环境污染治理和监测方面的投入力度,扶持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对粮棉主产区,要研究制定促进粮棉等大宗农产品及畜产品加工转化的扶持政策,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商品粮棉基地和良种工程建设力度。对生态脆弱区,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扶持特色农产品、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基地建设的政策。调整农业投资结构,加大对重点农产品、重点产业和重点地区的投资力度。

  (三)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以优质水稻、优质专用小麦、加工专用玉米、优质大豆、棉花、“双低”油菜、糖料、水果、牛羊肉、奶、水产品等为重点,采取一个产品制定一个规划,确定一些重点生产区域,建立一批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区,选择一批龙头企业,推广一系列配套技术,制定扶持政策,扶持发展壮大一批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和产业区,引导和带动农业区域布局的调整。

  (四)加强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引导农业标准化生产。适应加入WTO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农业标准化工作经验,特别是要针对农产品主要出口国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抓紧制定、修订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标准,完善国家和农业行业质量标准,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完善农产品检测检验体系,引导农业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按标准组织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水平,增强农产品竞争力。

  (五)加强市场体系建设,搞好产销衔接。调整布局和重点,建设一批有区域特色的产地批发市场和农业信息服务体系。集中有限的资金,重点抓好主产区批发市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完善农产品供求和价格信息采集系统、农业环境和农产品质量信息系统,尽快健全辖区内县级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并向这些县所属的乡镇、农产品批发市场、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民专业协会和种养运销大户延伸。大力培育一批具有区域特色、与农民利益紧密结合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农户调整结构、发展生产,提高区域内优势产业和产品的产业化经营水平。加强产销衔接,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竞争、统一、开放、有序的全国大市场的形成。

  (六)调整农业科技力量区域布局,有针对性地推广成套农业技术。适应各区域重点产业和产品发展的需要,优化农业科技力量布局,调整科技研究与技术推广的方向和重点,改革和完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开展区域性重大科研攻关,有针对性地引进、培育和推广一批符合区域特点与调整方向的优良品种和配套栽培技术,加强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发挥区域比较优势提供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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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和复核裁定活动。

  前款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客观、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

  (三)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承担接受质证的义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质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或者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申请,应在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一)有关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案件当事人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的服务价格鉴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的办法,辅之以必要的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救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及工作单位性质,都应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以及事实上已形成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的(一般为家庭成员六个月全额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六)家庭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超过20平方米的;



(七)家庭月通话费(固定电话费)超过低保标准15%的;



(八)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九)外地在银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连续两次不领取保障金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两次经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二)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低保金具体数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经商、办厂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扣除成本的收入。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八)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



(一)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和非本地户口组成的家庭,应根据其家庭的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只对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差额补助。



(二)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扣除职工本人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的,经严格审查,可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自谋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对低保家庭有重病、大病对象;对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对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上学学生且父母均为下岗职工或失业的。以上危重病人、残疾人、老年人、学生本人,享受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保障金。



(七)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八)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计算家庭收入时,与父母合并计算。



(九)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家庭收入。



(十)户口迁出本市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十一)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六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十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和县区民政部门要准确掌握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登记造册,做好动态管理。对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三)对农转非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如该家庭成员已缴纳社会保险(以缴纳凭证为依据),计算其家庭收入时,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扣除后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低保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申请低保对象所在单位、社区和邻居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低保对象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法。由社区对申请低保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城市居民申请低保待遇,应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出具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2、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4、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5、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6、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劳资部门或工会组织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1、使用固定电话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三个月家庭电话费交费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受理申请后,要在十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对企业特困职工进行入户调查。



社区居委会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复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形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逐户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三日。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给低保金。



居民对张榜公布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重新审核,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补助金额。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金的发放和领取: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发放。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经银行发放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无行为能力的保障对象保障金的领取,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应有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社区居民委员会适应建立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登记表等。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凡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符合保障条件的,要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应定期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定期重点对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对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的落实、保障金管理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全市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使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本社区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三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应加强低保信息网络建设,社区居委会应建立网络终端,市、县区、镇(街道)、社区实行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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