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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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市商检局


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市劳动局 市商检局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北京地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处)负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谈判、签订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同时,谈判人员中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合同中采用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必须注明国别、名称、版本或公布的时间及双方协议中的补充规定。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总图应是双方认可的竣工图。
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1、由于产品结构的原因,制成品进口后难以检验的设备;
2、附有保温层,外包装而又不宜拆除的设备;
3、危险性大的、重要的、关键的设备;
五、产品质量证明书应附下列资料:
1、产品的合格证书;
2、受压原件和焊接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槭性能和质量检验证明书;
3、产品的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4、无损探伤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6、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报告。
收用货单位应及时将检验项目要求的有关资料、规程、标准等提供给锅炉监察处。
六、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检验及安装后的检验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验单位负责。各区县劳动局(科)的安全监察部门凭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报告准予登记使用。
七、对成套设备的检验可按国发〔1978〕262号文执行。但在签订合约或报验时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单项列出,执行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
八、合同规定经检验不合格允许修复的产品,修复前应明确修理标准、方案、何方负责等,并且要订立协议,报锅炉监察处备案,修复后的检验标准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九、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运抵安装现场后,收、用货单位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在十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需要对外索赔的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发货单据等,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出证手续。
十一、凡列入《种类表》或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厂或外贸经营单位,在装运出口前二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到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二、一切生产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企业,必须到北京商检局注册,并接受北京商检局对本企业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收、用货单位应做好检验前的开箱、开罐、清理现场等准备工作。
十四、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8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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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1998年4月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紧紧围绕“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在加强宏观调控,搞好粮食收储,保护农民利益,狠抓扭亏增盈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仍有一部分国有粮食企业继续发
生亏损,严重影响了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精神,现对进一步做好国有粮食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国有粮食企业扭亏增盈作为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国有粮食企业特别是购销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预期目标的实现。各级地方政府要真正把粮食企业的扭亏增盈作为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并负起责任。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粮食企业扭亏增盈的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
施。每个季度应全面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属于政策不落实而增加企业亏损的,是哪一级政府和部门造成的,就要追究哪一级负责人的责任。
二、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强化对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考核,切实加大企业改革力度,强化内部管理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地区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直接领导,落实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的经济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要对企业扭亏增盈实行分类指导,对扭亏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并推广他
们的经验和做法;对完不成扭亏增盈任务的要检查原因,及时整改;对亏损大户要下大力气进行综合整顿,实行领导分片包点,建立直接工作联系。对完不成扭亏增盈目标的责任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查明原因,确属违规操作或经营管理不善的,要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并撤换主要负责人。
粮食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扭亏情况,并及时反映和解决企业在扭亏增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快自身改革步伐。粮食购销企业中凡是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附营业务必须与购销企业彻底分离。粮食购销企业在不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在收购淡季充分利用闲置设备和富余人员开展直接服务于农民的“两代一换”(代农民加工、代农民储粮、品种对
换)和小规模主副食加工等其他业务,增加收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加大人员下岗分流的力度,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其他国有粮食企业要按国有企业改革要求,调整结构,转变机制,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其他国有粮食企业进行购并
、重组和资产置换,培育龙头骨干企业,延伸经营领域,提高企业的组织化程度,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县级粮食企业要积极进行贸工农一体化试点,使生产者与流通企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促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发展。
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发〔1999〕11号文件规定的保护价收购范围和收购价格政策敞开收购粮食,并严格执行顺价销售的原则。为努力扩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粮食销售市场份额,粮食购销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8〕35号)规定核算粮食进价成本。根据当前粮食购进价格低的实际情况,原粮购进价原则上应按库存粮购进价加权平均计算,以利库存高价位粮食也能逐步顺价销售。对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粮食品种,其原粮购进价也可按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将定购
价调整到保护价水平的粮食品种,其原粮购进价也可按保护价水平计算进价成本。无论采取哪一种计价方法,都要将企业负担的当期费用(含利息)全部摊入当期合理费用,以保证企业足额支付当期贷款利息和补偿已发生的当期其他费用。各企业要研究建立行之有效的销售激励机制,充分
调动职工促销的积极性。企业领导要科学决策,搞好经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粮食购销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特别是要加强资金管理,严格资金使用范围,确保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下大力气清收欠款和各种不合理占用资金,不断提高资金管理水平。要切实加强成本费用管理,广泛推行费用定额管理和“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各项开支。要重点加
强对办公经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项目的管理。亏损企业不准购置小汽车、移动电话和高档办公用品,不得发放奖金和装修办公场所。所有企业均不得为外单位和个人报销费用或变相列支费用。要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和有关粮食财务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如实反映企业盈亏

三、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加强粮食企业资金监管,搞好资金供应
农业发展银行要在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粮食企业不发生新的挤占挪用的前提下,及时保证购销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开展正常购销活动的资金需要。对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核定贷款,并根据有关规定和“以销定贷”的原则,按照实际收
购进度及时发放贷款。对企业顺价销售粮食回笼的销售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正确分解到各专户,并给购销企业留有必要费用开支资金,以充分调动企业收购和促销的积极性。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执行当期利率。农业发展银行各基层行要切实加强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有
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和银企联系,努力改进服务和监督方法。要防止将粮食出库报告制度搞成销售审批制度,及时纠正对企业销售粮食实行逐笔审批的做法。严禁信贷专管员在粮食仓库上锁、贴封条等不当行为。有关商业银行要对其他国有粮食企业安排必要的信贷资金。对管理水平较好,产
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的企业要保证资金供应;对一时效益不好但有一定发展潜力的企业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处理陈化粮的管理和监督。对于陈化的中央储备粮,未经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得擅自销售处理;对于陈化的地方储备粮和周转粮,未经省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也不得擅自销售处理。目前陈化粮销
售对象只能是饲料、酿造等工业用粮大户,防止流入粮食市场。陈化粮销售处理时,必须认真落实价差亏损的补贴来源并制定补贴资金到位计划,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拨补价差补贴,确保处理陈化粮形成的价差损失及时得到补偿。
四、财政、税务部门务必落实各项补贴和税收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务必千方百计落实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各项补贴政策。从1999年起,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对地方政府总额包干。在包干过程中,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标准整体水平不变,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库存所需利息要据实补贴。补贴包干不能包到企业。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包干补助款和地方自筹配套资金要按季均衡拨付到各地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财政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各项补贴要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补贴办法,制定奖励促销措施,支持企业扭亏增盈。各级财政部门要建
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督促下一级财政部门将补贴款及时足额拨补到企业,监督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管好、用好粮食补贴款,防止截留挪用、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补贴等违纪现象发生,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税务部门要尽快落实有关粮油税收政策。根据国发〔1999〕11号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下发了《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免征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各级地方财税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通知规定执行,把对粮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落
到实处。



1999年8月21日
证人及证人保护的基本范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证人的概念并未明确统一。从广义上讲,只要能提供和案件有关信息的人都可以称之为证人;从狭义上讲,证人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有关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通常意义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所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除了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证人之外,还包括专家证人,被害人以及自愿作证的被告人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则是指在有关案件的诉讼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如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概念,“凡应在法官面前陈述其对案情的感知,而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我国的证人概念也具有不同的定义和论断,通常认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于了解案件相关事实情况,并负有作证义务,从而向司法机关陈述且不具有任何其他诉讼主体身份的自然人。

就证人保护的概念,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相关机构(主要是国家)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之人所提供的有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保护;而广义上则还包括关于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利、证人的自我保护等内容。

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三个重要特征:一是程序性。证人保护制度通过对证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刑事诉讼中程序性的权利。即通过一定的程序性设置,为司法机关进行证人保护提供必要的执行规范,并通过明确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真正保障证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二是及时性。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若对证人的保护未做到及时有效,对证人权利的侵犯将无可避免,将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损害司法正义的有效实现。三是正当性。国家对公民作证的要求是以国家对公民的恰当义务得到正当履行为前提的。因此,证人获得来自于国家的保护的要求是正当的。

证人保护的域外考察

以美国为例,我们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美国证人保护由官方机构和民间机构组成。美国官方保护机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联邦的电子监控和侦查,并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美国私人保护机构主要是各类证人服务组织。证人保护的对象权利并不限于证人,还包括和证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他们的近亲属等。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具体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对证人保护条件予以明晰。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保护证人免受胁迫恐吓、骚扰;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社会扶助、政府补偿的信息以及提供咨询、治疗等必要援助的计划;通知被害人及证人有关犯罪的调查以及起诉情形;交通及住宿的安排;在法庭待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作为证据的财产物的归还;对雇主或债权人的调解通知书;儿童照护援助;对于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提供受害检验费用及其他权利、服务注意事项通知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以德国为例。德国的联邦刑事警察局是证人保护的主要机构,负责对证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保护。德国证人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权利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证人本人,还包括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但范围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保护的内容和手段主要包括保密身份、变更作证方式、人身财产保护、律师全程帮助、变更身份及变更身份后保护证人的信息不被泄露、保证证人的退休保险请求权、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证人保护等。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涉及证人保护的相关内容。保护的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

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角度来考察,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能规定太过笼统。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保护职责,却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阶段联合保障,还是由最初作出保护决定的机构负责到底,职能分工不够明确。二是证人保护的阶段不周全。就一般案件而言,在相应诉讼阶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是足够的,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如黑社会性质案件等,对证人的保护有可能要持续到案件判决后的相应时间。三是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于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申请如何处理、申请后未被保护证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均未设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四是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也应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才能使对证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即不能让证人为国家而作证的正义,演变成由证人个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非正义。由于证人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可进行借鉴,既可加强对证人的全方位保护,也可避免各诉讼阶段有权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衔接不力、联合保护不足的问题。

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只要是因作证而带来证人及其他相关联的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等权益产生现实危险,均要进行安全保护。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人、与证人共同生活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等。同案人员若成为本案中的污点证人,即其愿意指认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那么其同样具有证人的身份。尤其是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通常还涉及到一些卧底或特情人员的身份处理问题,为保障其人身安全,其往往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对质,而没有其证言,又通常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其证言通过录音或涉密资料的方式交由司法机关承办人不公开审查,作为既保障其卧底身份、又可以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但此种处理方式违反了公开审理的规定,某种程度上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因此,如果能够对污点证人或类似污点证人身份的人员采取必要的证人保护措施,就能更好地利用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惩治犯罪。

细化对证人保护的程序设置。完善对证人保护的双向启动机制。当法院通知某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便可以向该法院提出证人保护申请,由法院负责与证人保护专门机构进行线索衔接。而有关司法机关在向证人收集证言时亦应当考虑到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主动采取必要的保障性手段,避免其他诉讼参与人获悉证人的身份信息,出现对证人不利的情况。同时,对于权利保障的实施方案程序、决定方式、救济措施等程序内容进行明确的设定。

延伸证人保护的阶段。证人保护要从事前到事中、再到事后,可以借鉴域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为出庭证人缓解紧张情绪,采取心理咨询;美国为作证后的证人采取更换身份、异地生活、经济资助等方式。证人作证除了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还因其内心一种基本的道德诉求——应当有人为正义的伸张挺身而出。因此,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体现在诉讼进程中,还应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证人所面临的实际危险,且充分延伸到案后,确以对证人不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限,以实现国家司法正义。

建立对证人保护不力的问责机制。对于证人申请受保护,而有权部门不作为或出现保护不力的情况,应当视其给证人造成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否定和制裁,以强化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因作证行为受到不法侵害。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