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3:35:37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2001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督促各部门、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任务;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五)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迅速扑灭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行业消防安全规划和工作制度;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按照国家规范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督促所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搞好本行业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指导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除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内容;

(三)组织新工人和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四)组织扑救发生在本单位的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火灾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单位资格,按有关规定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发生火灾后,未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或者组织抢救不得力、不及时的,对公安消防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建筑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物权法草案对绿地和车库权利归属制度安排的缺陷

邓光达

我国物权法草案已进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阶段,这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日臻成熟,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将从制度层面得以真正提升和落实,物权法草案再次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
据媒体报道,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物权法草案设计的上述制度安排,无疑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价值理念和取向,明确了现实生活中纷争不止的住宅小区绿地、车库的权利归属,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但是,物权法草案上述制度安排中的部份内容,“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从法律的公平、正义、合理的价值观去分析判断,存有重大的先天性缺陷,不利于社会公众整体合理利益的实现,不利营造一个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止争息诉的社会环境,不利于节约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资源,将可能给社会公众行使和享有必须的、正当的、适宜的、合理的、公平的、正义的利益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应引起立法机关和公众的高度关注。
一、物权法草案“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将使现实生活中,不利于社会和公众整体利益的行为合法化,弊大于利,负面后果将难于控制和收拾。
1、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的建筑物首次转让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住宅小区绿地的所有权或绿地的使用、占有、收益和管理的法律权利属于卖方。此时,依据物权法草案上述依约定确权的制度设计安排,住宅小区的绿地所有权或法律权益将全部归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
物权法草案的制度安排一旦使上述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成为合法的法律行为后,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绿地享有所有权,将可能带来以下的严重后果:
(1)小区绿地将可能会变成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获取更大商业利益的一项稀有专有资源,小区所有的业主住户将无法正常地、合理地使用和管理与住户业主密切相关的小区绿地,不能拥有必须合理的居住环境和权利
其实,随着当今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和进步,城市居民享有小区绿地的使用权已经成为一项必须而又合理的应有权利。但是,当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享有小区绿地所有权后,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合法地限制或禁止小区住户使用小区绿地,可以合法地限制某类人群使用小区绿地,可以过有偿服务的方式让小区业主使用小区绿地。此时,小区业主住户安居的完整权利受到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商业利益的干扰,公民居住的经济成本和权利环境处于不可自控的境地,社会大众安居乐定的目标将无法实现。
(2)在小区业主不能拥有小区绿地共有权利的情况下,小区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权利博弈,将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改变,权利与利益的争诉概率加大,止争息诉目标亦无法实现,社会管理公共事务的成本将长期维持较高的成本,损害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3)当小区绿地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所有时,其可借助强势地位,通过市场运作,以合法方式,变更小区绿地的用途,以获取更高的商业利益,或者市场对价的方式,向小区绿地使用的对象收取超额的商业垄断利益。
2、同上理,在现阶段停车位法定规划比例还处于一般水平的现实状况下,当小区法定规划的停车位被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将可能垄断这部份相对小区住户而言的稀缺物业,以高租金或高价格,向小区业主住户合法地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直接损害小区业主住户和应有的合理利益。
物权法草案“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未能以最优的制度安排,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对小区住户的公共利益维护缺乏力度,未能在小区业主住户和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利益之间取得应有平衡。
3、物权法草案对绿地、车库等依照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共有的思路作制度安排的设计,致使停车位、绿地的权利归属处于专有或共有权属二可状态,物权归属并不稳定。在现实生活中,易产生较大的纷争概率,不能说是一个较好的制度设计。
4、物权法草案对绿地可按约定确定权利归属的安排,与长期以来实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不能衔接。在现有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中,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地上建筑物建成后,依房地合一转移的法律规定,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面积已经分摊到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上,如果新的物权法制度安排不能与长期实施的合法、合理有效的房地产法律制度衔接,其后果将是严重的。
二、根据我国现实和未来的发展状况,应把小区绿地、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内的车库等权利归属,作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的制度安排。
物权法草案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安排,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省《公寓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但借鉴后的建筑区划内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安排,并没有充分吸收该法律模式中有关建筑区划内共有权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放弃该法律模式中规定的,当建筑物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生活利用不可缺少的共享部分,不得约定为专有的合理内涵。
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台湾省有关停车位的权属制度安排是将法定强制规划标准要求的停车位(法定停车位)安排规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可以通过约定,将法定停车位以对价方式约定为某一小区业主专有使用,该对价和约定受法律保护,而对超出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建设的停车位,即对房地产发展商或建设单位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增建停车位、奖励停车位则作专有权属的制度安排,允许增建停车位、奖励停车位在市场上自由买卖。
在小汽车快速进入我国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将成为不可缺少的居住出行元素,居住环境日益提高的当今时代,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停车位、绿地权属制度的设计安排,应以小区和建筑物最终功能为制度安排的基点、出发点,摒弃优先考虑投资利益的取向,吸收他人有关当建筑物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不可缺少的共享部分,不得约定为专有这一公平、合理原则,对小区绿地、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内的车库等权利归属,确立并做出为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有财产的制度安排。
三、小区绿地、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内的车库等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制度安排,能较好地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合理利益,对社会终极的管理目标有利,对小区众多的业主住户有利,亦不损害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的合理利益。
当法律制度安排小区绿地和和法定停车位为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时,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为实现其预期的商业利润,将会把预期的市场利润安排的小区住宅房价上,优质优价,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合理的商业利润并不会降低,房地产开发商和建设单位的投资动力并不会减弱。此时,对买家而言,要获得较好的居住配套环境,就要付出合理的成本,价优质优。如此的制度安排,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将会在较好地平衡各方权利主体的合理利益。
物权法将与我们公民生活息息相关,一个良好的物权制度安排,将有利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期待良好的物权制度安排,能给我们公民的合理利益带来更好的保护。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审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成因分析

本地区是一个农业大区,地处长江以南,属于丘陵山区地貌,林业生产和林业资源相当丰富。由于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明,以及承包经营管理不善,和承包情势发生变更等因素影响,林业承包纠纷持续不断,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林业经济效益趋好,林业承包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林业承包案件涉及的面广、人员多,加之历史和社会因素,法律关系复杂,且双方利益冲突大,矛盾尖锐。笔者通过近两年来本院受理的案件分析,对林业承包合同案件的成因,以及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浅见一点不成熟的认识。
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特点
(一)、案发的必然性。随着近年来国家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国家更加注重对农业的保护。特别是国家对部分林区实行封山育林,保持水土流失,林业资源倍受重视,商品林的效益显著提高,由于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均衡冲突,加之林业承包合同的不完善等原因,发生纠纷不可回避。
(二)、诉讼主体的特定性。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侵害村民利益时,村民或村民代表半数以上的可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
(三)、纠纷内容的特定性。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合同内容的约定不明,流转、租赁过程不规范,以及合同内容违法等原因而产生纠纷,因而,主要是三大类,即承包经营效力纠纷、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承包经营权租赁纠纷,因此纠纷内容具有其特定性。
(四)、极强的法律性。林业承包经营权是社员权,是民法上的物权。林业承包合同的签定与履行,以及双方权利的终止,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及林业方面的法律规范来进行,因此,林业承包具有很强的法律性。
(五)、激烈的对立性。由于人们对政策和法律的理解、以及社会环境影响和其他种种原因,加上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对立情绪更加明显。发包方往往集体经济收益和受村民“红眼病”的压力,擅自解除承包合同;而承包方感到委曲、困惑和因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气愤相交织,情绪激动,相互对抗,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有的甚至采取上访、静坐、堵路等极端方式,加剧矛盾的激化。
(六)、广泛的影响性。这类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会造成不良影响,易发生恶性刑事案件。林业承包的当事人一方往往是多人,有时也存在发包方因违背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引起全体村民的不满,引发群体性上访、闹事事件的发生,不稳定因素加大,矛盾尖锐。
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林业承包合同不完善。林业承包是从1980年代初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开始的,当时,因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不完善。表现在:1、合同的标的不明。承包四至不清,承包面积不准。2、条款欠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没有违约责任,承包人存在破坏性经营行为无法得到制裁。3、承包费基数约定非常随意。承包费在情势发生变化时,明显不合理。4、发包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发包主体一般为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林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而发包方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办理。
(二)、发包方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林业发包主体是特定的,正因为主体特定这一优势,发包主体往往存在心理上的优越感,在林业发包时随意性和盲目性表现出来,1、不按照法定程序任意许诺给谁承包。在发包前夕,由于受相关因素的影响,发包方不召开村民代表和村民会议,发包给相关人,违反法律规定。2、不对承包对象的经济实力和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发包方有时出于承包费和外地客商的来头的考虑,往往以承包费高低论由谁承包,有时为面子而给外地客商承包,至于承包人是否具有经济实力,是否有履行承包合同的信用,在所不问,造成合同不履行、合同违约等纠纷的发生。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合法的目的。发包方的成员为了获取利益,往往采取公开的方式进行发包,但在发包中与当事人串通,或与当事人合伙,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投标承包,损害发包主体的利益。承包费过低、收取不到的问题经常发生。4、承包合同内容不完整。发包方欠缺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对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进行审查,有时为图方便,随意书写承包合同,造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疏漏、不明确,有的没有履行的方式,有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因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常引起纠纷的发生。5、发包方随意解除和变更合同。有的发包方见承包方经营的林木收益可观,或见村民“眼红”,就主观上认为合同内容不公平,解除双方的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承包期限,提高承包费。引起双方的纠纷。6、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发包方为了完成行政任务,有时不顾承包人的意愿,要求承包人种植指定的林木,有时要求承包人铲除自己已种植的林木改种指定的林木。干涉承包经营权,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三)、承包方的毁约和掠夺性。有的承包方取得林业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转手与他人经营从中获利,更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的承包方取得林业承包经营权后,不是增加投入、精心种植,通过的合理管养来获得收益,而是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前的林木进行采伐,在获取承包成本后任其荒废,有的承包方在取得林业承包经营权后,改变林地用途,变卖空地给他人从事商品房建设,或给他人办厂,有的承包方因自己缺乏经营的经验和资本,无力经营,在交纳不起承包费时甩手不干,或外出不回。
三、解决林业承包纠纷发生的对策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分析,从审理案件的角度看,应采取如下措施减少纠纷的发生。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法制观念。要加强对广大农村的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学习的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特别要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让每一位村干部和村民熟悉法律和解释的原则与程序,使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依法指导,规范承包行为。法院为农村工作服务的是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法院应在办理林业承包案件的同时,要进行依案说法,并要主动对林业承包合同的指导,帮助他们按照合法程序发包,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完整,掌握合同的履行的法律后果,依此来规范承包行为。
(三)、强化疏导,依法审理。林业承包纠纷案件涉及面广、人多,社会影响大,处理不好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非常慎重,面对的压力也很大。因此,法官要坚持依法审理,要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多做思想疏导工作,化解矛盾,不能不顾法律效果而一味地注重社会效果,也不能不顾社会效果而一味地注重法律效果,要在查明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做到两者的结合。使案件在审结后能够平息纠纷。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理解与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宣州区人民法院 :左志平、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