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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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农业税核产定税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9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规范农业税征管程序,明确纳税人的应尽义务,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根据纳税人实际种植的计税土地面积、评定的亩均常年产量和适用税率计算确定。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按定亩、定产、定税(以下简称三定)、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三定一填”的操作程序办理。
第三条 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原则上以农民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占)用并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计税土地,以及水毁、塌陷、沙化、盐碱化等不能继续耕种的土地,不再作为农业税计税土地。新开垦荒地、复垦地以及填沟、治河增地等增加的耕地按规定免税到期的,应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核定的计税面积,以组(社)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面积如有异议,要重新调查核实。核定的结果,要由参与“三定”工作的人员和农户签字认可。
核定的计税面积要健全档案,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管理,以后计税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条 常年产量的评定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种植习惯而评定的正常年景下的农作物主要产品的收获量。土地自然条件一般是指土质、地势(高、低、平坦)、气候(温度、雨量)、风向、阳光等条件。经营情况指在当地一般农业生产对土地所花费的劳力、畜力、施用的肥料和机械设备能力,以及耕作技术等。种植习惯指在当地自然条件和一般经营情况下,种植的次数和种植农作物品种。
亩均常年产量按1994年至1998年5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折合计算。本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亩均常年产量,必须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以乡镇为单位,根据不同类别的土地评定。对于土地条件差别大的村、组,亩均常年产量可根据乡镇统一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年产量,进一步分等定级,分别确定。组(社)范围内种植同一类别的土地,亩均常产应完全一致。对确定的各类土地的亩均常产应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
第六条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的计算
应纳农业税粮食额按确定的常年产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农业税附加按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1.应纳农业税粮食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
如有减免时,应纳农业税粮食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1-减征率)
2.农业税附加粮食额=应纳农业税粮食额×附加率
3.折征代金的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税额=计税土地面积×每亩常年产量×适用税率×计税价格×(1+附加率)
如有减免时,计算公式为:
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税额=计税土地面积×评定常年产量×税率×计税价格×(1+附加率)×(1-减征率)
粮食以公斤为计算单位,保留两位小数;金额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保留到角分。
征收机关应按上述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和附加额。如果征收前能够确定减征数,则应在应纳税额及附加额中扣除减征数。
农业税税额及附加计算确定后,要以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如有异议,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整。并根据最后核定的结果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后,逐户由纳税人在册中签字或盖章,复制一式四份,县(市)、乡、村、组各留存一份。
根据核准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表,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给各纳税户填发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其中集体经营土地应作为一个纳税户,单独填发纳税通知单,由集体统一缴纳。机动地应纳税额由组(社)在机动地承包费中缴纳。
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要在农业税纳税登记表中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税核产定税工作,由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征收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核产定税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算或少算计税面积、常年产量,致使税收遭受损失以及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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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187号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方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县拒绝变更的;
  (四) 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 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 申请事项不具和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 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 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予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法制工作机构认不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论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 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 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 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方可向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 涉及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
  (二) 涉及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 涉及省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省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应当逐级报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 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 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下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八) 被申请人有正当申请理由申请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 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 行政复议决定;
  (六)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 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
  (一) 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 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 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GB 19083-2003


前 言
本标准用于对医用防护口罩质量进行评价。
本标准的4.1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生产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本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章兆园、毕春雷、廖晓曼、闫雪、曾宁。

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用防护口罩(以下简称口罩)的基本要求、试验方法、标识与使用说明书及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可滤过空气中的微粒,阻隔飞沫、血液、体液、分泌物等的自吸过滤式防尘医用防护口罩。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200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4745-1997 纺织织物 表面抗湿性测定 沾水试验
GB 15980-1995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
GB/T 16886.7-2001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7部分:环氧乙烷灭菌残留量
GB/T 16886.10-2000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0部分:刺激与致敏试验
3 名词与术语
3.1过滤效率filtering efficiency
在规定条件下,护品将空气中的颗粒物滤除的百分数。
3.2 阻燃性能flame retardation
护品阻止本身被点燃、有焰燃烧和阴燃的性能。
3.3 消毒 disinfec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的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
3.4 灭菌 steriliza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传播媒介上所有的微生物,使其达到无菌。
3.5 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 self-inhalation filter type dust mask
靠佩戴者呼吸克服部件阻力,用于防尘的净气式呼吸护具。
3.6 密合型 sealing half-mask
与面部密合能遮住鼻、口的面罩。
3.7 沾水等级spray rating
表示织物表面抗湿性的程度。
4 技术要求
4.1 口罩基本尺寸
a) 长方形口罩展开后中心部分尺寸:长度不小于17cm、宽度不小于17cm;
b) 密合型拱形口罩尺寸:横径不小于14cm,纵径不小于14cm。
4.2 外观
c) 口罩表面不得有破洞、污渍;
d) 口罩不应有呼气阀。
4.3 鼻夹
a) 口罩上必须配有鼻夹;
b) 鼻夹由可弯折的可塑性材料制成,长度不小于8.5cm。
4.4 口罩带
a) 口罩带应调节方便。
b) 应有足够强度固定口罩位置。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10N。
4.5 过滤效率
口罩滤料的颗粒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
4.6 气流阻力
在气体流量为85L/min情况下,口罩的吸气阻力不得超过35mmH2O。
4.7 合成血穿透阻隔性能
合成血以160 mmHg压力喷向口罩样品,口罩内侧不应出现渗透。
4.8 表面抗湿性
口罩沾水等级应不低于GB/T4745中GB3级的规定。
4.9 消毒和灭菌
a) 标识为消毒级的口罩应符合GB 15980中4.3.2的要求。
b) 标识为灭菌级的口罩应符合GB 15980中4.3.2的要求。
4.10 环氧乙烷残留量
经环氧乙烷灭菌的口罩,其环氧乙烷残留量应不超过10μg/g。
4.11 阻燃性能
所用材料不应为易燃性。移离火焰后继续燃烧应不超过5s。
4.12 皮肤刺激性
口罩材料应无皮肤刺激反应。
4.13标志与使用说明书
应符合本标准6中的规定。

5 试验方法
5.1口罩基本尺寸
以通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4.1条规定。
5.2 外观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4.2条规定。
5.3鼻夹
通过检查并以通用或专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4.3条规定。
5.4口罩带
总共应检测4个口罩。2个经过温度预处理,2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通过目力检查和拉力计测量,均应符合4.4规定。
5.5 过滤效率与气流阻力试验
应该使用6个口罩滤料进行过滤效率试验。3个经过温度预处理,3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空气流量应该稳定至(85±2)L/min。
试验应该一直进行到滤料达到最低过滤效率时或至少有(200±5)mg的气溶胶作用于滤料上时为止。
在规定试验条件用的NaCl气溶胶颗粒大小分布应为计数中位径在(0.075±0.020)μm,几何标准差不超过1.86。
过滤效率测定结果应大于或等于4.5的规定。
口罩的吸气阻力应符合本标准4.6条的规定。
5.6 合成血穿透阻隔性能
检查5个口罩。
口罩在(21±5)℃,相对湿度(85±5)%下预处理至少4h。口罩从环境箱中取出1分钟内作测试。
口罩固定在突起的夹具上,在305mm的距离将2ml的合成血(表面张力(4.0~4.4)×10-4N/cm)从内径0.84mm的套管中沿水平方向喷向被测口罩。测试压力为160 mmHg。取下口罩,检查内侧面是否透过。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7条的规定。
5.7 表面透湿性试验
用GB/T 474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8条的规定。
5.8 消毒和灭菌
用GB 15980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9条的规定。
5.9环氧乙烷残留量
按照GB15980-199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10条的规定。
5.10阻燃性能:
总共应检测4个口罩。2个经过温度预处理,2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单燃烧器试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结果应符合4.11规定。
将口罩戴在金属头模上,在鼻尖处测量的头模运动线速度为(60±5)mm/s。
头模穿过丙烷燃烧器的位置可调。燃烧器的顶端和口罩的最低部分(当直接对着燃烧器上放置时)的距离应设置在(20±2)mm。
将头模转离邻近燃烧器的区域,打开丙烷气,压力调节到0.2bar~0.3bar并点燃气体。通过针阀和仔细调节供气压力,将火焰高度调节在(40±4)mm。火焰的温度在燃烧器尖端上方(20±2)mm处用1.5mm直径金属隔离的热电偶探针测量,应为(800±50)℃。
将头模设置到运动状态并记录口罩一次通过火焰的效应。
应重复试验以便能评价在口罩外部所有材料。任何一个组件应只通过火焰一次。
5.11皮肤刺激性
按照GB/T 16886.10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12条的规定。
5.12标识与使用说明书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4.13条规定。

6 标识与使用说明书
6.1 标识
6.1.1 口罩最小包装上至少应有以下清楚易认的标识,如果包装是透明的,应可以透过包装看到标识:
a) 产品名称;
b) 生产商或供货商的名称、商标;
c) 产品形式标识;
d) 滤料级别:N95;
e) 贮存期限;
f) "请参见生产者提供的信息"的说明;
g) 生产者建议的贮存条件(至少是温度和湿度条件);
h) 需组装的部件应该做出安全符号标识;
i) 一次性使用的应有一次性标识;
j) 重复性使用的应标明灭菌方法。
注:N95为滤料的等级,该等级滤料对非油性颗粒的过滤效率不小于95%。
6.1.2 包装箱上至少应有以下内容或标识:
a) 制造商名称和地址、电话、邮编;
b) 产品名称;
c) 产品执行标准号;
d) 生产批号;
e) 重量;
f) 规格数量;
g) 体积;
h) 防晒,怕湿等字样和标志,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2使用说明书
使用说明书至少应使用中文。
使用说明书应至少给出下列内容:
a) 用途和使用限制;
b) 有色代码的意义;
c) 使用前需进行的检查;
d) 佩戴适合性;
e) 使用方法;
f) 保养(例如清洗、消毒),如适用;
g) 贮存;
h) 所使用的符号和/或图示的含义;
i) 应给出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例如:口罩的适合性(使用前进行检查);如果有头发进入面罩封边以内则防泄漏的要求可能会达不到;空气质量(污染物、缺氧等);
j) 在有爆炸性气体环境中使用的设备;
k) 应该包括有关口罩丢弃时间的建议;
l) 如果口罩不是设计为一次性使用,厂家应推荐清洗和消毒方法。

7包装、运输和贮存:
7.1 包装
7.1.1 口罩的包装应该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7.1.2 口罩按数量装箱,放入合格证(装箱单),封箱。
7.2 运输
按合同规定的条件。
7.3 贮存
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