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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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是广大科技工作者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加速四化建设,根据国家科委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科技成果,是指对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试验研究、调查考察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结果。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或评审。
凡属于国际国内或省内首创的具有重大经济意义和作用的技术成果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基础理论成果,称为重大科技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省科委主要负责全省重大科技成果的管理。市、地、州、县科委和省级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的管理。其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组织所管范围科技成果的登记、上报和奖励。
(三)负责推荐技术成熟、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四)管理和提供科学技术成果档案资料。每年十二月底以前,编写好所管范围本年度《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汇总表》、《重大技术成果推广执行情况汇总表》,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
(五)负责总结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和推广的经验。
(六)办理其他与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推广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试验研究、调查考察完成后,由下达课题的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进行鉴定或评议。有重大经济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自选课题(包括研究单位和个人的自选课题),申报主管部门鉴定或评审。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可采取鉴定会、评审会,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或采取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单位评审等形式。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均应对成果的学术水平、技术经济意义、能否应用推广、是否保密(密级)和是否奖励(奖励等级)等,提出恰如其分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第六条 对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必须资料齐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应有试验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应用研究的技术成果,应有设计任务书和有关图纸、配方、照片、经济效益分析等。基础研究的论文,应在学术刊物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一年以上,有
学术界的评论,才进行评审。
第七条 负责组织鉴定或评审的单位,必须于鉴定或评审前一个月,把试验报告或学术论文等主要科学技术资料发给参加鉴定人员,并按照研究单位的要求,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内容实行严格保密,如有泄密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实行同行专家评议。参加鉴定或评审的成员不宜过多。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的评审,要有相同专业的研究员、副研究员、教授、副教授或相当技术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参加;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的技术成果鉴定,要有七个以上同专业工程师或相当技
术职称专家参加。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必须有参加鉴定或评审的同行专家半数以上的人数认可并签字,由负责组织鉴定或评审的单位发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第三章 成果的上报登记
第九条 凡取得了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科技成果,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科委,审查合格者方能登记。市、地、州科委和省级各科技管理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则应转报省科委登记。上报资料(一式三份)包括: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三)试验研究报告或技术总结,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以及设计任务书、有关图纸、配方、照片等资料;
(四)技术成果应有经济效益分析。
第十条 国务院部、委、局在四川省单位取得的科技研究成果,若为地方下达的课题,则按本规定上报。若系国务院部、委、局下达的研究课题,则上报其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省科委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
第十一条 由两个单位以上科技人员协作完成的科技研究成果,由主研单位上报,并附协作单位的意见和参加研究的科技人员姓名及其作用。
第十二条 凡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上报内容相同的科技研究成果,按申报在先原则,先报者取得科技成果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如发现有虚假、浮夸、失实、剽窃等问题,经核实后,应撤销其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技术成果的推广
第十四条 对技术成熟、经济效益大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经济意义和作用的技术成果,应积极向同级政府推荐,协助计划部门和生产部门列入计划,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推广使用,可以采取无偿或有偿转让办法。有偿转让收费的多少,应根据成果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大小来决定。在未颁布具体规定办法前,由双方协商解决,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以支持。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各种适当形式和办法,如技术联产责任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成果展览和科技成果交流(交易)等。

第五章 科技成果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为了表彰先进,鼓励发明创造,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对重大科技成果实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是按第三章规定上报登记的科技成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予以奖励。
(一)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的技术成果,经过一年(农业二年或两个周期)以上生产实践,证明技术先进,具有世界或国内、省内先进水平,在应用中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二)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有较高学术水平者。
(三)科技成果推广获得重大经济效益者(年新增值:工业200万元以上,农业一百万元以上)。
第十九条 组织评定奖励程序: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对基层申报请奖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奖励的意见。属于省重大科技成果应奖励者,则转报省科委,由省科委成果管理部门进行初评,提出奖励建议;再由省科委主任邀请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复评,并提交省科委全体委员
会审定后,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实行荣誉与物质奖相结合,以荣誉奖为主。并按照学术水平高低,技术复杂程度,经济效果和应用面大小等情况,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奖金。
奖金:一等奖 二千元
二等奖 一千元
三等奖 六百元
四等奖 三百元

奖金分配应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发给直接参加科研的人员,主研人员应适当多分,不能搞“平均主义”。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奖励了的科技成果,各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不再奖励。各市、地、州、省级各部门已奖励的项目,省人民政府认为属于突出的重大成果而再奖励时,只发给奖金差额(由前发奖单位扣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科《关于贯彻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的初步意见》同时废止。




198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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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规范中国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操作,现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下发各分行,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反映。

附: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对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特制订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系指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房地产贷款业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以外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如土地开发贷款等;
(四)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五)其他住房贷款,是指对单位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信贷业务统一管理,各分行承办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须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成为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
(一)经国家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的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
第六条 贷款用途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以补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开发建设任务所需资金为限;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职工住房或自住住房。各项贷款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具有一个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的领导班子和一套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3.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5.已取得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外销房屋还需取得外销房屋许可证),完成其他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6.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7.提供相应的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8.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9.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10.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控制在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使用中国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11.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12.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3.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2.信用良好,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价格基本符合中国银行或其委托、认可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的价值;
4.购买自住住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购买住房价格的30%;
5.修建自住住房必须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6.修建自住住房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7.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自住住房投资总额的30%,并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住房的修建;
8.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
9.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信用保证;
10.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三)企事业单位申请用于购建职工住房的其他住房贷款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条件以及本条第(二)款除第2项以外的全部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商业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
5.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6.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
7.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
8.合法、合规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材料;
3.具有固定职业、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自住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企事业单位为购建职工住房申请贷款,应提交:
1.《借款申请书》;
2.资信证明材料;
3.近3年的财务报表;
4.售房人产权、销售资格证明文件(适用于购买职工住房);
5.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6.项目资金落实文件(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7.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材料(适用于修建职工住房);
8.合法、合规的购建住房合同、其他有关合同;
9.抵(质)押财产(国库券等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抵(质)押物品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10.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11.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并向中国银行提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证明和材料;
(二)中国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所附文件、证明和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经过批贷程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房地产贷款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
(四)提款条件满足后,中国银行方可放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含3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四)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含10年);
(五)其他住房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含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抵押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可以用中国银行认可的财产抵(质)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质)押登记。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质)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分的财产;
(四)已经设定抵(质)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质)押的财产。
第十三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必须经过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品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四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五条 抵(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质)押物品清单。自营房地产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质)押担保基础上,中国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借款人应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信用保证。
第十六条 借款人、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变更时,应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并应明确中国银行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中国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中国银行执管。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中国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以后,中国银行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和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在借款人提供符合申请借款的有关资料后,中国银行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答复。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对原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被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银行核定同意的用款计划,应作为附件包括在借款合同之中。中国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提出,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后,才能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应按约定的承担费率向中国银行支付承担费。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要对房地产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地将足额自有资金存入中国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中国银行按照房地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中国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提前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申请经中国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到期未还且未经展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中国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九章 贷款的计划统计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的自营房地产贷款,纳入中国银行信贷计划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纳入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其他住房贷款,纳入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单设科目,单独核算,其经营和损益情况,纳入中国银行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中国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质押物品保管费。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行自营房地产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或司法管辖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各分行第一次签订自营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文本,须经律师阅核,并报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建设系统灾后恢复重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设系统灾后恢复重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与安排,抗击雨雪冰冻灾害工作已转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为切实做好春季特别是灾区恢复重建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恢复重建过程防治次生灾害工作

  各地特别是灾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冰雪融化导致次生灾害的危险性,按照建设部《关于做好建设系统雨雪冰冻次生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8〕14号)的要求,对可能发生的次生灾害,制订应急预案,实行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切实做好重点工程和部位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妥善处理好恢复重建工期紧、任务重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关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做好恢复重建的同时,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认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做好次生灾害防范工作,坚决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在建工程施工安全监管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根据天气特点组织编制有针对性的施工方案,加强对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工棚、围墙和工程的基础围护结构、土体的检查维护工作。要认真组织做好工程复工前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井架、用电线路和塔吊等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认真排查,及时消除隐患,确保重新施工的安全。

  三、确保市政公用事业运行安全

  要注重原水、制水和输配水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监督,重点加强对原水环节的监控。要特别注意积雪融化造成的水污染对城市供水安全的影响。加强巡查和检修,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由于气温剧烈变化导致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网破裂事故。受灾地区要加强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气、道路桥梁、垃圾处理场地等市政公用事业恢复重建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加强对容易发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事故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污泥处理区域的监测和安全防范,防止恢复重建、维修过程中发生中毒、爆炸等安全事故。

  四、认真开展危旧房屋隐患排查

  受灾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巡查和群测群防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力量加强对危旧房屋的隐患排查,同时加强对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的宣传和指导,指导和督促业主开展自查。对受损严重或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建筑,及时组织安全性鉴定,制定加固或重建方案。

  五、做好城市道路桥梁检查、检修工作

  城市道路桥梁(包括高架道路以及轻轨高架部分)养护维修等有关单位在做好除(融)雪(冰)工作的同时,要注意检查城市道路、桥梁的受损情况,重点对融雪剂中化学成分对桥梁结构的影响进行检查和检测,一旦发现隐患苗头,要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结构强度检测和鉴定,同时制定应急方案和维修方案,充实抢修力量,做好必要的加固、维修和重建工作。

  六、防范建筑边坡工程安全事故

  受灾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建筑边坡工程安全隐患排查,特别是加强对建筑高边坡以及靠近城乡居住密集区、中小学校等重点区域建筑边坡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在建工程周边建筑边坡和在施建筑边坡工程的安全监管,防止因施工诱发建筑边坡工程的坍塌事故,特别是施工人员的临时工棚要避开地质危险地段。督促房屋建筑产权人或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对其周边建筑边坡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建筑边坡下陷、裂缝、护面松脱、泥土冲蚀、泥石垮塌或大面积渗水等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

  七、保障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园林绿化安全

  各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组织景区灾后隐患排查,重点做好地质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隐患要及时设置警告标识并组织排险处置,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加强对公园景点和园林绿化施工的安全监管,加强公园景点巡查,做好游乐设施、冰面、路面的安全防范及公园防火工作。

  八、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应急预案,加强预警预测,做好抢险队伍、抢险机械、疏散措施等各项应急准备,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或次生灾害,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疏散受灾人群,并按职责组织抢险抢修。要加强应急值班工作,按照《关于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报告的紧急通知》(建办城电[2008]17号)的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