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3:46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 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 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 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第十条 各种车辆必须按期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检验:机动车辆一般每年检验一次,其中个体或联户的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对个体或联户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可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随时抽查检验。非机动车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十一条 大、小型汽车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二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不得超过行车证上核定的拖挂车总质量。
第十三条 机动车需要被牵引时,前后须悬挂警告标记:白天挂红旗,夜间挂红灯。半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侧三轮和后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第十四条 严禁拼装和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车辆需要改装、改型时,必须经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五条 悬挂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应专用于教练驾驶员,不准用于运输。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准安装警报音响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准许按下列规定驾驶车辆:
(一)持大型客车驾驶证的,准驾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小型拖拉机、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二)持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准驾(一)款中除大型客车以外的其他各类车辆;
(三)持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汽车(包括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
(四)持方向把式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方向把式三轮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持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驾轻便摩托车;
(五)持大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小型拖拉机;持小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小型拖拉机;持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准驾手扶拖拉机;
(六)持无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无轨电车;持有轨电车驾驶证的,准驾有轨电车;持电瓶车驾驶证的,准驾电瓶车。 驾驶员除按前款规定驾驶车辆外,需增加驾车类型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考核。 持大型货车或小型汽车驾驶证的,如需驾驶小型客车,须有两年以上安全
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驾驶员,均有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般每年审验一次,其中个体和联户机动车驾驶员每半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它车辆、行人的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
第二十一条 不准赤足、赤背和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 大型货运汽车从事短途运输,附载押运人员时,须在货厢后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大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五人,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不准超过二人。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客时,须由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准载客的驾驶员驾驶。车厢栏板高度低于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须选派富有驾驶经验、技术熟练和熟悉所载物品性能的驾驶员驾驶。除押运人员外,严禁搭乘其它人员。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载运体积超过规定且不可解体的物品时,须在超出部位设置明显标志,白天悬挂红旗(长三十厘米、宽十五厘米),夜间悬挂红灯,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时速行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含县城)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在自行车前梁或后货架上安装牢固的坐椅,允许乘坐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一)右邻车道空闲时,左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二)左邻车道空闲时,右边车道的车辆可以向左借道行驶,但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
(三)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方准变更车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至城镇的繁华街道、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电瓶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 通过环形(环岛)路口的机动车,在驶出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市、地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安全护导旗”保护的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支、干路不分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同类车相遇时,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同时进入路口的:
1.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2.拖拉机让汽车先行;
3.教练车让非教练车先行;
4.空车让重车先行。
第三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撑伞,不准高速溜坡,超车后不准突然截头猛拐。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给牲畜带粪兜,并不准拖带其它车辆,不准加长套,不准纵畜奔驰。
第三十五条 人力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准跳跃行驶,不准拖牵车辆,不准扬帆助力,不准加套牲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位置:在城市市区,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边道石沿不超过三十公分;在公路上车辆右侧前后轮距公路边缘不超过五十公分。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三十米内不准两侧相对停车。
第三十七条 遇有交通堵塞,各种车辆要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
在车辆前方遇到障碍或其他危险情况,不准超车。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嬉戏打闹。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残疾人乘专用车购物、办事,允许通过人行道。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停车时应选择安全地点,严禁押运人员吸烟和擅离车辆。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道路
第四十一条 行人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游戏、打闹,不准在道路上坐卧、乘凉、睡觉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可使用“安全护导旗”。“安全护导旗”为黄色,长七十厘米,宽五十厘米,中间印有红色“安全”二字。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自觉遵守交通秩序,服从值勤人员和驾乘人员的管理。车内不准吸烟、喧哗、打闹或与司机谈笑,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或有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路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四十五条 严禁涂抹、复盖、毁坏和移动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城市街道两侧不准晾晒衣物。
第四十七条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附设或在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时,不准围观,影响交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吊扣驾驶员执照的,一经裁决,应立即转交驾驶员所在地车辆管理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收据为全国统一规定式样,由财政部门编号、盖章,使用时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项以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含二人)以上同时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擅自改装、改型机动车辆;
(二)机动车无号牌行驶的;
(三)涂改待理证、补牌证和临时号牌的;
(四)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或恫吓、戏弄、溅污他人的;
(五)争道抢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机动车和驾驶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车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载客记录驾驶货运汽车载客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和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转籍和移动手续的;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待理证超期仍继续使用的;
(三)违反教练车行驶规定的;
(四)机动车在车行道上损坏不及时移开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驶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对持“安全护导旗”横过道路的小学生队列不让行的;
(三)公共汽、电车违反停靠站规定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五)行经交叉或环形(环岛)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核定人数的;
(七)违反车辆牵引或被牵引规定的;
(八)大型拖拉机和小型拖拉机附载押运人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载物或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以警告;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货运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号码或字迹不清的;
(二)驾驶员赤足、赤背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悬挂号牌或行驶证,驾驶证破损字迹难以辨认的;
(四)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停放不符合规定或安装警报音响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或随车幼畜没有拴系的;
(三)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在未划标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边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不安装车闸、车铃或闸、铃失效的;
(六)自行车无牌、无证或未经定期检验继续行驶的;
(七)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八)行人违反行走规定或在车辆临近时冒险抢行的;
(九)在道路上游戏、打闹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十)追车、扒车、拦车或投物打车的;
(十一)坐、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十二)复盖、涂抹、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或其它交通设施的;
(十三)乘车人违反乘车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省政府关于设置道路检查站的现行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点)、扣车、罚款的,予以取缔,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六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或电话形式。 投诉者应署名,提供具体的联系地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违法进行收费的;
(四)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
(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八)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人不署名、不提供联系地址的,可以不予受理。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于处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直接或者通知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规定查处期限,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按照规定期限将查处结果书面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投诉机关或人员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3]1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邮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了《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工作,制定并完善政策措施,促进我国物流园区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全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60879229796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铁路局

民航局

邮政局

国家标准委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