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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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障基本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的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预算管理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管理范围,并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款。
  (二)专款专用原则。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三) 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 依法、合理、及时筹集、拨付、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参与审查并确认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
  (六)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 监督检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 审核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对所属单位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 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 收集、汇总、报送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 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 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以及竣工财务决算;
  (六) 组织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 收集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或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其基本建设财务核算由会计核算中心承担。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 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
  (三) 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四) 其他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含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储,接受财政监督。
  (一)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帐户,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进行调度和拨付。
  (二) 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上核算和管理。
  (三) 国有公司自行向商业银行贷入的政府项目建设资金,以快报(软盘)形式于每月初报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由市财政与计划部门另行下文明确),由财政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字〔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十四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报送财政、计划部门;不纳入部门预算的国有公司或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财政、计划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发展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其预算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2003〕102号)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债资金(含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预拨工程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进度等有关规定要求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如发现有违规操作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 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 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 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六)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 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建设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 与建设内容无关的费用;
  (三) 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 结算手续不完备,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 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建设资金的10%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审计(审价)及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基本预备费的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所列的金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投标形式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按规定支付;采用直接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 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三) 建设资金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 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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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1号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控制指标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政协、工会等单位列席。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中、小学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作为品德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接受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对擅自放弃职权、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设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 未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者设施。损坏道路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九条 养路备料不得在道路的弯道、桥头二十米内或者道路的两侧对称堆放,不得占用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 铁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于道路车行道的宽度。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道路的设施,不得影响车辆通行,架设方案应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章架设的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两旁的住房或者单位在人行道上架设遮阳棚(篷),不得损坏道路和影响行人安全通行,遮阳棚(篷)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二点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车行道。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交通安全设施、电线杆、行道树和人行道上挂晒衣物;
(二)向道路上排气、排水和排放污物;
(三)围车叫卖、占道作业;
(四)停车交谈;
(五)嬉戏、坐卧(除广场外);
(六)在道路两旁五十米内建砖瓦窑、木炭窑或者石灰窑;
(七)距交通信号灯三十米内设置遮挡信号灯的物体或者与交通信号灯颜色、式样相似的灯具;
(八)其他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违反第(一)、(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违反第(二)、(六)、(七)项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违章物。逾期不折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埋设电线杆、种植行道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临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应及时组织排除,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从事以下活动,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一)在道路两旁一百米内从事爆破作业和进行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
(二)设置停车场(库)和存车处的;
(三)摆摊设点的;
(四)设置接送客车停靠点的;
(五)开展义务活动、宣传演出活动,以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第(二)、(三)、(四)、(五)项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旁摆摊设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持道路清洁卫生,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违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道路上装卸货物,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货物装卸完毕应及时清理路面的遗留物,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或者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道路检查证。省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手续,核发道路检查证。
禁止无证人员上路拦车检查,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要有礼貌,允许对方申辩。对着装不整齐、不出示检查证的,被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章 车 辆
第二十一条 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未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向启驶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未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擅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试车号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试车时,除试验人员外,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或者运载货物;重车试验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以下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作为教练车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教练车必须安装副制动装置,驾驶员座位单设的应安装联动方向盘。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四条 车辆号牌应按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和行驶证如遗失、损坏或者字迹模湖,应及时申请补换。
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属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辆,除小轿车、吉普车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以下规定喷写扩大号码和标志:
(一)机动车和挂车的后栏板或者后厢板应喷写与号牌一致的扩大号码;
(二)机动车的车门应喷写单位名称,出租车应加喷出租字样;
(三)出租汽车的车顶应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顶灯规格、式样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三十元罚款,并暂扣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六条 在用车辆发生异动变更时(包括转籍、过户、项目变更、报停、复驶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改型、改装,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项目施工。竣工后,须经检验合格,方准行驶。
上道路行驶的各种类型拖拉机,须安装前照灯、转向灯。
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直至违章现象消除;违反第二款规定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拼装各类机动车辆、改变轮胎型号和拖拉机驱动机构传动比。

客车出厂时,无设计安装车顶行李架的,不准擅自加装。
违者处车辆所有权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扣留行驶证,至违章现象消除。
第二十九条 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车辆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准上道路行驶。检验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牵引车辆除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带挂车的机动车辆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被牵引;
(二)禁止铰接式或者载有旅客以及运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作牵引车;
(三)禁止机动车牵引非机动车;
(四)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三轮摩托车;
(五)拖拉机只准牵引同类型拖拉机;
(六)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用软联接牵引时,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间距不得超过八米;
(七)牵引车辆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承修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机动车辆。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公安机关应按职责权限,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依法予以报废,并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报废车辆不得转卖和重新启用。
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代行车辆报废手续,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权人承当。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三十四条 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赤足、赤膊或者着鞋跟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三)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乘坐无人照看的学龄前儿童;
(四)行车时,不准嬉戏;
(五)行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吐痰;
(六)禁止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处驾车人五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驻外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原颁发驾驶证的机关和现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驾车逃离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执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指令。
任何人均不得指使或者强迫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运载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一百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十五至三十天驾驶证。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李不得超出行李架范围;
(二)大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四米;
(三)十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
(四)九座以下小型客车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米。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条 自行车不得运载会直接伤及他人的物品。
二轮摩托车运载货物时,载重量不得超过六十五公斤,载物时不得载人。
密封式车厢不得乘人,罐车不得附载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驾车人五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直至隐患消除;违反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运载货物,应捆扎牢固,遮盖物不得遮挡车辆号牌和灯光装置。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大型机动车运载鱼苗、蜜蜂等物品,确需人员随车押运的,车厢内允许乘坐押运人员一至五人,但车厢内须设安全乘坐位置,驾驶员须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厢内运载六人以上乘客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厢牢固,栏板高度不低于一米;
(二)驾驶员具有十万公里或者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三)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罚款或者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货运汽车、拖拉机、货运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旅客运输。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前,驾驶员应对车辆安全性能及其运载情况进行检查,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障碍区会车,有障碍的一方在不能发现对方有来车而进入障碍区时,未进入障碍区的一方须让已进入障碍区的一方先行。
机动车上坡不得曲线行驶,临近坡顶无法判明前方情况时,不得超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辆遇前方机动车正在超越障碍物时,不得超车。
机动车辆驶出环形路口前,须开右转向灯。
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四十七条 当非机动车道受阻,非机动车需要借道行驶时,应注意避让机动车,通过受阻路段后,应迅速驶回原车道。
机动车遇因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时,应注意减速、避让。
第四十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以柴油为动力的后三轮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遇有以下情形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雨天在渣油路面不得滑行;
(二)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变速、滑行;
(三)液压制动装有真空加力装置的,不得熄火滑行;
(四)拖拉机在下坡时,不准中途变速、滑行。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天驾驶证。
第五十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行经渡口时,可以优先过渡。
第五十一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辆遇有列队或者盲人以及行走不便的行人横过道路时,必须让行。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进入市区,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非机动车道划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只准右转弯车辆依次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得占用;
(二)左转弯时,按导向标线行驶,没有导向标线的,车辆必须绕过路口中心点。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街道或者人行道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摩托车不得并排行驶。
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时,在无障碍物的一侧距障碍物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二)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靠站停车,须距站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停车时,右侧车厢须与站台保持平行,驶离停靠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应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三)停车时,车辆右侧与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间距不得大于五十厘米。在没有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道路上,应靠路肩停车;
(四)出租车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停车,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站点停靠,未指定停靠点的依前项规定依次停车;
(五)距坡顶二十米内,不得停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停车时,如有设置防溜垫物,驶离前应负责清理。违者处机动车驾驶员五元罚款,还可并处吊扣七至十五天驾驶证。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跨越或者攀登隔离护栏和隔离带;
(二)挑扛物体不得伸入车行道。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上下车;
(二)不得在车上燃放鞭炮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和吐痰;
(三)行车时,不得与驾驶人员交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摩托车后座的乘车人,不得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
(五)不得强行乘车
违反上述规定处直接责任人五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企业、厂矿、林区、港口等单位修建的生产作业道路,其交通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各条款的限量数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