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32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河南、江西、湖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民政厅: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 这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农村实际出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措施。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党中央关于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决策,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农民的养老保障,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工作。

  一、提高认识,明确重点,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农保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大批农民转入非农就业,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经商。他们绝大多数人就业灵活,流动于城乡之间,收入较低且不稳定,与土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目前相当一部分被征地农民处于无地、无业、无保障的状态,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维护进城务工经商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还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农保工作中的这些突出问题,提高认识,统一部署,促进城乡养老保险协调发展。当前农保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有条件的地方、有条件的群体以及影响农民社会保障的突出问题上,如: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小城镇农转非人员、农村计划生育对象及有稳定收入的农民等,并针对不同群体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参保办法,以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和有序流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责任,稳定队伍,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一步完善有关农保的规章和政策,维护好参保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履行好农保管理职能,做到层层有人负责,农保工作队伍要保持基本稳定。要规范各项业务程序,认真做好稽核工作。尤其要切实防范基金风险,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动用、谁归还”的原则,继续做好收回有风险的基金的工作,确保农民的血汗钱和保命钱不受损失。要严格遵守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出现新的违规,发现违规投资要及时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进一步加强对农保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农保制度,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解除农民后顾之忧、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推进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各地农保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提出做好本地区农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建立农保制度取得的成功经验。各地农保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的同时,请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局令(1998)第86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正

  为了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和发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由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制订;电、水、热、气供用合同示范文本由能源部、建设部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审定、编号后,会同各制订部门联合发布。
  (三)联营、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并发布。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并将修订稿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修订后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其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制订机关指定印刷企业印制,负责监制,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不得擅自改动。

  四、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当事人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它们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发放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非发放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中牟利。

  五、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在签约时应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当事人确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制订和印刷。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原有的经济合同文本,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在限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印制、分发、使用单位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保管与使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国土、水利、电力、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干线公路上的大桥和特大桥、铁路干线上的桥梁、遂道,一级以上汽车站、高速公路、100万吨以上港口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大于或等于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大于或等于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大于或等于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大于或等于5万千瓦的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县级党委、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到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九)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及其它建筑工程;
  (十)国家、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报告应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收费管理权和规定程序确定。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