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8:02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政府令第24号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军事斗争准备需要,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

  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等。

  第三条 民兵建设是国家行为,民兵工作是地方军事工作。

  城市民兵工作应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党管武装,坚持平战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坚持依法办兵,坚持改革创新,加强质量建设。

  第四条 城市民兵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搞好后备兵员储备;

  (二)开展民兵政治工作,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组织民兵战备执勤、抢险救灾,搞好民兵防空预设阵地建设;

  (四)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军地通用装备器材;

  (五)组织民兵参加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支援保障部队行动;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城市民兵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军事机关主管。

  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重点院校的民兵工作,由军分区直接领导和管理。其它设有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未设武装机构的单位的民兵工作,由所在街道(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建立民兵组织,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街道(镇)、社区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并把民兵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创优评先内容。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要求建立民兵组织:

  (一)街道(镇)、社区;

  (二)生产经营稳定、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它组织管理健全、符合基干民兵条件达30人以上的单位。

  第九条 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党组织健全的单位,可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距离较近、专业相似、规模适中但不足以建立一个民兵分队的若干单位,可联片建立民兵组织。

  规模较小、人员较少的单位,应以街道(镇)、社区为依托或挂靠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根据民兵专业和数量,编民兵班、排、连、营,并按规定组织集结点验;对跨省外出兵员,可实行远程点验。

  第十一条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经过或确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40岁以下与军事专业对口、科技含量较高的技术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根据需要编组女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第十二条 民兵每年进行一次组织调整,实行层次化、网络化、制度化管理。民兵连(营)落实基干民兵外出登记、联系通报制度,每半年检查核对一次基干民兵在位情况。

  第十三条 民兵编组不得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重编或混编,与预备役部队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同在一单位组建的,由区人民武装部统筹规划、分类组建。

  第十四条 分布在未建立民兵组织单位、依法应服预备役的男性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部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确保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队伍的绝对领导,确保民兵政治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十六条 军事机关政治部门主管民兵政治工作,应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以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为骨干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健全和完善政治工作制度,开展民兵政治工

  作。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坚持以提高民兵政治觉悟、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强化民兵职能意识为目标,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重点,进行人民战争思想、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

  主义、形势战备、法纪、反封建迷信、反邪教等教育。

  第十八条 参训民兵政治教育按照总政颁发的《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纳入训练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非参训期间主要结合整组、征兵、重大节日、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组织实施。

  社区可依托社区学校搞好民兵政治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岗前班后集中时机,以班组、柜台为单位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发挥城市信息传播渠道广泛、文化生活丰富的优势,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公益广告和国防教育基地等,开展民兵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基层武装部应会同民兵所在单位和当地有关部门,对新入队基干民兵进行政治审查。对民兵应急分队队员建立考察制度,不合格的予以清退。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要求,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联合逐级下达基干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实行基地化、专业化、模拟化训练。街道(镇)、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参训对象,军分区、区人民武装部按级组织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基干民兵应依法参加军事训练,经考核合格后,由区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储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训练中涉及到的教员、设备、物资、器材等,地方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待业人员,由区人民武装部按照实际训练天数,以当地职工上年度人均

  收入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五条 民兵担负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战备执勤和参加抢险救灾;

  (二)维护社会稳定和参与两个文明建设;

  (三)担负城市防卫和防空作战,消除空袭后果;

  (四)参与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

  (五)参战支前,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六)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洪涝、火灾、地震等重大灾、险情时,民兵应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要求,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七条 民兵参战、执行战备任务和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民兵高炮管理训练基地是依法划定的国家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保护工作,公安部门应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九条 启用、封存民兵武器装备,应按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挪用、出租、交换。

  第三十条 民兵应急分队遂行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等装备器材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的原则,搞好军民通用装备的调查、登记和预编,完善征用措施和办法。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兵工作经费采取分级负责、按需核拨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民兵工作经费包括军事训练经费、政治工作经费、组织建设经费、战备执勤经费、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经费、大项军事活动经费、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其它民兵工作经费八个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政治工作、组织建设、战备执勤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负责保障;

  (二)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建设和市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责保障;

  (三)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存管理建设和区组织的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由区财政负责保障;

  (四)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由本街道财政和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市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军分区。区负责保障的经费,由区财政直接划拨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三条 民兵工作经费划拨军事机关后,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每年收支、使用情况应按财政年度决算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

  第三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街道(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和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街道(镇)人民武装部机构单设,街道编配部长一人、并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兼职干事一人;镇编配部长一人、专职干事一至两人。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企业和基干民兵人数够建一个连的事业单位,应单

  独设置人民武装部,企业主要领导兼任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未经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五条 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应按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健全制度,完善设施,搞好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区人民武装部政治部门主管,主要从人民武装学院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优秀民兵干部和其它优秀大学毕业生中选配。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符合征集新兵的政审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组织指挥和开展工作的能力;

  (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年龄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每年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德才兼备、政绩突出的及时提拔使用,德才表现差、工作能力低、不适应武装工作的应及时调离专职人员武装干部队伍,由地方另行安排。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政治待遇,按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民兵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热爱民兵工作;

  (二)有一定军事素质和高中文化水平;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40岁。

  第三十九条 民兵干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民兵工作落实。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落实民兵干部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嘉奖由区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组织而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或者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执行抢险救灾等任务的,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福建省民兵预备役工作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民兵拒绝、逃避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琅岐经济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镇)的民兵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