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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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商业批发、配送、零售及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按市场要求,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地面首层,凡是具备条件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对早期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商业网点建设未配套的也应纳入统一规划,搞好配套建设。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凡建设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规划要求实施商业网点建设,不得违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
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相应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5%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合同。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收取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交付使用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毁坏、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接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况,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减少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使用权。
(二)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使用权。
(三)擅自拆除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地面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侵占、毁坏的,限期退还和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审计、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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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奥运项目管理中心,各体育院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促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根据《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家体育总局从2012年开始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在未来10年中重点培养100名专业运动队优秀教练员和100名业余训练优秀教练员。

为保证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顺利实施,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doc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思维和较高执教水平的领军型教练,推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双百计划”)。

第二条 “双百计划”是总局设立的高层次教练员专项人才计划,重点提高专业运动队和业余训练教练员专项规律认识水平、创新能力和执教能力。

第三条 “双百计划”按年度实施。实施工作坚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成绩、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自主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公正选拔、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负责“双百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双百计划”资助对象为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专业运动队教练员1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有关体育院校所属业余训练单位教练员100名。

第六条 “双百计划”分为三个实施阶段,将在2012-2014年、2015-2017年和2018-2020年三个阶段分别资助培养专业队教练员、业余训练教练员各30名、30名和40名。

第七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专业队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热爱专业训练岗位,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熟悉竞技体育工作,基本掌握专业训练规律,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有一定训练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秀,其直接培养运动员(执教时间2年以上)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冠军,其中至少一次是世界三大赛。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专职从事教练员工作5年以上,具备高级教练以上(含高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较强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50周岁。

(六) 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能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八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业余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立足业余训练工作,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律,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一定的研究能力。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异,其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前3名。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从事业余训练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教练员以上(含中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重视运动员的全面发展,特别是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能够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九条 奥运会冠军教练员和在项目发展中取得突破性成绩的教练员可以破格申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教练员可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见附件),申报时须有2名本项目国家级教练或科学训练专家分别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总局将按照个人自荐、组织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批的程序遴选“双百计划”教练资助对象。

第十二条 总局教练员学院作为“双百计划”的实施单位,负责精英教练员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双百计划”资助期限为3年。总局对专业运动队教练员每人资助30万元,对业余训练教练员每人资助15万元。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专业运动队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业余训练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到教练员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助经费须用于资助对象训练研究、参赛调研、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参加培训等工作使用。

第十六条 总局将对获得资助的教练员进行专门培训和培养,主要方式为:

(一)分期分批选派教练员到相应的国家队和国家青年队等执教、学习、培训。

(二)开展训练参赛关键问题研究与协作攻关。

(三)组织精英教练员出国研修和参加国际、国内大赛观摩和高层次培训。

(四)组织精英教练员创新能力培训班。

(五)组织精英教练员为各阶层教练员培训班授课等。

第十七条 各奥运项目中心要将“双百计划”作为培养国家队教练员的战略性措施,重点支持他们到国家队执教、学习、交流,参加重大国际赛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将获得“双百计划”培养对象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核心教练人才加快培养,明确在选聘、执教、培训、考察、调研、参赛等方面的支持条款。

第十九条 资助教练员将作为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培训讲师,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条 教练员在三年资助期间,需每年填写《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队教练员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专项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和技、战术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

(二)项目规律的专题研究报告。

(三)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

(五)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六)复合型团队建设和攻关情况。

(七)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八)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第二十二条 业余训练教练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选材方法、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及训练计划研制的研究报告。

(二)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三)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及其输送运动员情况。

(五)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六)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上述材料需经培养单位审核后于当年年底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三条 资助结束后,教练员要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总结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将组织专家对资助教练员总结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合格者将颁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荣誉证书”,作为评优和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资助经费单独建账,委托培养单位管理。经费使用要遵从财务管理规定,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资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须在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单独编制《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经费决算汇总表》,报送总局。

第二十七条 凡在“双百计划”培养下取得的成果,发表论文、专著等成果时,必须标注“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资助”。

第二十八条 总局将强化对“双百计划”培养教练员的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擅自挪用资助经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教练员,将视情况中止或撤销资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因赌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特别轻微,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免予处罚;但是本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或者提供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资数额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小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小的;
(四)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经常赌博,屡经处罚不改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牟利,数额较大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进行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对检举赌博行为的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赌博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参赌人之间的赌债和在赌场向他人借财物作赌资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明知本单位内发生赌博不制止、不报告或者不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制止赌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处警告、罚款、拘留或者予以没收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