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23:55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件关于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有关规定,做好民政系统专业证书教育的试行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遵照执行。
一、《专业证书》的性质与作用
《专业证书》制度,是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对已在民政系统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们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上岗任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水平,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
《专业证书》教育属于大、中专层次的成人教育,但《专业证书》既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中等专业毕业证书,它是对已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或中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只在民政系统范围内适用,仅作为评定、聘任专业技术
职务、管理职务和其他职务的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专业证书》教育,既可激发广大民政干部钻研业务、学习专业技能的积极性,又能稳定民政干部队伍、提高民政干部的专业素质。
二、学习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确属各级民政部门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参加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
(三)参加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入学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上。
凡符合以上入学条件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承办院、校的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三、审批程序
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民政管理干部学院或由国家教委(原教育部)审定备案的设有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承办。
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所属各中等专业学校、省属民政学(干)校或地方设有相关专业的中专学校承办。
《专业证书》教学班一般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不鼓励跨省(市)招生。
我部所属院校须经人事教育司批准方可跨省(市)或在全国招生。
需实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承办学校时,应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班。承办《专业证书》的学校,不得在无用人单位委托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班。
四、专业设置与教学计划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专业设置,应根据民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目前民政系统各类学校所设的专业确定。大专层次可开设民政专业,中专层次可开设民政管理、民政企业管理、财会、社会保障等专业。
如因实际情况需开设其他专业,各级民政部门可委托当地有关院校承办,并报送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应根据岗位专业知识的要求制定,要突出专业的特点。一般开设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不低于800学时。
大、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学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由我部统一制定。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部颁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在课程设置、教学时数、教材选用上应和部颁教学计划基本相同。承办学校具体实施的教学计划要报部审查备案。
教学班的办班形式与学制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五、证书的颁发
《专业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成人大、中专教育《专业证书》。
由部属院校举办的各类《专业证书》的教学班,经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后,发给《专业证书》。
由地方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为民政系统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我部人事教育司审核认可,方可颁发《专业证书》。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和我部的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进行试点。要从严要求,保证质量,控制招生规模,防止一哄而起。



1989年4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州(地、市)编制委员会的指导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程度,结合地区人口、面积、财政收支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确定全省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数和各地区事业编制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事业编制数,确定所属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数,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确需增加事业编制数的,应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批制度。依照审批权限,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县直属事业单位经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州(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服务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卫生部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源开发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源项目建设管理,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利用和适度保护电源资源,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电源开发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省际界河上开发水电资源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源开发权是国家赋予从事电源资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许权利。

电源开发权包括勘察设计权及开发建设权。勘察设计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对特定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的权利,包括完成一定投入后经审定的前期工作成果和有价值的信息资料;开发建设权是指依法取得并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电能的权利。

第四条 电源资源是指已经查明的、在现有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能够开发利用于发电的电源工程项目。其中水电电源资源是指经审定的河流水电规划确定的水电电源项目;火电电源资源是指所在的站(厂)址具备兴建火力发电站(厂)条件并已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火电电源项目。

电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电源资源的所有权,不因电源资源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电源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越权处置电源资源。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电源开发权的归口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对电源开发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源开发权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我省对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

第七条 电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开发利用水电资源,应当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有综合利用要求的,还应符合综合利用规划。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和综合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规划。

第八条 电源开发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包括电源开发权使用费以及由政府出资进行勘察设计形成的勘察设计权价款。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电源开发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缓缴、免缴;国家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支持的电源项目,包括扶贫项目、“送电到乡”电源项目、缺电县电源项目、“以电代柴”项目等,免缴电源开发权使用费和勘察设计权价款。

第九条 电源开发权按照电源项目建设规模以及投资管理程序实行分级管理:

(一)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小于2.5万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协调外部条件的,由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或非主要河流上开发水电项目装机容量大于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三)开发火电项目的,统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条 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的,应由电源项目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转报申请资料。有特殊要求的电源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办理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电源勘察设计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的项目范围图;

(三)项目所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审查意见。尚无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的,须先开展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并由有权机构审查。如有必要对已审定水电规划报告进行调整的,应先对规划进行调整。申请火电项目勘察设计权的,提交拟选站(厂)址选点报告及批复意见;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权申请人必须是电源项目勘察设计出资人。

国家为增加电源项目储备出资勘察设计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代行勘察设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暂不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工作;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电源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三)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勘察设计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电源项目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在不能按照电力规划和电源建设时序要求及时履行电源项目开发义务时转让勘察设计成果,但不得倒卖牟利。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发建设权,应首先取得勘察设计权。

第十五条 申请电源开发建设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范围图;

(三)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

(四)按照投资管理程序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技术方案及其审查意见;

(五)工程建设资金筹措计划。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经核准的电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经批准依法转让开发建设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电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对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申请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水电项目所在河流未经水电规划并审定或者不符合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的或者火电项目未纳入电力发展规划的;

(三)按照目前技术经济水平尚未具备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条件的项目;

(四)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电力发展规划,目前尚无必要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或者开发建设的项目;

(五)受地形地质条件、环境保护、水库淹没等客观条件制约的项目;

(六)申请人明显不具备满足其申请项目所需的经济实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的。

第二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勘察设计权使用费或者开发建设权使用费,领取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证书,成为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

电源勘察设计权许可证、开发建设权许可证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电源项目的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时,许可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电源勘察设计权人或者开发建设权人,作出许可决定;国家指定电源项目法人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拍卖等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同一电源项目不得确定给两个以上电源开发权人。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电源开发权行政许可决定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严格依法行政,并告知申请人按照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水行政、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我省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源开发权自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失效,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闲置项目电源开发权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项目,是指电源开发权人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后,未经原许可机关依法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开展或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建设进度明显落后于合理工期的项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项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的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核准的,或者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动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认定的闲置项目,应当通知勘察设计权人和开发建设权人,共同拟订该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权和开发建设权的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完成勘察设计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一次;

(二)延长电源项目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大型水电项目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中型水电项目和火电项目不得超过12个月,最多只能延长1次;

(三)许可机关采取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对原电源项目继续进行勘察设计或开发建设,并对原电源开发权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通过采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置方式,闲置项目超过延长期限6个月仍未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超过延长期限12个月仍不能开工或投产的,或者不能确定新的电源开发权人的,许可机关可以无偿收回电源开发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闲置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电源开发权的,由许可机关予以公告,下达收回电源开发权决定书,注销电源开发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源开发权人在闲置项目的电源开发权未完成处置之前,不得申请新项目的电源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电源开发权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了解电源项目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电源开发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电源开发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材料、勘察设计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源勘察设计和开发建设过程中,电源开发权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举报,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责令电源开发权人限期改正;电源开发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许可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增强行政行为透明度的原则,在符合保密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前提下,制定电源开发权许可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擅自从事电源项目勘察设计或者开发的,许可机关有权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电源开发权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已骗取电源开发权的,许可机关有权撤销许可,并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电源项目中已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开展电源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或者按照投资管理程序已获核准但尚未开工建设或未竣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组织办理电源勘察设计权或者开发建设权许可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