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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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1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沪高法民字第102号函收悉。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效力的问题,经我院与司法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一九五○年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夫妻、子女和父母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张阿凤之父张福海去世后,张阿凤、张阿金、张阿富均有继承张福海遗产的权利。张阿凤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她应继承的份额,不能处理别人应得的份额。经查张阿金从未放弃对张福海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二种意见:张阿凤的遗嘱公证,其中有关处分张阿金应继承张福海遗产的部分,是无效的。你院应根据法律和此案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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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记,本不该有如此窘境

杨涛


王克勤,曾被誉为2003年度中国记者八大风云人物,2002年度中国传媒杰出人物。可是,又有谁能想到,这位吒咤风云的人物正处于尴尬的境地,不仅物质上清贫,内心更经受着痛苦的煎熬。(《法制早报》11月11日)
王克勤目前所处的困境的确令人心酸,报上披露的几个细节可见一斑:一是今年10月上旬,记者拨打了王克勤的手机,与往常不同,传来的却是电信台小姐标准的普通话??“您所拨打的电话余额不足,无法接通”,原来王克勤的手机已因欠费而被停机,这样的状况持续了整整八天;二是王的儿子在兰州上学,为了让孩子全面发展,他们夫妻俩省吃俭用给儿子在少年宫报了一个绘画培训班。从他家到少年宫,坐公共汽车,车费是一元,如果跑到前面一站坐车,车费是五角。为了节省五角钱,儿子每天跑一站路搭车上课。有一次实在太累,在车上睡着了,结果被拉到终点站,他没有钱再坐车,只好跑步去少年宫,进教室几分钟就下课了。
一方面,王克勤任《中国经济时报》首席记者,被业界称之为“中国的林肯•斯蒂芬斯”(美国著名揭黑记者),曾有黑社会扬言出价五百万买他的人头,因此王也被传媒界誉为当代中国“身价”最高的记者,找他反映情况的群众络绎不绝;而另一方面,他为民众民生中奔走,多年下来自己却落到如此穷酸窘境。光荣与困苦,理想与现实交织在这位首席记者的身上。
为什么一个敢于揭黑,愿意毕生为民请命的记者会陷入这样的困境呢?究其原因,这也许跟王克勤的信念,与他的从事报道的特殊领域有着极大的关系,揭黑也好,曝光腐败也罢,都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也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与费用。以2002年王克勤调查北京市出租车行业垄断问题为例,为调查这一黑幕,他半年的时间没有发表其他稿件,这意味着有半年的时间,他每月只拿1200元的基本工资。报社本身要运转,每天要大量的稿件,不可能半年等一篇稿件,不发稿只维持基本工资是合情合理。而且《中国经济时报》社经费并不宽裕,“报社现在很难保障我的出差经费,这点让我非常痛苦”,在这种情况下,报社也就很难为王克勤用半年的时间和心血写出这么一篇重量级的报道,而支持高出一般报道许多倍的报酬,让其能毫无后虑地为他的信念而工作。
这难道是每个从事揭黑、为民请命的记者的宿命吗?如果果真是这样,那就是我们社会、我们时代的悲哀。歌功颂德的新闻我们看的太多,我们的社会更需要这样敢于揭露丑恶、激污荡浊、为民请命的记者,我们的读者更喜欢读这样能为我们时代呐喊,用阳光来清洁世界的报道和文章。那么,如同王克勤这样的一位记者,他就不仅应当享有崇高的荣誉,也应当在物质上有确实的保障,让其能毫无后虑、义无反顾地为信念而工作。
其实,王克勤本不该有如此窘境。你想想,当年他揭开兰州证券黑幕盖子的报道面世、调查北京市出租车行业垄断问题的报道出台,引起了多少读者的反响,又有多少媒体转载其报道,如果每个转载媒体都向其支付报酬,我不敢说他现在是千万富翁、百万富翁,但至少应该衣食无忧。这种报酬的支付是最符合市场规律和经济学上投入与收入对等的原理,你一篇报道花费了一天的功夫,就在一家报纸上发表,受众也就有限,你的收入也就有限,而我一篇花费了半年时间、投入大量精力所作的深度报道,其他媒体也竞相转载,读者面也广泛的多,我理所当然应该获得转载的稿费,因为这是我所付出劳动而应当多得到的报酬。然而,这么简单的道理却并不为我们的法律所认可,“时事新闻”并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而所谓“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依这个定义,王克勤写的那些揭黑的深度报道,也是“单纯事实消息”,并没有作者的主观创造,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笔者认为,《著作权法》要促进新闻的传播,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不保护“时事新闻”的目的没错,可是不是该区分不同的情形,比如对那种不需要花费多少精力,在公众场合都能为人知晓的消息的报道,对其转载可以不支付稿酬,但这种需要长时间深入去揭露出来的不为人所知消息的报道,对其转载就应该支付稿酬。否则,投入与收入不成正比,就没有记者会愿意从事这样的深度报道,或者是投机取巧、泛泛而谈,最终损害的仍是公众的知情权。
然而,以中国媒体的现在的恶劣惯例,不要说“时事新闻”,就是明确受到《著作权法》的作品,对其转载也极少支付稿酬。相当多的媒体对于作品的转载,原则上不支付稿酬、支付稿酬为例外,只有在作者多次追问下,才并不情愿地支付稿酬。这就不难理解文摘报刊为什么如此盛行,一方面他们少了支付稿酬的费用,另一方面他们能选到人家的最好文章以吸引读者。
因而,笔者认为,要让王克勤这样揭黑、为民请命的记者不再陷入如此窘境,一方面,我们要设立类似见义勇为基金会之类的为记者提供物质保障的组织,让全社会都来关心和帮助王克勤们;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律要尽快制订保护这种高投入、高风险的深度报道的著作权的规定,而我们的媒体也要确实履行支付转载稿酬的责任,以实际行动来支持记者揭黑、反腐败等正义斗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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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与劣势——与“三资”企业之比较

陈召利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但与“三资”企业又不完全相同,是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国务院据此授权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依法制定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存在诸多优势,也存在一些劣势。笔者略作总结,供诸位投资者参考。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优势

(一) 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参与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中方合作者严格限制为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规定不同,《管理办法》首次允许中国自然人直接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这是一个显著的突破。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来说,在选择中方合作者时,除了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又多了一种选择——中国自然人。

(二) 设立简便快速

1.无需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会牵涉到发改委、外经贸局、省商务厅、环保部门等多个部门,等到审批登记结束至少要两三个月。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归口审批。就是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无需验资,无法定最低额限制。

  “三资”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且在投资者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既无需验资,又无最低限额限制,只需要全体合伙人签署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无需商务部门归口审批,无需验资,由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这减少了审批环节、简化了办事程序,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目前,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年第22号)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做了专门规定。

(三) 管理机构简单灵活

  对于“三资”企业来说,所有重大事项必须往往实行“一致决议”或者“多数决”,有时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决策效率较为低下,严重制约企业发展。
  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管理机构简单灵活,决策效率较高。

(四) 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曾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但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前述免税优惠。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三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必须分别缴纳所得税。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自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与“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避免了双重纳税,有效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投资者无疑可以获得更多地回报。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劣势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产业限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由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但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这样的话,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有近百个产业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二)普通合伙人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无企业管理权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虽然具有诸多优势,但这一组织形式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传统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绝大多数都是采取的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在确保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被法律禁止行使合伙企业管理权,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因此,在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一定要慎重选择投资伙伴,防范投资风险,以维护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当然,没有绝对的优势或者劣势,二者往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设计出满足投资者需求的组织形式。

  备注:存有疑问的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是否适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门令2003年第2号)?我们认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规定的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不同于合伙制(这一点从该规定的制定依据、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区别使用非法人和合伙制可以清楚看出),而是特指非法人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如采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当然,为了避免争议和实践操作的不统一,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对合伙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适用予以明确。

附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