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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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三)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一)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二)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三)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四)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和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六)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七)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八)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九)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十)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十一)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十二)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生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二)《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三)《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五)《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六)《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二)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
出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
计师证书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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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

现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的安全是关系到对职工生命安全负责,保护国家财产和保证生产建设正常进行的重大问题。各有关地区、部门、企业一定要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要集中一段时间,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这两个条例,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抓好矿山安全工作。
搞好矿山安全工作,关键在于矿山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领导干部要有对革命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跟班下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的隐患,做到以防为主。要坚决克服一些领导干部存在的官僚主义,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倾向。官僚主义少了,责任心强了,即使设备条件差一些,事故也能避免或减少;官僚主义盛行,对安全生产漠不关心,设备条件再好,事故也少不了。在狠抓改进领导作风的同时,各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从技术、设备以及生产管理上加强和改善安全卫生设施,积极创造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的条件。
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对于在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投产的国营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期达到。对于现有的社队矿山,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帮助它们创造条件,逐步达到矿山安全的要求。
各地、各矿山主管部门要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提出保证这两个条例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附件一:矿山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
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八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国营矿山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十二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
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第十五条 生产和建设矿山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山,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
第十六条 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
第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和透水危险的矿山,每年要由矿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每季修改一次。编制和修改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须经矿长审查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
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使他们熟悉在发生灾害时的避灾路线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第二节 开 采
第十八条 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作业规程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在井下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都必须加强支护。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铁路下面;
二、水体下面;
三、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的地区;
四、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
第二十条 矿井和露天矿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矿井和露天矿的开采中,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露天矿的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在矿山建设和生产期间,必须建立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水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二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四条 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积水,必须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计溜井和溜眼,应当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措施。
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漏斗、煤仓)处理被卡住的矿、碴。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
第二十六条 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任何人员从事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或乘吊罐、吊桶、吊盘升降时,都必须佩戴保险带。
第三节 通风防护
第二十七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局部通风的管理办法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但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第二十九条 矿井的一切通风设施必须经常保持完好。
调节、迁移、拆除通风设施的工作,只许由管理通风的机构或在其组织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逐日审阅瓦斯报表。
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经过的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容许浓度,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瓦斯矿井遇下列情况之一并有瓦斯积存时,在恢复生产以前,应当由主管生产的矿长或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处理积存瓦斯:
一、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
二、通风系统遭到破坏;
三、掘进工作面停风;
四、恢复旧巷或打开封闭区。
第三十二条 开采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预先开采解放层、并结合抽放瓦斯。无解放层可采或开采解放层以后没有受到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其他防治瓦斯突出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三十四条 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都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矿井应当建立防尘供水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还必须设置岩粉棚或水棚隔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条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水制度和消防工作,设置消防设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规定,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水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密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火区启封和注销的批准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节 机电和运输
第三十七条 矿山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矿山安全用电的电源、电压、线路和保护;
二、矿井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检查和测定;
三、矿井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的整定;
四、井下检漏继电器的安装、运行和维修;
五、矿井电气设备(包括电缆、电线)的选型、使用、连接、维护和试验;
六、井下通讯、照明(包括事故照明)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铁路、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钢丝绳、连接装置和吊罐、吊斗、吊桶的提梁以及保险链等的安全系数;
二、钢丝绳和钢丝的直径与滚筒和天轮(或摩擦轮)的直径之比;
三、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的最小间隙;
四、对机械运人设备的安全要求和运行规定;
五、提升绞车和稳车的常用闸、保险闸和防止过卷、过速、过电流或无电压保护装置,以及防坠器、阻车器等的安全技术标准;
六、电机车的适用范围、运行制度和列车制动距离,以及机车、架线、轨道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人员上下班通过的立井井筒、垂深超过90米的倾斜井巷、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包括平峒)中,必须有机械运人设备。
非规定运人的设备禁止乘人。
第四十条 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四十一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严禁行人。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维护、检修和使用制度。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责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
第五节 爆 破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本节的规定制定安全技术规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爆破材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出厂说明书。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出厂说明书所规定的范围使用爆破材料。
第四十五条 所有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
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区范围和岗哨位置以及其他安全事项。爆破后留下的盲炮(瞎炮),应当由现场作业指挥人和爆破工组织处理。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他作业。
施行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大爆破专门设计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矿井测量部门必须提出准确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只剩下15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
第四十九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
一、支架、充填(或放顶)、采高(或采剥段高)、炮眼布置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二、瓦斯超限;
三、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四、电缆或其他设备未加保护;
五、未设警戒。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爆破,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带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化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节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五十一条 在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 2
硅的粉尘
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4
硅的滑石粉尘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6
硅的水泥粉尘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10
硅的煤尘及其他粉尘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和有放射性物质的其他矿山,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作业人员全年全身及器官内、外照射总剂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当采取消音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工人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
四、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第七节 职工健康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
第五十八条 对接触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二、从事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时,及时进行检查。
四、接触其他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检查期限,由卫生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
四、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五、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六十二条 矿山职工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矿山企业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当及时安排治疗、休养。
第六十三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矽肺和其他尘肺患者每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医师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矿山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由卫生部规定。
第六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章 社队矿山
第六十五条 下列地点,禁止开办社队矿山:
一、河滩、堤坝、桥梁附近及水体下面;
二、铁路、公路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营矿山的井田范围内。
第六十六条 县、市矿山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社队矿山的管理:
一、负责矿山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老窑等情况的调查和矿山测量工作;
二、组织矿山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矿山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四、对矿山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五、组织供应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材料设备;
六、在社队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
第六十七条 社队矿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禁止独眼井开采;
二、送入井下的风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钟3立方米;
三、有防止顶帮塌落和火灾、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
四、爆破作业符合本条例第二章第五节的各项规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个人防护。
第六十八条 社队煤矿的瓦斯矿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应当安在地面;
二、建立瓦斯检查制度,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闸开关,严禁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六十九条 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条例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七、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山企业,除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整顿直至封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可结合本产业矿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安全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制定社队矿山安全规程。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二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室(组)。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设矿山安全监察员,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级干部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监督《矿山安全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矿山安全工作,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改正或限期解决;
六、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的处理;
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处以罚款;
八、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和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对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员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从严惩处。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的工作,在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有权向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矿山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上应当与卫生、环保等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协助科研部门确定有关研究课题,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
  服务站要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规模指定专职工作人员,并可聘用协管员,协助作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对容留或者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雇工、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承包责任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本市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合法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其他流动人口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或者雇用违反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规定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还应当先持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


  第十二条 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妇女,未持有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先申报暂住登记。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和《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逾期未补办的,暂住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出示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埠流入本市的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外埠流入本市人口从事经商活动,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他材料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口,从事务工、经商活动,其就业证明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还须向经营地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等就业证明的流动人口。
  有关雇用流动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流动人口,应经务工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状况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未满16周岁流动人口,其监护人应当依照规定带领被监护人到暂住地街、乡、镇卫生院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处简称“外出”)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在外埠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本市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劳动部门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依照暂住地的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含男、女),外出前应当向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流动人口,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注销其暂住登记、《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其他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八条 对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被注销《暂住证》、暂住登记的,应当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依照规定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来的本市流动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中心区包括:和平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红桥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就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埠流动人口,尚未申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