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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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陕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权持有等问题的请示》(陕土传真〔1997〕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第十条的规定,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企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时,可不办理出让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持股单位和股本额后,与国有股权
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二、中央、省属企业的国有土地股权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相应一级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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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2008年1 月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7 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邱兴华案的法学反思(续)
——为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叫好!

周永坤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决定》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决定》同时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陈永辉:《死刑核准权将如期收回》,《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
  这一决定应当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它结束了我国死刑核准权非法治行使的20多年的历史(详细论述请参阅我即将发表的一篇论文,一矣正式发表,我即见诸博文,请允许在这里卖一下关子),它使我悬着的一颗心也放下来了:最高人民法院不会通过审判解释延缓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参阅我的博文《邱兴华的死刑核准权在谁手中?》。当然,我也有理由批评我们这一步走得太晚了。
  细心的朋友可以发现一个“偶然的巧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发布的时间与邱兴华的死发生于同一时间。由此我想起,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邱兴华现在(公元2006年12月30日下午)肯定还活着——因为严肃的鉴定不是一会半会就搞定的,而且鉴定的结果有可能影响到判决;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应当在死刑判决过后过一段时间再重新组成法庭对死刑进行核准,这需要时间;如果公民权利得到尊重,核准与死刑命令的下达也应当有一个间隔——萨达姆于12月26日被判处死刑,而他现在还活着(顷见新闻,老萨已被执行死刑,但是他还是比邱兴华多活了四天,而且还有时间发表一个《绝命书》,还会见了他的兄弟。)。如此等等,我的结论是,如果公民的权利被尊重,邱兴华现在肯定还活着。由此我还想,如果我们的法官想到人权(在这里是邱兴化的权利),那么,在明知死刑核准权还有几天就回收的情况下,应当使死刑机器减缓运转,使邱兴华享受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权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想的正好相反。而且,我仔细看了新闻,没有新闻提出死刑核准程序问题。
  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事实上我国的死刑核准程序基本上是虚置,有的法院公开在判决书中将死刑判决与核准合二为一。在邱兴华这个案子上,如果不是死刑核准程序缺失,肯定是死刑二审程序与核准程序的合一。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核准程序权,也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
  更加难以使人理解的是,死刑判决过后立即执行,没有留有任何处理后事的时间,也没有让他与家人见面。中国古代还有让死刑犯吃“断头饭”,喝“断头酒”的习惯,我们连这一点仁慈都没有吗?已经失去为害社会能力的邱兴华真的有那么可怕吗?即使他必死,让他再活几天又何妨?让他在死前与家人见个面(要不了几个小时)又何妨?这实在使人费解。这迫使我再一次起了小人之心:有些人只求邱速死,个中的原因不清楚。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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