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27:10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与服务,促进成都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设立的驻蓉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外地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和部队、武警、新闻系统单位、社会团体、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质监、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外地政府设立的驻蓉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社会经济信息交流,收集汇总两地经济合作、招商引资项目,并完成有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外地驻蓉机构可开展横向经济协作和市场调查与拓展、信息咨询与交流、往来接待等非经营性工作。

第七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

(二)查验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材料;

(三)核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四)检验《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五)受理驻蓉机构变更和注销的备案;

(六)依法维护驻蓉机构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驻蓉机构横向交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八)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驻蓉机构名称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统称“某某驻成都办事处”;

(四)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 驻蓉机构备案须提供的书面材料:

(一)派出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书面文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派出单位向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交的公函。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全称、职能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三)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复印件);

(四)驻蓉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应当场说明原因并退还备案材料。

对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若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备案人当场更正后受理;若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备案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驻蓉机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发给《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三条 《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因遗失需补发的,须由派出单位提交公函,并在成都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备案后如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等,须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的注销,应持派出单位公函在30日内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和印章上缴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有义务告知已备案驻蓉机构以下事项:

(一)颁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之日起,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外来人口到驻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驻蓉机构所购车辆,可到市车辆管理所申领成都牌照;

(五)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开办工商企业或从事代理工作时涉及经营活动,均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驻蓉机构应自觉接受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参加有关公益活动。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处理:

(一)对未经备案的驻蓉机构,责令30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撤离。

(二)对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一年未经年检的,责令1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检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成都市国内经济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0日发布的《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天津微型汽车建设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签订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为有附表二说明的微型汽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资金。该项目由根据借方法律建立的公共团体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负责实施;
  鉴于汽车公司是由直辖市天津市人民政府直接监督管理下工作的;
  鉴于汽车公司和日本大发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许可证转让方)签订了许可证合同(合同号NO.84FNC361008CN.日期为一九八五年三月三日以下简称许可证合同)以取得实施项目所需的现代化技术、诀窍和管理;
  鉴于汽车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取得4千万元的贷款作为项目的国内费用;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现,并将之列为近期发展计划中的重点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目的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提供实现发展项目及计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相当于四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4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十一月一日和五月一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或用借方货币采购货物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他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他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将委托汽车公司完成项目。
  第4.02款 借方通过一个借方和汽车公司之间的附属贷款协议(以下简称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转贷给汽车公司,其条款和条件在任何时候都使基金会满意。这个附属条款将包括下列条款及条件:
  (1)贷款应在包括宽限期四年之内的十九年中偿还。
  (2)汽车公司每年按包括借方根据1.03款向基金会支付的百分之零点五附加费在内的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向借方支付利息。
  (3)在附属贷款和利息偿还中的外汇比价风险由汽车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使用的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工业的作法,努力并有效地执行本项目或使本项目得以执行。
  第4.04款 借方要保证,在本工程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许可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应予全面的重视。许可证合同在事先未经科方同意之前,不得转让不得取消和在实质上的更改。
  第4.05款 为不使4.03款中提出的借方的责任受到不利的影响,为保证该工程有效的完成,借方要作到如下几条:
  (1)使中国汽车工业公司设计研究院担任实现本工程所需的工程设计,建设指导,检查设备的制造、调试。
  (2)使上述设计院指定一个由该院人员组成的工作组负责本项工程,有关上述小组的编制职责,人数及一些其它的情况应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使在附表2所提的非本公司生产的零部件,要根据规定的规格、质量、数量及按和本工程生产目标相应的时间计划送到本公司。
  (4)使本工程需要的土建和设备安装由有能力的部门承担。并按时间计划完成。要将和这些部门签署的合同的摘要在签约后及时转给基金会。
  (5)要始终视本工程为重点工程,负责提供一切按计划所需的建筑和地方生产的设备和机械。
  第4.06款 除基金会同意外,所有未执行项目而签订的用贷款支付的合同都要经基金会批准。
  第4.07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筹措执行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他款项。筹措这些款项的财务计划及条款和条件,应符合基金会和借方的要求。
  第4.08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在项目的研究、规划及规范编制完成后,应立即将它们及其执行进度以及后来所作的一切重大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交给基金会。
  第4.09款 借方应采取或组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汽车公司取得本项目施工及经营所需的全部土地上的权利。
  第4.10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和资料,以便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上使用的情况,记录下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会计作法,反映出汽车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以便使基金会派来的代表能就贷款有关的事项进行访问、视察项目,检查货物,并查阅有关记录、资料及文件;并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汽车公司贷款使用、项目、货物、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第4.11款 借方应使汽车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收益报表及有关帐目)包括项目专帐,均由中央审计局领导的天津市审计局每个财政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2款 借方应让汽车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终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提交经审核无误,审计过的文字用英语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
  第4.13款 借方要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汽车公司能按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汽车生产有关的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开支和折旧。
  (2)支付税额和借款利息。
  (3)支付长期贷款的偿还,但仅限于偿还数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1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能够经营并得到养护,并使虽不包括在本项目之内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构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也能按工程、行政管理、财政和工业的正确作法,进行经营和养护。
  第4.15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施工和投产及贷款的一般情况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还本付息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将及时地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的情况(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长)和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为了执行好项目,借方应当为或使汽车公司为基金会提供一个完整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用于执行项目的费用和进度和原先估计的费用和进度的对比,这个报告将解释使得费用和进度偏离原计划的情况,说明执行项目中遇到的问题障碍和解决的办法。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或行政分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17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减。
  第4.18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19款 借方将负责使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0款 借方应保证使汽车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具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以双方友好合作的精神,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汽车公司的性质、章程或责任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1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险、转运险和其他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2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3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待遇。
  第4.24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不能这样做,其仲裁人将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天津市副市长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天津市汽车工业公司 烟台道78号(和平区)
  电传号码:23177 TJPTB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沙发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科威特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董 事 长
    聂 壁 初              贾西姆·哈里菲
    (签字)                (签字)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3〕1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使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流动人口应依法保障其子女在原籍或在暂住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凡夫妻双方均在暂住地登记暂住户口并办理了暂住证的,其适龄子女可以申请在暂住地区中小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暂住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计划、人事、财政、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卫生、土地、城建、房管等部门和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为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创造条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其即时入学,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纳入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并具体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积极接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就读。各市、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一部分城区或城郊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入学就读。

  四、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应持父母身份证、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向暂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就近到指定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就读。公办中小学不能容纳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就近联系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就读。

  五、接受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学校的正当权益,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学籍按借读生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其入学率在暂住地统计,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备案。学校应将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与当地常住户口的学生混合编班,其学业完成后,经考试考查合格,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学业证明。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也应依法接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举办专门招收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读的学校或简易学校,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扶持并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安全卫生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要对简易学校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帮助简易学校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失学。

  八、各城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对携有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者,应查询其入学情况。需要提供流动人口家庭情况的,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因特殊原因需延缓或免予入学的,可由其父母向原籍或暂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保障其适龄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入学。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就学。

  九、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督导。将专门招收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的学校纳入督导范围,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撤销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及时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安置其它学校就读,保证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十、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本暂行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协调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