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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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改、扩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各监理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承担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数量、专业技能、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监理业绩、社会信誉和自有资金等。
第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各地区主管部门是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设立,必须向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其资质,核定其监理业务范围,颁发《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姓名、年龄、性别、学历、专业、职称、工人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人员总数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技术工作年限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所有制性质和章程;
(五)自有资金数额;
(六)单位或主要成员从事电力工程建设的业绩;
(七)技术装备情况;
(八)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甲级、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核、签署意见后再报电力工业部审批。
(二)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所在地区的电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第八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火力发电工程和送变电工程两类,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
火力发电工程类
(一)甲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30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二)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20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4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3.自有奖金不少于5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三)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50MW或以上机组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且主要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送变电工程类
(一)甲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33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5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二)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22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且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三)丙级
1.已获得总监理师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且全面组织建设过110kV或以上送变电工程;
2.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且主要专业配套齐全。其中已获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
3.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社会信誉好。
第九条 各等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火力发电工程类甲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各种规模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送变电工程类甲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各种规模送变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
(二)火力发电工程类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下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阶段全部内容。送变电工程类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电压等级22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内容。
(三)火力发电工程类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下火力发电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内容。送变电工程类丙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电压等级110kV及以下送变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内容。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三年核定一次。对于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级。
第十一条 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和业绩等已达到高一级标准的单位,可在核定资质等级时申请升级。申请升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需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监理单位分立或合并,应交回原《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核定等级后,换发相应的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需报原资质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师变更,要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国外监理单位在中国境内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业务,需向我国电力监理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监理许可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申请资质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
(二)近三年来的资产、债务、债权表、专业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
(三)从事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其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如违反《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或有玩忽职守、开虚作假、违法乱纪等行为的,由电力行业监理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办法、通知等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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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中药材价格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医药局、国家物价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中药材购销政策的调整,中药材价格已陆续放开。根据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展中药材生产,指导供求,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加强对中药材价格管理作以下通知:
一、中药材收购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和议价两种基本形式。
(1)对麝香的购销价格实行最高限价,对甘草收购实行最高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杜仲、厚朴的收购实行指导价,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上述四种中药材必须加强管理。由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2)人参、三七、黄连等二十种中药材(品种见目录),根据成本、比价和供求情况,由中国药材公司每年组织主产区商定协调价格,以指导生产和经营。除上述品种外全部放开。各地视具体情况,对重点品种也应积极做好价格衔接,协调工作,具体品种自行确定。
(3)各级物价和医药主管部门对放开的品种,为防止出现价格暴涨暴跌、生产大上大下和资源遭受破坏,要及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保护正常生产和供应。
二、中药材议销价格,采取统一规定进销差价、地区差价和批零差价的办法进行控制。掌握以下几项原则:
(1)中药材的购销必须坚持正常的商品流向,销售价在一九八三年国家医药局国药材字(83)第336号规定原则内除加直接费用,再加综合差率。产地县12%各销地10%。为鼓励产销地区直接购销,减少中间环节,对于因减少环节而节省下来的费用,可以允许销地适当扩大
进销差价或降低一些批发价格。
(2)中药材(包括饮片)的批零差率仍执行原规定的25-35%。但应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掌握。大宗常用和价值高的品种,差率掌握紧些,数量零星、价值低、损耗大的冷背小品种,差率应该大些。
(3)中药饮片要贯彻优质优价、分等订价的原则。在原作价办法基础上,可根据加工品种的难易,加4-7%的利润,不得再扩大。
(4)系统内部调拨、调剂中药材(不包括进口药材),在不突破上述规定的差率幅度的原则下,由购销双方协商定价。
(5)为了保证市场配方的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以及罕用的小药材的销售价格,可不受规定差率的限制。其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材公司确定。
(6)京、津、沪以及保留现行经营环节的省、自治区仍可按现行规定的差率(即:国药字(83)第336号,下同)掌握。
(7)同一城市有几个药材经营单位的,互相之间调拨成交的中药材,为了保持价格的稳定,应本着对二级站、批发和零售三兼顾的原则,不得扩大差率,结合具体情况,由各地自行安排。
(8)进口药材和中成药的作价,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以上规定,凡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中药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成分,一律严格遵照执行。凡从药材(医药)公司进货的零售、医疗单位,必须执行当地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自行进货的,要按地区差必须服从质量差的原则,制订销售价格,
不得抬价购销,不准转手批发、倒卖,从中渔利。
各级医药、物价管理部门,要同工商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监督检查,有违必究。共同做好中药价格管理工作。
附件:中药材价格管理目录
国家指导价格品种: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中国药材公司协调价格品种:
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膝、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包括野山参)、牛黄。



1986年4月11日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 号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1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三条 城镇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和调整本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代为收取。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约定的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2%。
  第八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建设(环卫)主管部门核定。与垃圾处理单位订有付费协议的,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或者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垃圾处理单位提供服务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垃圾处理单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农(林)场场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