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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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今年以来,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不断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一些地方农资市场秩序混乱的状况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好转,坑农害农等行为仍然屡禁不止。为进一步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红盾护农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出成效。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当前农业生产新形势的需要,是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行动,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正确把握形势,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确立执政为民的思想,把农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农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农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农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市场监管是否取得成效的第一标准,将“红盾护农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彻底查办一批危害性大、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等违法违规案件,坚决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组织领导,逐级分解“红盾护农行动”的任务,确保任务到岗、职责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红盾护农行动”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调整和充实人员,健全机构,周密部署,细化分工,精心安排。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副局长亲自抓、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市场监管部门要发挥综合职能,主动做好牵头工作,积极创造内和外顺的工作环境。消保、公平交易、企业登记、个体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作战,形成整体合力,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围绕“五重”,严管七类农资商品,集中力量重点查处九种违法违章行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综合职能,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重大案件,严格规范农资市场的运行。依法管理好种子种苗(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商品市场。重点打击以下九种行为: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的农资产品;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推广许可证;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和有关质量标准;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农资商品生产销售中的计量违法等违法违章行为。种子、农药、化肥是“红盾护农行动”监管和整治的重点商品。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经营活动,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要按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支持各级种子公司把好种子质量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种子流入市场。一旦发现伪劣种子,要果断采取收缴、封存、补救等措施,将伪劣种子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农药市场管理要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禁用限用高毒、剧毒农药为重点。继续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的要求,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公安、农业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的不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危害。对化肥经营渠道进行认真的清理,加强流通领域化肥质量监测,维护正常的化肥交易秩序。要加强对种畜禽疫苗、药品及药械等的监管,严防假冒伪劣疫苗、药品、药械坑农害农。

四、严格对农资市场和农资商品的监管,确保农资商品的质量。督促所有农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健全完善“两帐两票一卡”制度,即进货、销货必须有详细的经营台帐;进货、销货有正规的发货票;农资经营户应给农民开具产品质量“信誉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进货来源,巡查货流去向,督促公示经营,并做好巡查记录。在农忙季节,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每月25日向社会公布农民对农资的举报、投诉情况,对损害农民利益的农资案件及时依法查处。严禁以罚代刑,将经济利益与行政执法挂钩等行为。

五、抓好农资经营者信用等级公布制度的实施,引导农资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进行公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农资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 ,是“红盾护农行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的要求,对农资经营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分类。根据市场主体资格、经济实力、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守法程度、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信息指标的综合情况,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以A、B、C、D四级标准来进行划分。其中,A级为守信企业,用绿牌表示; B级为警示企业,用蓝牌表示;C级为失信企业,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用黑牌表示。企业信用等级公布后,对信誉好的A级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对有一定失信行为的B级企业予以警示;对有较严重违法行为的C级企业予以警示并限期整改;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D级企业坚决予以取缔。要将信用等级制度与实行企业“经济户口”管理结合起来,实施信息披露制度,公开企业身份记录,公开违法行为记录,公示典型违法农资企业。分类与公示工作应注意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农资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开展信息采集、等级评定等事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凡经依法核准登记、涉及农资商品经营的企业,均纳入信用等级分类范围。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从7月1日起开始组织实施。

六、突出重点,强化对农资商品的规范管理。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抓住要害,完善机制。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市场预警等制度,强化市场业主及经营者的责任,切实加强对专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商摊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毗邻地域销售农资产品的经营者及兜售农资产品的游贩进行拉网式检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加大对农资商品的监督抽查力度,坚持定期抽查与专项抽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送样检测相结合,查处案件与教育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提高抽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定期公布抽查结果。各地要结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关口前移改革,不断完善农资商品准入制度,严把农资商品入市关。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形成强有力的舆论攻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有关农资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切实发挥“12315”消费者举报申诉网络的作用,对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例要及时曝光,以教育群众,震慑罪犯。积极会同农业、供销等部门,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送法下乡进村,在农资商品集散地、经营场所及农民群众集中居住区设立宣传栏目,宣传“红盾护农行动”的意义、目的以及农资市场管理法规政策,普及农资商品识假辨假知识。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企业及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在全社会形成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的良好氛围。

八、注重发挥农资生产经营者自我教育、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内在机制,全面提高农资经营者的素质。积极会商各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经纪人协会和各类农资、化肥等专业行业协会,充分调动和发挥各行业协会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在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业内企业和经营户的自律性管理,全面提高农资经营者素质。

九、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要加强对本辖区的督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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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分(支)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贷款的按期回收,根据《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现银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
由于借款合同担保制度是一项新办法,目前还缺乏经验,因此,各行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项目试行,并请随时将试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报告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贷款的按期回收,根据《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担保,是指合同中借款方为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向建设银提供还款保证的法律形式。建设银行发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贷款,应要求借款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实行抵押方式和第三方保证方式。抵押担保方式,是指合同中的借款方或由借款方委托的第三方为履行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提供产权属己的财产保证;第三方担保方式,是指合同中的借款方为履行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保证。
以上两种担保方式,由借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五条 借款合同实行抵押担保方式,借款单位应将产权属己的物资和财产设定抵押,如果借款单位无法设定抵押时,也可与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签订协议,将第三方的财产设定抵押,作为贷款的保证。抵押协议应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六条 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一般是指:
1.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及各种有价票据等;
2.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电器产品、产成品、原材料及其他物资等。
第七条 被设定抵押的财物必须易于保管,适销适用,其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借款期限。已经建成使用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福利性设施,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及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禁止流通和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第八条 重复设定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的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权之和。借款单位应在事先将重复抵押的情况向建设银行作出说明,取得建设银行同意。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以借款人所有份额为限,并须征得共有人同意。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借款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抵押协议应具备以下条款: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
2.抵押财产的名称及产权所属;
3.抵押财产是否已设定过抵押;
4.抵押财产的价值(原值和净现值);
5.抵押财产的有效使用期;
6.抵押财产的折价处理或变卖方式;
7.抵押财产的保管;
8.违约责任;
9.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借款单位申请贷款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其抵押物必须经过财产保险,并将抵押财产的保险单、产权证书等交由建设银行保管,建设银行于借款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后归还。抵押物(除有价证券及票据外)由借款单位根据建设银行要求自行保管。
借款单位申请贷款以有价证券设定抵押,应将有价证券和票据等交由建设银行保管,于借款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后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可根据借款单位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折旧率、投资风险以及价格变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
抵押物净现值
抵押率=---------×100%
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对借款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同意后的有关内容作为借款合同的必要条款在合同中订明。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处理其作为借款保证的抵押物,并从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或破产,建设银行可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严格执行抵押协议条款,在规定财产设定抵押期间,不得擅自转移、出卖、抵押财产,或故意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设定抵押情况。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实行第三方保证担保方式,借款单位应事先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资产负债表送交建设银行审查,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由第三方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提交保证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 第三方保证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保证单位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其与借款方的关系;
2.代借款单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3.代借款方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
4.保证范围(一般应限于全部贷款的保证);
5.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保证单位是保证借款单位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单位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时,保证单位应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对含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应列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建设银行现行借款合同担保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应以本办法为准,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包括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