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1990年全国违法占地和执法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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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1990年全国违法占地和执法情况的通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1990年全国违法占地和执法情况的通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省会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缺北京市)的不完全统计,一九九○年共发生违法占地案件35. 2万件,比一九八九年的55.8万件减少了20.6万件,下降了37%;违法占地面积19万亩,比一九八九年的26万亩减少了7万亩,下降了27%。
截止一九九○年底,对违法案件已做处理的共29.3万件,面积10. 6万亩,分别占总数的83.2%和55. 8%。在已处理的案件中,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面积为1737万平方米;收回土地4. 1万亩,其中复耕1. 9万亩;收缴罚没款6488万元;有1868人受到政纪处分,12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统计情况看,全国违法占地发案率明显下降,结案率有所提高。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强化依法管理土地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土地执法监督工作,执法状况有所改善,执法队伍建设也有新的发展。但是,在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的过程中,执法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违法占地
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
一、土地执法工作的进展
一九九○年,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深入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法规,加强了土地监督检查,依法管理土地的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一是各地普遍坚持土地执法大检查的制度。通过执法检查,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土地管理部门
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清除了一批长期难以处理的“钉子户”,使土地违法案件数量显著下降。同时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采取积极的整改措施,提高了执法水平。二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8号文件,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发生的越权批地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理。全国共清出越权批地案件10万? 婊?8.6万亩,目前68%的案件已经结案,459名干部受到了党纪或政纪处分,这类案件也由一九八九年的3.7万件减少到2.4万件,下降了35. 1%。三是开展了清理党政干部建私房违法占地的工作。据对20个省的不完全统计,在建私房的66万名党政干部中有20万余名党政干部有违法占地? 形シㄕ嫉?.1万亩。通过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的查处,制止了大规模乱占滥用土地建私房的势头,提高了全民珍惜土地的意识,四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79%的地市、71%的县市的土地管理
部门设了土地监察机构,还有400个县市成立了土地执法大队,其中近百个县市与公安机关联合建立了执法机构,各地在健全机构的同时,还注意了对土地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据不完全统计,一九九○年全国地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共举办土地监察培训班513期,培训人员2. 5万人次。土
地监察机构的建立和健全,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推动了土地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对综合治理和整顿土地管理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九九○年违法占地案件数量虽有明显下降,但是,部分地区的违法占地状况还没有根本扭转,问题仍十分严重。
1.非法买卖和转让土地问题突出。一些单位、个人利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之机进行土地投机,牟取暴利,损害了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造成土地权属混乱和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一九九○年全国土地非法买卖和转让土地的案件达1. 3万件,占全部违法案件的3. 7
%,与一九八九年相比呈上升趋势,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是将地价隐藏在地上建筑设施中进行转让。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一商场,以80万元买进占地89亩的仓库,一九八九年又以120万元转让给商业厅,从中非法牟利40万元。在农村,非法倒卖宅基地或在承包田上建房出售渔利的问题也很突出,如甘肃省成县林业局一职工,以买卖房屋为由? 蔚孤粽卮又谢窭?. 5万元。
二是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从中渔利。上海市某区有16所中学私自拆除围墙建商店或将土地租给外单位,使3945平方米土地改变了用途,年获利达316万元。
三是利用土地作价投资“联建分成”,从中渔利。上海某安装队将600平方米的旧仓库用地作为投资与房产公司私订协议建了一座6层的商品楼,安装队除获一层外还净得110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以每平方米造价1500元计算,获利165万元。
四是公开买卖。山西省宁武县某驻军搬迁后,将6. 3亩国有土地以50万元卖给了县煤炭运输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土地倒卖他人;河北省徐水县南白塔乡为建学校,将旧校址和部分耕地以每0. 1亩100元至300元卖给本村39户农民建房;湖北省监利县银行为建营业楼,用23. 5万元? 郝?50平方米的平房和空闲地。
2.一些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越权批地问题仍较严重。
一九九○年全国国家单位违法占地案件为4397件,虽然只占总案件数的1. 2%,但面积却达8. 2万亩,占总面积的43. 2%。国家大中型企业建设的违法用地,多为地方政府或领导干部越权批准。据了解,一九九○年全国需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地约100件,实际只上报1/3。国家计委立? 钔度虢ㄉ璧?6个火力发电厂,仅有一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近几年来,湖北省的公路建设用地5. 8万亩,仅有7000亩依法报批。湖南省衡阳市郊区政府一九八九年一月至一九九○年七月间,采取弄虚作假、化整为零等手段,越权批准32个全民、集体单位和14户职工建房,占用土地161亩。

黑龙江省五常县建设公路占用土地100多亩(其中耕地50多亩),为了逃避交纳耕地占用税,县领导明确指示主管部门不履行报批手续。
还有少数地区没有进行清理越权批地工作,个别地区隐瞒、遮掩甚至拒绝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使清查工作走了过场。相当一部分地区为违法批地者说情,对一些涉及到政府负责同志的案件迟迟不做处理,目前全国仍有32%的越权批地案件未做处理。
3.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混乱。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个人建房投资增多,建房数量也越来越大。由于基层土地管理力量薄弱,一些乡村干部违法批地或带头抢占宅基地,致使不少地方的农村违法占地建私房的混乱状态仍十分严重。《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农村个人违法占地案件一直占违法案件总数的90%以? 希幸话胍陨鲜〉母鋈宋シㄕ嫉匕讣钡匕讣苁?5%。河北省、陕西省的个人违法占地案件均在97%以上。河北省石家庄地区的元氏县有100多个村庄乱占滥用土地问题十分严重,其中东堡村年违法批准宅基地就有200户。
三、违法占地屡禁不止的原因
近年来,违法占地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是:部分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配套,不完善;基层土地监察机构不健全、力量薄弱等,致使土地执法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1.违法占地案件发现难。
由于基层土地监察人员少,又缺少交通工具,面对土地案件发案范围大、土地管理辖区面积广阔、农民违法占地建房季节性强、时间集中等原因,土地监察人员经常处于顾此失彼状态中,实际发生案件中有很多不能发现或发现不及时。江苏省县以上专职土地监察人员298人,每人平均? 械?38平万公里的土地监察任务;贵州省每人负责监察面积达10万亩土地,难于做到及时进行巡查,使违法占地案件很难发现。
2.发现违法占地制止难。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对继续施工者有制止权。但由于没有明确采用何种手段去制止,因此,许多违法者对处罚通知置若罔闻,在起诉期的15天内将违法建筑物迅速建成,造成以后更难处理的状况,在执法过程中,土地执法人员被围政、辱骂、殴打的情况
屡见不鲜,据对14个省的不完全统计,执法人员被殴打辱骂的就有2. 7万人,已经有4名土地处理员被殴打致死。
3.形成违法事实处理难。
在执法过程中,很多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需要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配合,由于这两个部门力量有限任务繁重,很难及时配合,使部分土地违法案件处理难。广西等14省区反映,一九八七年以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有9400余件,受理的只有7000多件。一旦涉及到地方政府或领
导干部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便束手无策,有的回避矛盾,有的以罚款代替处罚,或不了了之。河南省一九九○年就有4000多件土地违法案件末能处理,陕西省也有3200余件。广州市政府越权批地500多宗,面积4万余亩,虽经国务院点名批评,但处理起来仍遇到不少阻力。浙江省龙游县有
一位副县长,1987年以来多次越权批地,当上级主管部门查处时,一些主要领导干部认为这是“开拓精神”而不做处理,一九九○年县政府换届选举时,这位副县长反而被提名为县长候选人。各地普遍反映,国家没有一个对越权批地政纪处分的统一规定,这也是造成处理难的重要原因。
领导干部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干扰正常执法工作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一九九○年十月,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有一个村办企业违法占地约500平方米。区人民法院根据区土地管理局的申请,对违法占地建筑物依法强行拆除。但当法院、土地局等部门组织好人员准备实施强行拆除时,区? 晃恢饕斓即虻缁案ㄔ骸⑼恋鼐至斓迹钇渫V骨恐浦葱校税竿现两袢栈鼓┐恚⒃斐筛们?08国道两侧的101件违法占地案件均难以处理。河北省晋县有个村违法占地建砖窑,县土地局做出拆除的处罚决定,县法院也相应判决强制执行,但县五套班子以防止社会不稳定为由,? 笸恋鼐趾头ㄔ盒薷脑Ψ>龆ǎ」苁⊥恋鼐种苯拥鞑榇泶税福∪舜蟾敝魅瓮跤谆酝厩鬃怨蚀税福蛳亓斓及嘧铀枷胛侍饷挥薪饩觯拐庖话讣两衩挥写怼S秩纾赡“吧绞刑ò蚕亟煌ň殖のシㄕ嫉亟ǚ浚恋鼐肿鞒龃Ψ>龆ǎ复味即聿涣耍厝舜缶谷恍纪恋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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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一步加强土地法制的宣传教育。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坚持不懈地进行土地法律、基本国策,土地国情的宣传教育。在努力提高广大群众土地法律意识的同时,要加强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领导的宣传,使其真正树立国情观念,依法行政并积极支持有关
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2.加强与公、检、法、行政监察,纪检部门的密切合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各执法部门的联系和协作,主动通报情况争取支持,特别是加强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探索解决执法难的路子,改善土地治安环境,发挥行政执法,机关的整体效益。
3.加强土地监察的基础建设,提高土地监察人员素质。要尽快地建立、健全基层土地监察机构和信息网络,切实保证基层土地管理人员的稳定性,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深入学习行政诉讼法,注意理论联系实际,严格执行办案程序,提高综合办案能力。
4.提高土地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土地管理部门应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建立审批土地和处理违法案件的公开制度,请有关单位和群众评议执法干部的工作。促进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的权威性。
5.继续抓紧对国家[1990]8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在做好清理工作检查验收的同时,对清理工作不合格的地区要责成采取坚决措施限期补课,防止走过场,同时要求各地对已查出的尚末处理的越权批地案件抓紧依法处理,对那些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应进行公开处理。



199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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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三章 就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完成义务教育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教育方针、教学业务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五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和经济较发达地区应当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必须普及初小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先普及初小教育的乡,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独立办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应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办学设施;
(二)具备按省制订的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等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三章 就 学
第九条 本省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六周岁入学。少数居住特别分散、儿童上学有困难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二十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特殊情况,适龄儿童、少年需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方可外出就读。
第十二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
按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相应的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证书的格式和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教学,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学生的年龄特点,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不通晓汉语的地方,可以用汉语和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在边远、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应设置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班),方便儿童、少年入学。
小学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集中设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努力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和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学校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予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和教职工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规定足额征收,实行乡收、县管、乡用,不得平调和挪用。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部分专款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宿舍的修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农村集资办学,欢迎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
严禁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和教学设备配置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民族机动金和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市镇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结合当地实施义务教育方案,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规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
民族师范院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实行定点定向招生,定点定向分配。师范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其他高等院校和电大、广播函授学校等,应为义务教育培养、培训师资。提倡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按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师。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任何机关、单位不得任意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用于招收合格民办教师。
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学校担任教师的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八条 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当地人民政府应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实绩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小学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和县(市、区、特区)属初中,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农村中心小学、初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其他小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对使用适龄儿童或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学校乱收费的;
(八)向学校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9日

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都平原耕地是重要的粮食、油料等农产品高产基地,必须划定保护区,切实加强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平原地区内的成都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金堂县、双流县、温江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县、新都县、新津县、蒲江县、邛崃县、大邑县、崇庆县和德阳市市中区、绵竹县、广汉市、什邡县境内平坝和浅丘的耕地,划为成都
平原耕地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耕地保护规划明确规定。
第三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必须遵守本条例。使用前条所指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土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保护区的耕地实行全面规划、分等定级、严格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耕地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落实责任。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保护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应根据耕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人口状况制定,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耕地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保护的耕地范围;
(二)明确建设用地控制范围和用地规模;
(三)划分耕地保护等级,并分解落实到地块。
第七条 保护区耕地按自然条件划分以下等级加强保护:
(一)有自流灌溉条件的平坝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一级保护耕地;
(二)有水利灌溉条件保证的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和台地耕地为二级保护耕地;
(三)其他耕地为三级保护耕地。
保护区内耕地保护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保护区耕地进行定级。
第八条 保护区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市、县两级耕地保护规划,由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耕地总体保护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保护区内的乡(镇)耕地保护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耕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保护区的耕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修改耕地保护规划,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区耕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保护耕地的责任具体落实到乡(镇)、村、组和承包耕地的农户。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进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二级、三级保护耕地,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一级保护耕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必须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三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德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本条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耕地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内的耕地,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城乡居民修建住房和乡、镇、村举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保护区耕地的,必须在经批准的城镇(村、镇)范围内进行,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计划指标控制。计划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分类编制(不含一级保护耕地在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每五年编制一次,由省人民政府逐年下达,分解到县。年度计划控制指标和年度分类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到下一年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鼓励建设单位将耕地表层土壤搬运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复垦耕地。
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耕地,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成都平原的河流、渠系,应在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工程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指导下,按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治理,筑堤护岸保护耕地。
第二十条 保护区边缘的丘陵和低山地区,应根据《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规定,大力发展林木、草类,防治水土流失,为保护成都平原耕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补助和安置外,用地单位还应按照下列标准交纳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
(一)征用、使用一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下同)二倍的耕地保护费;
(二)征用、使用二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一倍的耕地保护费;
(三)征用、使用三级保护耕地,一次性交纳征地费总和零点五倍的耕地保护费。
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垦耕地的,可相应核减交纳的耕地保护费。
成都平原耕地保护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修建自用住房的,不交纳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讯、铁路、公路的线路,城市公用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等工程征用保护区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开发区的耕地,免交耕地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耕地保护费由审批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交同级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和耕地改造。
耕地保护费,按省10%,市(设区的市)20%、县(市、区)70%的比例分级管理,由财政部门逐级解交。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复垦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管理保护区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加强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耕地、节约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落实、完成耕地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和充分利用耕地、粮食、油料产量稳步增长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审批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越权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
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非法占用一级保护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可处以每年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直到复耕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其中,突破二级保护耕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的部分三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用、使用保护区内的耕地,本条例未涉及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城市公用道路、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场、公用排水管道和公用绿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成都平原耕地保护区耕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