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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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4〕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的通知》精神,按照文化部等九部门关于《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安排,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当前,一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利用互联网传播有害文化信息,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特别是无照经营网吧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干扰了中小学正常的教学秩序,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清醒地认识到网吧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网吧管理、开展专项整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本着对社会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决遏制网吧违法违规经营的势头,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尽快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此项工作作为近期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整治的任务、重点、步骤和时间;要明确相应的网吧整治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度,把责任落实到基层,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各项工作到位;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对网吧的登记和营业执照的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要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督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基层在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严格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工商登记管理,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凡申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必须提交文化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企业登记条件,方可核发营业执照;未经文化部门许可的,一律不得违规核发营业执照。对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一律不予核准。从专项整治之日起,暂停登记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严厉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证照不全或无照经营的黑网吧问题,是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要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法予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新闻照片室、计算机房名义变相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新闻媒体、网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公布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网吧的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一经接到对无照经营网吧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

  四、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整顿期间要对本辖区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摸清底数。检查的重点:一是检查证照是否齐全,特别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有效;二是检查是否有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三是检查是否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四是检查是否做到了亮照经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要把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通过专项整治强化日常监管工作,在日常监管中巩固专项整治成果;要把专项整治与完善市场巡查制度结合起来,既要对已登记的网吧进行巡查,也要对市场进行巡查,特别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等无照经营易发、多发地区的巡查力度;要把专项整治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结合起来,区分守法、轻微违法、严重违法等情况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要对照《条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以及系统履行职责的情况,普遍进行一次自查自纠,发现有违规登记和疏于管理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确保监督管理工作到位。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整治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联合行动,实行综合治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文化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进一步加强与文化、公安、电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积极的成果,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秩序明显好转,经营活动进一步规范,无照经营网吧蔓延的势头得到有效的遏制,逐步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长效监管机制,促进网吧市场的健康发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此通知后,于2004年3月5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负责同志名单及工作机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整治进行中,请各地分别于4月底、6月底和8月底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总结等文字材料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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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体经济字〔2002〕266号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投资安全、完整,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明确事业单位技资所办的全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关于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仍然保持"四个不变":一是公司的管理体制不变,仍接受投资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二是公司的运行机制不变,仍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三是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四是公司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不变,公司的各项收支仍由单位审批并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管理方式
(一)根据会计集中核算的要求,由财务中心统一在结算银行为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存储、支付和清算。
(二)财务中心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为公司分别设置账套,分户核算。
(三)财务中心对公司的全部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
(四)为方便公司财务支出,财务中心为公司核定备用金供周转使用,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其他零星开支。
(五)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费用开支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经财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
(六)公司可根据单位财务工作量保留财务机构或相应的会计人员,协助单位领导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并负责与财务中心的业务联络。
第四条 财务中心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账户的统一管理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未经财务中心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准开设新的账户.
第五条 财务中心的权利与义务
(一)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认真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按规定程序对公司的收入进行存储,对公司的开支进行审核、支付;
3.定期进行财会分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4.对公司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财务监督;
5.负责公司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公司核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6.编制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经所办单位审核后按上级要求报送;
7.向公司报送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8.负责保管公司当年的会计资料,第二年将制订成册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公司保管;
9.协助公司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配合公司做好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10.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二)财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公司下列情形的支付:
1.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支付;
2.有违规、违纪嫌疑的支付;
3.国家有关执法部门、投资方要求停办的支付。
第六条 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司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
2.依法筹集资金,合理安排支出和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归集成本费用,加强经济核算,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公司的各项收入,要全部进入公司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建账外账。所有的经济合同须报财务中心备案;
4.加强公司财产物资管理,建立存货和固定资产明细账目,严格出入库制度和资产处置报批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履行纳税人主体责任,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和清缴;
6.办理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年检和工商年检;
7.公司应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8.负责公司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的计算;
9.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和保管。
第七条 法律责任
(一)财务中心、公司在办理会计集中核算业务中,如出现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纠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2.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支付、报销凭证;
3.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三)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财务中心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玩忽职守,核算错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2.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规定结报支付;
3.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资料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
4.伪造、涂改支付凭证;
5.与他人合伙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区严格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场地、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店招广告,是指利用自用、租用房屋的门楼、门楣、建筑物立面及其它合适位置设置的本企业、商店、楼宇名称的门面招牌(含板式招牌、霓虹灯、透空字等多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户外广告,是指除店招广告外,单牌面积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或总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高立柱广告,是指落地单个或多个高柱体支撑设置的单面、双面或多面广告牌。

  第四条 建立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分工。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区城管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其公路管养路段控制区范围内及内河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沿江港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部门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扎口管理、严格控制、安全运行的原则,符合城市发展需要,与城市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市容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城管、交通、水利、港口、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下列位置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

  (二)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第八条 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非店招类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

  (二)不应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三)不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不应跨越城市道路、公路;

  (五)不应设置在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六)不应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

  (七)不应设置在建筑物顶部;

  (八)不应设置在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出入口外两侧各5米范围内。

  第十条 严格控制高立柱广告设施设置。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应按规定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

  (二)不应播放声音;

  (三)夜间照度商业街不应超过1000cd/㎡,其他区域照度不应超过400cd/㎡。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倒杆距离为半径的范围内有行人、车辆、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利用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广场和道路及其设施等公共阵地,以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阵地(设施)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租等方式出让,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出让收益归政府所有。户外广告公共阵地(设施)使用权招标、拍租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局、国资委会同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具有或取得阵地的使用权。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施)设置经营性商业广告的,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其阵地(设施)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设施)使用权的证明;

  (三)相关利害关系人(业主)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设置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许可的材料。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构)筑物的店招广告(不含墙体大中型灯箱)及小型非店招广告、利用移动载体设置的广告、各类临时张贴悬挂广告、实物模型广告、升空器具广告、店面门头电子显示流动字幕广告等一般小型户外广告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相关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方可开工建设,建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登记许可后,方可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实行联审制度,由城管部门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组织相关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法进行审核并形成意见或许可,将审核或许可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媒体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之日起,必须在3个月内建设完毕并发布广告。

  广告许可设置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设置应按照规定区域设置。严禁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城市重要活动、节日庆祝等原因,临时征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安排,征用部门应当根据规定进行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非店招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构)筑物整体布局及周边环境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整、结构安全、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锈蚀,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产权人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定期按照相关规定对户外广告结构安全进行检测,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时间超过设计时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必须予以更新或拆除。

  由于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市民群众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规范设置的公共广告信息设施内张贴,应当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服从公共信息广告设施设置单位的管理,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责令设施产权人、使用权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者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期满后,未取得相关延期设置审批许可的,应当在15日内将户外广告自行拆除。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户外广告诚信管理制度,公布户外广告各类违法信息,将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影响市容市貌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