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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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4年中央预算,批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为完成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圆满完成2004年的预算任务。

会议强调,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五个统筹”的要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更好地加强宏观调控。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三农”的支持力度;增加公共卫生特别是农村公共卫生的投入;增加就业和社会保障支出;支持推进税制和其它体制改革;从完善体制和规范制度上研究逐步解决县乡财政困难问题。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努力节约各项开支,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规范省级以下财政体制。继续推进预算制度改革,尽快建立科学的预算绩效评价体系。求真务实,依法理财,进一步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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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姐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时,应将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列入本企业章程;企业开业,企业职工即可依法组建工会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一句删去。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第十五条后一句修改为:“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职工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八、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支配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企业职工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的;
(二)擅自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未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四)随意调动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的;
(五)挪用工会经费或任意调拨、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报酬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它合法权益的。”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权”改为“可以”;第二十条“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修改为:“文化、科学、技术和法律知识”;第二十四条“工会组织”修改为“工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1月25日
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机制的思考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随着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科学化、人性化管理研究与实践的不断深入,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得到了切实的提高。但时代的发展,迫切要求建立一种机制,来进一步保障劳教人员的权利,以符合劳教工作法治化发展的趋势,顺应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本文拟对劳教人员权利救济机制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劳教工作面临的尴尬与建立劳教人员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经历了历史风雨的洗礼,又在不断摸索中得到成熟、得到发展。但自20世纪50年代,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交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立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在劳动教养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其弊端也逐步显现了出来。
首先,从劳动教养的性质上讲,虽然将之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的呼声越来越高, 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中就没有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在法律上的地位尚不明朗。
其次,劳教工作缺少法律(劳动教养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缺乏统一性,使得在劳教执法中的诸多问题暴露了出来。这主要有:
1、执行对象上没有明确的范围。劳动教养的对象由最初的4种扩展到目前的几乎无所不包,其中卖淫、吸毒、邪教等类型的劳教人员都是过去所没有的。
2、执行标准也没有得到统一规定。不仅全国不统一,而且一个省之内也不统一。出现了“当收不到人时就会降低标准,当人满为患时就抬高标准”等诸多问题。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大大削弱了劳动教养制度应有的严肃性与规范性。这种随意性导致的后果将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3、在执行期限上,与一些刑罚措施相比显得过于严厉。尽管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上却是相近的。例如,有的人被判缓刑,他们不需在监狱服刑,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却要被限制人身自由(虽然劳动教养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再如拘役刑,其刑期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而劳动教养的期限至少是一年,最长可达四年。这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由于在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等环节程序上缺少相应规范并缺乏有力的监督与制约,公安机关将一些在侦查期间不能证实其犯罪事实,又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解除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往往以劳动教养作为手段对其进行控制,以为进一步侦查争取时间。笔者认为,这么做是不可取的。即使一些嫌疑人日后果真被证实犯罪,也不能因此而排除对公安机关采取该执法措施的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的质疑。劳动教养是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而不是任何司法机关为揭露证实犯罪对当事人给予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或“过渡措施”。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本着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办案时限都作了严格规定,旨在防止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由于劳动教养立法滞后,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审批决定程序、执行对象、执行标准等诸多问题,在法律上都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一些地方得不到保障,甚至遭受打骂体罚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给少数西方国家以所谓“人权问题”对我国进行政治攻击提供了“口实”。为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起一套能够从根本上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机制。而这一机制的建立,不但在消除滥施行政权,克服随意践踏劳教人员正当权利方面,而且对有力回击少数西方国家的“人权”攻击,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救济机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机制建立的宗旨,确定这种机制的基本内容包括:法律救济机制、监督保障机制、奖惩机制和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等四个方面。
1、法律救济机制
目前,劳动教养法典尚未出台,现行的劳教工作落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当务之急是制定出详尽完备的相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劳教工作无法可依等基础性问题。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依据是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文件即使可归为法律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也仅仅是对劳动教养工作宏观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但事实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地位。从这个角度出发去考察劳动教养,其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实际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或依据不足。比如,各省的基层劳教所因为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和规定,在对延长劳教期限的条件、范围、幅度的掌握上都有着很大的差异。诸如此类的行政行为,其实质都是行政侵权行为。因此,只有出台劳动教养法律,劳教执法中的行政侵权才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才会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当加快劳教立法步伐成为共识后,怎么立法、如何立法就成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国家迟迟未出台这方面的法律,即是因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或者说归属的界定等一些基本问题还存争议。笔者认为,可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特别法,将劳动教养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而且是一项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处罚措施。这也是目前占主流的且符合法理的认识。将劳动教养归为刑罚体系,无论从刑法典的修订,刑种刑期的调整,还是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看,都缺乏可行性。比如,现行刑法典已经形成了较为科学、完整的刑罚体系,若再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的方式加以规定,无疑增加了解决诸如协调短期刑期限与劳教期限之间矛盾等问题的难度,也扩大了刑事法律的打击面,进而造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失衡。对于该部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我们可以先从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与执行的机关、权限、程序、责任等基本方面进行建构。须认识到审批、决定与执行是劳动教养执法工作的一个完整流程,而不能只注重执行,忽视审批与决定,重内容、轻程序,后者显然是与法治目标南辕北辙的。可能有人会说,劳动教养法律还应包括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等问题的规定。笔者以为,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问题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畴,不应纳入该部法律的体系中。当然,对此类问题作些指导性、原则性的建议或规范则不无妥当。劳动教养立法,包括劳动教养法律(劳动教养法典)的制定与配套法规、配套措施的订立。
2、监督保障机制
只有在劳教工作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谈劳教工作的发展。但是,仅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还不行,离开了监督,所谓的权益保障就会软弱无力。而有了监督,这只是完成了第一步,还要考虑不能被忽视的多元化监督主体等方面的问题,因为这是强化监督力量的重要措施。监督主体方面:
(1)权力机关的监督。由各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的县一级以及县级以上人大行使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并且这一监督权的行使将具体落实到人大代表的手中,由他们对在劳教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但是,现行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所谓的监督还只流于形式。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
(2)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监督是检察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依法对监所工作独立行使监督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对劳教机关、劳教工作民警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检察意见或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是主要并且重要的监督形式,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3)行政监督。我国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由于监察机关对所在机关民警的执法情况比较熟悉,这是优势,但同时,如若掌握不好,监督就会流于形式,甚至成为违法违纪的保护伞。因此应强化行政监察的监督职能,增强权力行使的独立性,使这种内部监督不会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从而失去它原有的面目,成为“遮家丑”的工具。
(4)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很多方面,这里着重强调新闻舆论监督和劳教人员家属监督。具有独特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的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将新闻舆论监督介入到劳教工作中来,主动地“揭家丑”,对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劳教工作现代化、科学化发展不失为一明智之举。
虽然劳教人员家属的监督也可归为舆论监督的范畴,但作为劳教人员的亲人,他们对劳教工作有着自己的理解,从而会自觉地、本能地对劳教工作进行着评价,这种评价实际上就是监督。同时,其积极作用还体现在另一重要方面,即能通过亲情感化对劳教人员加以疏导和教育,这种亲情感化的特殊教育功能在教改工作中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也是最为有效的。所以,应当重视起这方面的监督力量。
3、奖惩机制
将奖惩机制纳入权利救济体系,而且是其体系内容的重要方面,是因为它能直接作用于教育改造的对象——劳教人员本身,这里侧重强调对劳教人员的奖励。从心理学角度考虑,一个人如果经常受到外界积极的评价,那么这种评价就会始终激励着这个人,其效果在其受挫时体现得尤为明显。我们应遵从这方面的科学规律,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特别是奖励机制,将奖惩进行标准量化,积极探索建立能准确反映劳教人员行为特点、行为表现的科学指标,并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设定恰当的指标权数。将劳教人员的改造表现通过指标参数进行等级划分,与分级处遇化管理相结合,共同作用于劳教人员,形成良性刺激循环,从而增强劳教人员的改造自信与改造动力,提高改造质量与改造效益。
4、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
这里讲的测评机制特指对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到救济的程度进行反映的指标体系,或权利救济机制发挥效益的指标体系。建立这种指标的目的就是将劳教人员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进行量化反映,或者对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进行量化评估,从而为劳教人员提供及时的权利救济,为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提供科学依据。建立这种测评机制的难点在于如何设立上述指标并进行量化。同样,我们也可以尝试从两方面进行建构考虑,即上述的法律救济机制与监督保障机制,以这两方面的内容作为参照基础,再去探求相应的科学指标并组建指标体系,合理分配指标参数比例,从而能将此参数作为评价以上两种机制运作优劣的科学数据表达,同时也可为进一步完善机制内容、规范机制运作提供科学参考。
三、救济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
如何顺利推行救济机制,首要问题取决于执法者科学的执法(工作)理念(意识)。现就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作一简要阐述。
1、按照法制化的要求,增强民警科学、公正、文明执法意识
要想对劳教人员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除对劳教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援助外,还必须使每位民警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才能为劳教人员的法制意识、法制观念的提高与增强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司法部到基层劳教所,都对民警的执法执纪严格要求,成效也积极显著。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一时的稳定,而忽视甚至轻视小至劳教人员的奖惩、调换工种、节假日休息,大到劳教人员延期、减期等所政管理中的细节问题和与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增强劳教人员维权意识要重视,但民警法制意识的增强同样不能被忽视。要明确该问题的核心与关键,即这项工作是围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这是核心,关键是增强民警的法制意识。
2、按照科学化的要求,进行文化援助
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过程,也就是对劳教人员的再社会化过程。入所前,他们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其中不少恶习较深,针对特殊的教育对象,需要有特殊的教育内容、教育方式,特殊的教育管理模式以及一些特殊的教育措施。在现有的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以外进行一定层次的文化援助,不但在转化劳教人员的思想、矫正恶习,提高他们整体素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充分展现民警的人格魅力,增强民警在劳教人员中的信任度与教育权威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文化援助,不是对劳教人员采取传统的文化教育,而且强制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是不符合教育学原理的。这里的援助是指,在优秀文化氛围的熏陶下,在进行文化意识、文化观念培养的基础上,积极倡导、鼓励劳教人员自觉主动地学习,以自觉自愿为原则,补充和强化其人文内涵,通过经济、行政乃至法律的手段对学有成效者、积极主动者给予奖励。文化援助,在各项援助措施中,更能体现出劳教管理的人文化发展趋向,这是执法文明、执法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3、按照人性化的要求,进行生活援助
“人性化”从字面上看,就是指人的本性,字典上解释为“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即正常的感情和理性。在日常工作中,大力推行“夫妻同居、亲情电话、亲情共餐”等形式多样的管理,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对所有的劳教人员一视同仁,只要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只要符合条件,就要允许他们享受这样的待遇和条件。同时,积极指导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社会救济网络,出台一系列规章制度,逐步将该项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确保劳教人员解教后的最低生活保障。意即,生活援助是一个保障体系,劳教机关的援助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虽然不属于劳教机关的权属范围,但应作为社会或政府对其进行生活援助的延续或一部分,目的就在于巩固劳教人员矫治成果、降低违法犯罪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推荐就业,或在一定行业实行保护性就业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