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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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2〕397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促进旅游零售商品的销售,增加外汇收入,做好旅游部门利用普惠制的宣传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外旅游者“来的快、购物快、走的快”的特点,制定了《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现下发你局,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鼓励和吸引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国家的来访者、旅游者购买我国旅游零售商品,使其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产地证)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商检局负责本地区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范围限于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给惠国及其确定的给惠产品,并须符合给惠国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为确保旅游零售商品符合给惠国的原产地规则,签证商检局必须对商品的构成、加工等原产地情况预先进行调查。

  第四条 申请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机构注册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并应预先向当地商检局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国家重点旅游区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发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准许证》,准许其代发普惠制产地证。

  第六条 准许代发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代发证单位),必须指定至少两人负责证书代发工作,并具备必要的外文制证条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签证商检局的普惠制业务培训,掌握普惠制的基本知识,熟悉普惠制签证的有关规定,了解本单位经营商品的原产地情况,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正确地填制证书,并经考试合格。代发证单位的经办人员应相对稳定,如需更换,必须预先通知签证商检局。

  第七条 代发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

  1、由代发证单位填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领证单》(见附表一),交签证商检局,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经商检局编号的证书。

  2、代发证单位的普惠制产地证用毕再次申领时,必须将上阶段已代发的证书副本一份、申请书和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退交签证商检局存档备查。作废证书必须如数退回,不得自行销毁。

  签证商检局须对已代发的证书进行核查,确认所代发证书无误,副本和作废证书全部清退后,方可再予以办理领取手续。

  3、代发证单位对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每填制代发一份证书,须同时填制《普惠制产地证申请书》一份,经两人或两人以上审核,并在证书第十二栏签名、加盖公章。

  4、代发证单位须对已发出的证书逐批登记(见附表二),自留证书副本一份和发票存档。存档副本、登记表及有关单据保存两年以上。每季度须向签证商检局报送登记表副本。

 第八条 未获准代发证的销售单位,必须逐批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时,须提交填制正确、清晰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英文或法文)一式三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一份,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以及签证商检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单据。

 第九条 签证商检局可根据需要,派签证人员到当地重点旅游区的重点旅游点现场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第十条 代发证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签证费。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在售货时签发。对于要求事后补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已签发的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损坏而要求重发或更改证书的,须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更改证书的,应退回原发证书正本。

 第十二条 给惠国主管当局对旅游零售商品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进行退证查询时,由签证商检局负责调查和对外答复。有关的代发证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单据和资料及调查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代发证的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差错而引起不良后果的,或伪造、涂改、虚报证书内容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四条 签证商检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表@         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领证单

 

日期:19  年  月  日         编号

┏━━━━━━━┯━━┯━━━━━━━━━━━━━━━━┯━━━━━━┓

┃       │名称│                │准许证号  ┃

┃  领证单位  ├──┼────────────────┼──────┨

┃       │地址│                │电  话  ┃

┠───────┼──┼───────┬────────┼──────┨

┃上次领证份数 │  │实际签发份数 │        │作废份数  ┃

┠───────┼──┼───────┼─────┬──┼──────┨

┃现申请领证份数│  │签证费    │证书购置费│  │合计金额  ┃

┠───────┴──┴───────┴─────┴──┴──────┨

┃                                  ┃

┃现领取证书号码登记: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签名           │ 商检局审核意见          ┃

┃                │                 ┃

┃ 申请单位盖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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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上次领证份数必须与退交的实际签发份数和作废证书次数相符。

   2、签证费应扣除作废证书的签证费。

   3、本单填写一式两份,一份商检局存档,一份退领证单位查考。

 

  附表二

          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登记表

┏━┯━━━┯━━━┯━━┯━━┯━┯━━━┯━━━┯━━━┯━┯━━┓

┃序│证书号│发票号│商品│商品│金│给惠国│原产地│签证人│日│备注┃

┃号│   │   │名称│编码│额│   │标准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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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行为,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中央四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商品房(以下简称“配套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重大工程、重点旧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居民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本办法所称的中低价普通商品房(以下简称“中低价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由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房地资源、规划、财政、市政、水务、教育、卫生、电力、交通等部门以及相关区县政府负责同志组成市配套商品房和中低价普通商品房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整体协调推进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和供应的管理。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和管理。区县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房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开发用地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全市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布局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批。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布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大工程等城市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量、商品住房市场供应结构的实际情况,编制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纳入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房地资源局。
  第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在公共服务设施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地区;
  (二)结合郊区城镇、中心村建设项目或者已实施的配套房建设项目,统筹进行布局;
  (三)在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相对较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并符合配套房和中低价房规划选址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并向市房地资源局申报项目认定。市房地资源局对申报的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认定,实行联合会审、一次批复,并下达用地计划。
  第九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并做好土地出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招投标形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获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和建设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市属和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分别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招投标。
  第十二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和住宅均价最高限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审定后,列入项目招投标文件内容。
  (一)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价格,根据土地前期开发直接成本确定;
  (二)配套房和中低价房项目的住宅均价最高限价,根据开发建设、管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竞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并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销售价格由竞标企业在投标文件中,按照项目招投标文件公布的最高限价范围确定。项目评标主要以设计方案和销售价格以及企业资质、开发业绩、社会信誉为依据。
  第十四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建设要求、供应方式、销售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建设项目协议书签订后,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与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中注明“配套商品房建设用地”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五条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中标通知、建设项目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县投资管理部门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规划设计:
  (一)符合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高层住宅房型设计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在审批市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区县有关部门在审批区县属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询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配套房和中低价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减免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供应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配套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或者中低价房建设项目协议书明确的供应方式和销售价格,预售或者出售商品房。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预售的,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全市统筹建设的配套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全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旧改项目拆迁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建设项目所需的拆迁安置房源被列入配套房年度供应计划的,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批准下拨房源。区县配套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区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配套房应当优先供应给以重大工程为主的城市建设动迁基地中的困难家庭,并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配套房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配套房的具体供应对象和供应程序,由区县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中低价房年度建设计划及各区县需求情况,编制中低价房年度供应计划,由各区县按计划及时安排使用。中低价房的供应,采用区县自筹为主和全市统筹补充相结合的办法。自建项目能基本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区县自行组织供应;自建项目不能满足本地区需求的,由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安排房源。
  第二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中低价房:
  (一)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一定年限;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中的具体条件,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购买中低价房按照公开房源信息、填写申购表、审核购买条件、公示申购信息、领取准购证、轮候购买、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办理。中低价房供应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和中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也可以承租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的具体租赁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买受人出具《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配套商品房”或者“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5年内确需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价格回购。配套房、中低价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与配套房或者中低价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农民动迁配套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房和中低价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年4月23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1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黑龙江农牧水产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北安农业学校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水产学校
2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学校 黑龙江省
3 黑龙江农垦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农垦林业学校 黑龙江省
4 黑龙江农垦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农垦农业学校 黑龙江省
5 黑龙江商业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财贸学校 黑龙江省
6 民办上海思博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7 民办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8 民办上海民远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9 民办上海立达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10 民办上海东方文化职业学院 新建 上海市教委 民办
11 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院 上海第二轻工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12 浙江轻纺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纺织工业学校 浙江省
宁波纺织局职工大学
13 宁波城市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浙江省
14 江西赣江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赣江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15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更名
16 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 广东省科技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17 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海南琼海师范学校 海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