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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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直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局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31号)。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1998年编印《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中核定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自1998
年起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经依法批准的我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北京市收费许可证》。涉及市房地局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房地产交易所、征地事务所、登记事务所、勘察测绘所、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
理处、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同)由市局统一在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其他各执收单位,按《条例》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由市房地局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执收单位在市局计财处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各执收单位到办理《收费许可证》所在的市、区(县)财政部门领取《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收费票据》
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无收费票据的,不得收费。
使用收费票据要求书写规范。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金额与《收费许可证》保持一致(逐项填写,无空白项)。
四、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地局计财处是我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及物价管理权限,均由计财处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市市政管委、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审
批。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每年11月份要根据当年的收支情况编制第二年的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核算要严格按照京房地计字〔1997〕第1009号管理办法执行。
七、凡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上述要求的,要按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人员进行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8〕17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订的《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行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地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外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发: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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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32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进一步推动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税收由杭州市税务局统一征收和管理,其中国营企业所得税按现行体制解缴入库。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接受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杭州市税务局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杭州市税务局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管委会审核,并按税收管理权限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内资办的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认可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内资办的企业转让自行研制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的科研成果,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列入省级以上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以上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不计征所得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与其它企业联营的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可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联营双方为市内企业单位的,也可实行先税后分的办法。企业向外投资联营,在先分后税的情况下分得的利润,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区内直接从事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房产开发、物资供应、风险投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开发区支撑服务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单项奖。
  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二条 内资办的企业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个别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四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快速折旧所增提的折旧部分,全额用于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企业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上缴省财政的前提下,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年为基数(原来有上缴税利基数的企业转变成高新技术企业时,应相应调增一九九年的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存储,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内资办的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事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
  第十八条 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民政单位、军工系统等在开发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校办企业、科研企业、民政企业、部队企业的税收政策执行,并可享受开发区内除税收外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与河道主管机关商定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质量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 河道清淤、加固维修堤防和堤防锥探灌浆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八条 省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
(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裁决,上级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条 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淮河干流、洪汝河、唐白河、沙颖河、北汝河、澧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的重要防洪堤段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五米,背河堤脚外八米;上述河道的一般堤段和惠济河、涡河、汾泉河等河道堤防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三米,背河堤脚外五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二)水闸、水电站:大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的上、下游各一百米。
(三)滞洪区:滞洪堤临水坡脚外十米,背水坡脚外五米。
(四)其它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对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管理单位立标定界,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利用,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闸坝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机动车辆;
(六)修筑拦河工程。
第二十八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河道的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一般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在滞洪区内围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田。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引黄灌区,应加强引黄退水监测管理,退水含沙量不得超过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限额标准。
第三十一条 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三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四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水源条件,对危害人体健康和农业生产的水源区域,配合有关部门设置有害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所有河道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沿河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管理单位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河道清障后,应立标划界,严禁再设新的阻水障碍。
第三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横滩渠、生产堤、拦水坝和其它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
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条 河道工程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和市(地)、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受益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计划,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两岸的农村和城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的单位或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每年的汛期前后,将河道维修和渡汛需要的义务工数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
(五)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八)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及建筑物的,除处以三百至二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及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