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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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聘用)

  《居住证》的持有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十八条(因私出国)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办理因私商务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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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专院校:
  市政府节能办制定的《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节能办
(二○一○年四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如果没有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同级节能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整改通知,拒不执行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节能管理部门。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市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计生委,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各地要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
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