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四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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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四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四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第四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二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二名,儿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兼苏醒)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其运费由中方负担。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住房的维修费由乍方负担。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方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第四批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
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郭天民                  罗米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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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8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政风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作风建设,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廉政勤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政风建设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
(四)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班子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干部予以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或者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关于政风建设的部署不传达贯彻,不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计划,不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对所管辖地区和有直接管辖权的部门、单位的政风建设情况不监督、不检查、不考核的;
(三)政风建设工作制度不建立、不落实的;
(四)年度政风(行风)评议不合格的。
第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决议、命令、指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对群众、外商、企业、基层提出的合理要求、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予以受理、办理、答复,或者虽予受理但久拖不决超过办理时限,或者违背服务承诺,欺骗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事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或者相互掣肘、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四)执法不文明、不规范,态度粗暴蛮横,或者作出的决定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时限,滥用职权,随意查扣物品、吊销证照,及对当事人或单位实施其他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或单位的利益及合法权益,致使企业中断生产经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六)违法行政,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或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增加基层和企业负担,或者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借机吃拿卡要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对下列违纪行为,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负责人在廉政建设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依据《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政纪处分。
(二)在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等方面违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的,除按照皖政办〔1999〕62号文件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外,并视情节轻重,责令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以及《宿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依据国务院〔2000〕第281号令及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者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 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致使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首先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按照领导班子成员在集体违纪中所负的责任,分别予以政纪处分。
第九条 能及时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视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十条 给予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的,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给予政府职能部门及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以及需要作出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作免职处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按组织处理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责任人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应追究纪律责任而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乡和建制镇,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乡镇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分为村庄规划区、乡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乡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与城市协调发展,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促进城镇化发展。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为加快城镇化进程服务,并突出中心镇的地位,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奖励机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镇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村镇规划编制
第八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进行,并符合建设部《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及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镇容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上村庄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4000人以下村庄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十一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对村域、乡镇域范围内的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进行整体部署。乡镇总体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和乡镇驻地规划两部分。
  建制镇详细规划应当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建制镇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乡建设规划应当在乡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乡驻地的各项建设。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建制镇规划应当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和乡规划应当委托丙级及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村庄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当服从乡镇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节村镇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在报批前,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一)中心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初评后,报省村镇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二)乡、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小城镇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村镇其他规划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经评审的村镇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镇规划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后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村镇规划实施
第一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还应当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出让的,应当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依法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后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地规划手续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开工手续后,应当委托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二十六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乡、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三节村镇建设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自然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并积极推行优秀农村住宅设计方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一)二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二层以上的厂房和仓库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邮电、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设施和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三十四条在乡、镇规划区内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挡;
  (二)施工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
  (四)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工程因故停工,其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安全处理;
  (六)竣工验收时,必须做到场地平整。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七条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八条村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九条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乡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乡、建制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四十条乡、建制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进行建设,应当积极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四章村镇公共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村镇公共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90%的比例返还乡镇。
  在乡镇收取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用于乡镇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管理。
  乡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政府收益,应当专项用于乡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电力、通讯、道路、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逐步完善乡镇整体功能。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乡镇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破坏。
  第四十四条因生产、建设确需占用、挖掘村镇规划区内道路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
第二节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村镇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村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不得占用、损坏。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村镇容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按要求进行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十八条乡镇规划区内的各类摊点,应当定点经营;沿街经营业户应当进店经营,不得占道经营。
  乡镇设立的贸易集市,不得占用过境公路、主要街道,影响、阻碍交通。
  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杂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维护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村(居)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乡、建制镇规划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柴草、树叶和垃圾。
  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并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村庄、乡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乡规划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八条在乡镇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统一行使对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而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的;
  (三)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在乡镇规划区外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直接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