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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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6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
  (二)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处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所属的犯罪种类和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行为,每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项可引渡的犯罪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根据本国法律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以受庇护权;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七)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拒绝引渡,则应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的同时,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在遵守本条约第二、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将该人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有义务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描述;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该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处刑罚的规定;
  (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者羁押决定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期的证明。
  四、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内容,并说明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这一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以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和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应予引渡的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移交之日起的十五天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根据请求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事先商定的期限内归还被临时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在收到包括缔约另一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后,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能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行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之日起十五天内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物品。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诉讼终结。
  三、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应予保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返还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转交物品所有人。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影响调查,亦可在诉讼终结之前将这些物品归还其所有人。如果物品所有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该缔约一方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有权直接将上述物品归还其所有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时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修改和补充
  对本条约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同意,并在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失效不应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订于阿拉木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卡·托卡耶夫
                     (外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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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对图书商标的使用行为 研究

马宁


近年来,图书名称、杂志名称与图书商标发生冲突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有新东方学校在其编写的英语图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GRE、TOEFL文字商标而引发的纠纷 、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彼得兔系列图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彼得兔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而引发的纠纷,以及新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其“法律人系列丛书”上使用他人注册的“法律人”文字商标而招致的诉讼纠纷。这些案件的关键之处都是在于如何界定图书商标在出版物上的专有使用权范围。也就是说,在于确定哪些情况下在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构成侵权,哪些情况则属于正当的合理使用。截至到目前,司法实践与理论对此均缺乏深入的分析,从而导致出版社面对此类纠纷往往无所适从。本文通过分析图书商品的特征、图书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商标的合理使用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希望能为出版界更好地了解这类法律纠纷提供一些帮助,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变被动为主动。
一.图书商标 获得注册所需的条件
图书商标,是指能够将一图书经营者的图书或图书服务与其他图书经营者的图书或图书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标记。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见,图书商标不能过于描述性,如 “童话书”、“法律书”就会因不具备显著性而得到注册。而TOEFL这样本身不具有任何含义的词语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图书商标注册。
如果欲注册的商标中除含有描述商品特征的标志外,还含有其他部分,以致整个商标从整体上具有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那么这种商标也是可以得到注册的,只不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中非显著性的部分 。与那种完全臆造的标志相比,此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显然弱得多,受保护的力度也会有所下降。
二.出版物对图书商标的合理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就是理论上所称的商标合理使用。根据该原则,如果出版物上使用注册的图书商标是为了对出版物内容、特点做描述性的使用,那么就应该算正当、合理使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商标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对商标的组成部分(文字或图形等)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使用,而是对商品或服务特点做叙述性或描述性的说明。从业已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来看,在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的案例已有数起。比如,著名的美国ETS考试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新东方在图书封面上使突出用TOEFL字样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但二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在在“TOEFL系列教材”、“ TOEFL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TOEFL”字样,是在进行描述性或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现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因此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案的最终判决对我们深入理解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的行为性质提供了有益的参考。首先,应正确看待书名中使用图书商标的方式,进行全面而非孤立的比对。比如,该案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没有考虑到书名的完整性及其含义,而是局限于书名中的部分文字及读音、含义,因此所进行的比对是不全面的。其次,该案也说明,对图书商标的正当使用的性质不会仅仅因为将图书商标的文字进行突出使用而改变(该案中,新东方在涉嫌图书标题中对TOEFL字样进行了突出使用)。因为有时根据美感的需要,在图书的装帧设计上会对某些字体做变形处理来强化图书给人的整体视觉印象,而图书标题的含义和作用不会因此发生改变,这其实是出版行业的惯常做法之一。可见,不能将出版物上是否对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具体的使用情形进行全面考虑。再次,即使是显著性很强的图书商标(如TOEFL作为一个臆造性词汇,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含义,因此作为商标就具有很强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无法阻止其在出版物上的正当使用。对于显著性比较弱的图书商标而言,还会进一步受到在词语原先意义上使用的限制。
三.出版物上使用图书商标的方式及法律分析
目前,出版物上对图书商标的使用最易引起纠纷的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单册图书标题中使用图书商标;二是在丛书名称中使用图书商标;下面笔者选取新近发生的“法律人”图书商标侵权纠纷案为例来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3年4月,原告将“法律人”三个字进行了商标注册(为出版物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03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法律人丛书——罗马私法导论》,2005年4月出版了《法律人丛书———法律人之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将“法律人”三个字作为丛书的名称置于书籍的显著位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图书的封面如下:

(二)在单册图书标题中使用“法律人”是否构成侵权
从有关图书的封面可以看出,《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一书的图书标题中使用了“法律人”文字,如何看待这种使用?笔者认为,此种使用属于对图书主题、内容的描述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理由如下:
从“法律人”这一商标的文字构成来看,其是由“法律”和“人”两个通用词汇组合而成。在作为商标注册之前,该词语在相关法律文献中已被大量使用过。相对文化人、经纪人、演艺人等而言,“法律人”是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等部门和行业的工作人员。广义的法律人还包括从事法学教育、法律研究以及有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可称之为预备法律人)。也就是说,“法律人”代表的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是某一个职业圈内的人的统称。“法律人”词语本身的这一固有含义虽然被圈内人士所熟知并被大量使用,但尚不是法律类图书的通用词汇,因此可以作为图书商标进行注册,只不过它的显著性不强而已。
从涉案图书的名称来看,《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的“法律人” 是在其原先固有含义(即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称呼)层面的使用,而非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符号使用。况且,“法律人”是书名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不应将其单独拿出来与涉案商标比对。“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是对图书主题的抽象概括和说明,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使用“法律人”文字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类似的例子还有以下几种(见图)。

(三)在丛书名称中使用“法律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案情简介部分的图片,涉案丛书的名称为“法律人丛书”,但每本单册书又有自己的标题。那么,应如何看待一本书上的两个标题呢?实际上,两个标题的功能是不同的。单册图书的标题是具体、直接反映每本书的主题思想内容的,而丛书标题的作用则是反映整套丛书特点(比如丛书编写的主旨)的,其相当于一根线将各单册图书有机地连接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向读者介绍。可见,各单册图书的标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又与丛书的名称有着某种逻辑意义上的联系。
那么,丛书名中使用 “法律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原告认为,“法律人丛书”置于图书标题上方的显著位置,而且醒目的存在,足以起到标记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是商标化使用。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实际上,“法律人丛书”在此是作为商品的名称来使用的。 本案中,作为商标使用的应该是“法律人”,而被告出版社的 “法律人丛书”是一套针对法律人这个职业共同体编写的丛书,这可以结合丛书编写的背景和序言部分得到印证。可见,“法律人丛书”在这里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的,而是作为一个商品的名称存在的。那么,就不能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来判断侵权,因为该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被告使用的也是商标。
判断商品名称是否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应该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款,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根据这一规定,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的必备条件之一。
那么,本案中被告使用“法律人丛书”作为商品名称是否可能导致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法律人”商标相混淆呢?笔者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图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的图书商标,如果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是常用词汇,则显著性较差,很难在相关公众的意识中建立起该词汇与商品来源之间独一无二的联系。如前所述,“法律人”文字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固有含义,这就弱化了其作为图书商标的显著性。此外,商标权人亦没有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而使“法律人”与其商品来源提供者之间建立更为特定的联系。所以,“法律人”作为商标的标识功能很难得到实现,相关公众不会仅凭该词汇就将使用该商标文字的商品与商标权人联系起来。
其次,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一般不会仅凭对某商标的印象来选择图书。由于图书的文化属性,图书消费者事先会对图书的内容做简要了解,如果符合自己的需求,才会进行购买。况且,图书上的标识是多重的,还包括出版社,作者,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同样不会忽略这些因素的识别作用。可见,图书消费者购买图书时所施加的注意力要大于对一般商品的注意力,这种因素同样会减小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被告将“法律人丛书”作为商品名称不会误导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法律人”注册商标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 结论及建议
结合上面的案例分析,在判断出版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 首先要明确出版物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方式
使用方式不同,判断标准也不同。如果是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就要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果相同或近似,那么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那么就要根据案情围绕是否会“误导公众”这个基准点来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假如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那么不管两个标志多么相似甚至相同,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是对出版物内容、特点的叙述性描述,那么就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 在判断两个标志是否近似或者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时,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的显著性越弱,知名度越低,其识别作用越差,消费者越不可能将其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如果将一个区别特征不强的常用词汇注册为出版物商标,对该商标的保护应该严格限定在他人不得单独或突出地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名称的范围内。这主要是考虑到出版物年新品种有数十万种,而出版物标题往往比较短小精辟,如果对由使用频率较高的词汇构成的图书商标赋予过度的专用权保护,不仅会不合理地抑制出版业的繁荣,而且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 在判断两个标志是否近似或者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时,还应该意识到消费者选购图书(包括杂志等出版物,下同)时施加的注意力要大于对一般商品的注意力
图书的商品属性主要体现在文化性上,而一般商品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使用功能上。这种属性上的差别会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一般消费者购买图书前要对书的内容、作者等进行多方面的了解,图书商标只是消费者考虑的一个因素,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作者名气大小对于是否购买同样非常重要。而左右消费者购买一般商品的因素较单一,使用价值是主导因素。可见,商品属性的不同决定了消费者购买习惯的不同,而购买习惯的不同主要反映在购买时施加的注意力大小不同上。这种注意力上的区别会影响到消费者区分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的能力或是否可能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结合已发生的图书商标纠纷和前文的分析,笔者拟对出版界的商标策略提出以下建议,仅供参考。
1、 重视对注册商标的选定。选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有助于维护商标权的稳定性,可以减少潜在侵权人的合理使用抗辩。如果选取有固有含义的词作为商标,就可能受到在词语固有含义层面上的抗辩。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往往比单一的文字商标更具显著性,因此,可以选取组合商标来克服文字商标具有固有含义的缺点。
2、 重视对注册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自身显著性再强的商标,如果不投入商业使用,不在公众中建立一定的影响,也会影响到其作为商标应有的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反之,如果自身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可以通过后续的宣传和使用来增强其显著性,强化其在公众心目中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图书商标右上角或右下角标注注册标记:®。这样可以向他人清楚地表明自己是商标权人,在今后可能的诉讼中作为证明他人在主观存在故意的证据之一。
3、 积极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的时候,虽然存在他人搭自己图书商标便车的现象,但可能尚不构成商标侵权(显著性较弱的图书商标尤为如此)。这时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对于某些生命周期较长的系列图书,还可以在建立一定的声誉后,寻求认定为“知名商品”,这样还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知名商品的特殊保护 。
目前,图书商标的注册历史还不长,有关司法判决也很有限,如何有效利用图书商标来规范、保护出版物,同时又不过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文化市场百花齐放、百花争鸣,是一个需要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共同深入探讨的话题。

(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
联系方式:138,1779,7199(马宁),patrick_maning @yahoo.com.cn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5〕90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伤亡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辖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一级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证》等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填发《查封(扣押)决定书》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四)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应及时认真整改。对完成整改和整改到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的;
(二)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而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十五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调查,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清事实。
第十八条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案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与事故调查组同时开展事故处罚的立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如勘验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和询问证言)等必须要具备的调查证据。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时应做好《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八条 案审委设3~9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审查人员担任。
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或法律审查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案审委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通过审核后,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由案审委办公室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一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审委会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3人以上(含)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案审委实行民主集中制。案审委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参加案件审查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和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关闭;
(六)吊销有关证照;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经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法律审查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经告知、听证程序、案审委审查后,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章 送 达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文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为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3.受送达人为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 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况,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 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四十六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或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十章 结 案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下列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备案。
(一)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的案件;
(五)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六)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四)、(五)、(六)案件,应同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管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十一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结案。案件调查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编目分类,并按省档案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规则》立卷归档、集中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十一章 执法纪律



第五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统一格式。
行政执法文书的文号,由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提到的“罚款数额较大”是指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