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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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0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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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教师〔2005〕18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中心,各市县教师进修学校:

现将《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
(2004—2008年度)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教育厅《关于组织实施2004—2008年度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意见》(琼教师〔2004〕31号)的精神,为规范我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学分登记及管理,确保新一轮中学教师全员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中学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

第三条 从2005年起,全面建立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袋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海南省中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简称《学分登记手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并分别由学校和教师个人妥善保管。

第四条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袋有关材料,即教师个人培训档案具体内容包括:教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教师个人年度研修计划和总结;个人研修成果、获奖证书(复印件)、先进材料;各门课程考试试卷、论文、成绩单、出勤表以及各类折算学分登记的原始材料等。

第五条 中学教师参加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分别由省级、市(县)教师培训机构或组织培训部门负责登记。中学教师参加校本培训所取得学分由校长或学校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并由学校集中持相关凭证(通知、作业、试卷、成绩单、证书等)材料到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审核。有关实行学分登记的依据材料必须存入教师本人专业成长档案袋备查。

第六条 中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必须严格按照《海南省中学教师全员培训课程设置表》、《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折算表》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学分登记。教学、教研、教具或课件制作中同一活动,同一成果或参加同一种赛获多级奖励只记学分最高一项,凡其他有可能出现的重复活动或成果的学分登记办法以此类推,不能重复计分。

第七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每一位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情况张榜公布,以接受全体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市(县)教师培训机构每年应组织一次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审核,认定合格后在《学分登记手册》上签盖学分确认专用章并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名后,方视为有效登记。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中心将定期抽查学分登记情况,发现学分登记不符合规定者,将对相关责任者进行批评通报,所记学分视为无效。

第八条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所有登记受训项目和学分成绩,是教师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每一位教师参加年度工作考核、职称评聘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所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和依据,并且作为考核评估学校师资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使用《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必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抽查和监督。

第九条 从2005年起,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必须提供《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根据规定上述人员每学年参加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必须达到10分以上。凡是在我省第二轮培训周期内完成规定学分者,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条 学分登记关系着每一位教师切身利益,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级培训机构、学校必须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登记,登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如实记载,不得涂改,不得弄虚作假,认真做好学分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主题词:教育 中学教师 培训 管理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5月20日印发


附件


海南省中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序号
培训项目
国家级
省级
市县级
校级
最高学分
备 注

1
校长任职资格培训、提高培训或高级研修
10
8



取得合格证书者

2
骨干教师培训(每次)
10
8
5


取得合格证书者

3
学历提高培训




15
每年4分,取得毕业证书加3分

4
基地脱产培训(每天)
1
0.8
0.5


按实际天数计算

5
教师专业考试(每次)
3
2
1


成绩应合格以上



6
学术交流会、课题研究成果报告、公开出版学术著作或论文
4
3
2
1

凭研究成果成绩分项计分



7
课堂教学竞赛、示范课、公开课、教学研究及其他示范培训活动
4
3
2
1

按项目成绩成果实行分项计分

8
外派到名校跟班培训或接受名师师徒式培训
5
4
3
1

时间3个月以上,凭证书、师徒协定记分

9
教具或课件制作、个人自学及其他
4
3
2
1

按成果或考评合格成绩分项计分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为师生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其校园、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场等及其它一切设备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条 公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及其它设备由学校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私人办的学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均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将房屋租借给学校作教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如欲收回该房屋,其交接手续须在新学期开始前的假期内办理完毕。如确因收回房屋而影响学生就读,学校可以延缓归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考虑到学校的合理布局和发展的需要。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的进行和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已对学校造成危害或影响学校环境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学校校舍、校园、围墙、树木、教学设备、实习场地、校办工厂、农场等以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场地集会、练习驾驶技术以及进行训练等活动。严禁商贩进入校园摆摊、叫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校园内停放机动车、畜力车或强行从校园内通过。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第十一条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校园租借或兑换给其他部门和个人使用。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爱校教育,建立保护校园、校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坏校园、校舍者,学校有权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学校领导和负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校园、校舍受到损失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者,经评定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19日